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鴻麟係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臺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 余偉民 於100年1月24日早上9時許,持之前往上址回收場欲變賣之去皮電線2袋(重約29公斤),,原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所有,係余偉民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善橋旁,持破壞剪竊盜橋旁電線桿間電線後取得,屬竊盜所得之贓物(余偉民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收購。嗣因余偉民於另案竊盜案件,為警詢問時供述將電線攜至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余偉民、 楊崇欣 、 魏敏奇 、 楊健全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余偉民、楊崇欣、楊健全、 游寶安 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鴻麟固坦承警方確有在上址其所經營之回收場查獲上揭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電線係伊與楊崇欣簽約,由伊收購木耳寮所遺下之廢棄物品時取得上揭電線,非余偉民販賣與伊云云,經查:
㈠上揭電線係在上址回收場內查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31頁),堪認屬實。
㈡其次,據證人即竊盜上揭電線之人余偉民 於警 詢證稱:伊於
100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善橋旁,竊取橋旁電線桿間之電線,帶回住處去除電線之塑膠外皮後,攜電線前往上址回收場販賣與被告,得款4,000元,被告未登記其年籍資料,被告未詢問上揭電線來源,伊亦未主動告知(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以臺語告知被告上揭電線係伊在向善橋旁剪的,被告知悉後提醒伊若有他人問起電線來源,就說是在路邊撿的,伊於警詢說被告不知上揭電線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係因接受詢問時已經很晚了,當天又因另涉汽車竊盜案件為警詢問,精神不好想睡覺,對細節未交代清楚,伊確定當天被告確實知悉伊攜往販賣之電線係贓物(見偵卷第62頁、第77至78頁);於審理時證稱:伊去賣電線時,有以臺語告訴被告這些電線是在向善橋旁撿的,被告有特別交代伊,如果有別人問起,就說電線是在路邊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由余偉民告知被告取得電線之地點,竟在向善橋旁,被告又曾刻意交代余偉民,若有人提起該等電線來源時,要假稱係路邊檢得;且余偉民確認被告已知悉該等電線係贓物;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余偉民所攜往販賣之電線,為竊盜所得贓物無疑。
㈢而證人余偉民於審理時證述:上揭電線剝離之外皮係在伊住
處為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再經警方於被告住處提示該電線外皮與證人即臺電配電服務員楊健全觀看,證人楊健全於警詢證稱:電線外皮上有「TPC」之字樣,故該電線為臺電所有,用於連接電線桿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楊健全嗣於偵查證稱於被告處扣得之上開電線,外皮留有「TPC」之字樣,且臺電所有之電線材質較硬,上揭電線符合該2特點,故屬臺電所有,再依電線之規格觀之,係用於連接電線桿,非用於接戶線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且埔里鎮向善橋旁電線桿間之電線,確實遭他人竊取,該批電線價值約14,000元一情,亦據證人即埔里鎮公所職員游寶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可知上揭臺電所有之電線確為余偉民於埔里鎮向善橋旁竊盜所得之物,屬贓物,被告明知上揭電線為贓物仍購買之,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上揭電線係在木耳寮取得云云,惟上揭電線係專
用於連接電線桿所用,一般人並無管道亦無必要於日常生活中使用該類電線,木耳寮內亦無該種類之電線等情,經證人即木耳寮所有人楊崇欣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伊與被告簽約,將木耳寮內所有廢棄回收物品售予被告,木耳寮內只有市面上購買的日光燈配線及抽水馬達電線,臺電的電線規格較特殊,所以木耳寮內不會有臺電的電線,木耳寮附近只有1支農用電線桿會使用到上揭電線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3頁),證人即臺電電務專員魏敏奇與楊崇欣、被告至木耳寮現場勘查後,於偵查中證稱木耳寮附近的臺電電線完好無缺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並有照片3張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6至48頁),足見木耳寮內並無使用上揭電線,被告絕無可能於木耳寮內取得,故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而上開證據已明,被告請求本院再至上開施工現場及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履勘,自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故買贓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且買受之贓物為隨處可見之臺電電線,其行為已為竊盜電線者提供一銷贓管道,對公眾使用電力之公益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較重,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對失竊財物追索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呂世文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