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筆金錢,其中本金新台幣八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計算,另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不依約付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其後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應繳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繳納,原告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與被告甲○○在原告八德分行之存款新台幣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不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兩紙、存證信函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承認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且有如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應繳利息,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為繳納,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應繳利息,確有遲誤且亦有接獲原告催告之電話,但原告曾同意延期清償。
(二)被告甲○○於原告八德分行有存款新台幣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原告於未告知之情形下予以轉帳扣除,於理不合,該筆存款足供被告依約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尚有餘額,被告並未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三十八頁及同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一頁(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延期償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利息,且原告不得主張與其在八德分行之存款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延期清償之答辯,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應繳之利息,被告已自認遲付,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被告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與被告甲○○在原告八德分行之存款新台幣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抵銷,於法有據,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