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恭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嗣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恭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恭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民國102年4月2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20時10分許飲酒結束後,隨即從上址住處外,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擬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購物。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廖恭興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李肇庭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恭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6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詎被告竟不思警惕,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所幸未致他人受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之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應履行事項,當庭書立悔過書,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7萬元完畢,此觀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甚明,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為其不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之後,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另涉傷害案件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該案嗣因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始遭撤銷,然衡酌被告另案傷害與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質有異,且被告對於原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應履行事項已全部履行完畢,應無再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