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台北縣○里鄉○○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乙○○(已先行為有罪判決確定)、綽號「 劉德華 」(或「 阿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732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劉德華」(或「阿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RY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蔡侯秀蓮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搭載該二名成年女子,一同至宜蘭縣○○鎮○○路○段附近,尋找行騙對象,嗣見路旁單獨行走之丙○○○可欺,乃推由其中一名成年女子佯裝為智障女子,先接近丙○○○,並使丙○○○清楚看見該女子身上背包內有金額不詳之紙鈔,再由另一名成年女子故意上前與丙○○○攀談,並向丙○○○詐稱「可以一起分該智障女子背包內的錢,否則該女子會將錢拿去找男人,惟須先拿出金錢以取信該女子。」等語,並要求丙○○○回家拿取金飾及領錢用之身分證件、存摺等物,致使丙○○○因而受騙陷於錯誤,而與該二名成年女子一同坐上「劉德華」(或「阿南」)所駕駛之5238—RY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8S—7328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乙○○跟隨在後把風。丙○○○搭乘「劉德華」(或「阿南」)所駕駛自小客車返抵宜蘭縣○○鎮○○路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後,即從家中取出戒指五只、金手鍊一條,並拿著領款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等物,再搭上「劉德華」(或「阿南」)所駕駛自小客車,「劉德華」(或「阿南」)即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將丙○○○載至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丙○○○載至羅東大同路郵局,由丙○○○自其子 簡奇峰 所有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內提領十九萬元。期間甲○○則駕駛8S—732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跟隨在後把風,且乙○○曾下車進入羅東大同路郵局幫丙○○○填寫一張提款單(嗣因內容有誤而當場撕毀)。而當丙○○○領完款再搭上「劉德華」(或「阿南」)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劉德華」(或「阿南」)及該二名成年女子即趁機將丙○○○自家中拿出之戒指五只、金手鍊一條;自身上取出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領款所得之現金一百一十一萬元予以掉包,且於詐得丙○○○上開財物後,將丙○○○載至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並藉故要求丙○○○下車,當丙○○○下車後,甲○○等人即隨即分駕二車逃逸離去。事後乙○○分得五千元,甲○○則分得三千元。嗣因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採用該等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初是『劉德華』找我一起賺錢,96年5月17日早上7點多,在羅東交流道與『劉德華』見面後,就由乙○○坐上我所駕駛的8S-7328號自小客車,『劉德華』叫我開車跟在他所駕駛的5238-RY號自小客車後,我就一直開車跟在『劉德華』車子後,事後劉德華分給我三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整個犯罪經過我根本不知道,當初是『劉德華』叫我開車跟在後面,『劉德華』他們在做什麼事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開車跟在後面,我不知道他們當天有○○○鎮○○路○段附近詐騙丙○○○的錢,我沒有與他們共同詐騙。」云云。經查:
(一)乙○○與綽號「劉德華」(或「阿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6年5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附近,見路旁單獨行走之丙○○○可欺,乃推由其中一名成年女子佯裝為智障女子,先接近丙○○○,並使丙○○○清楚看見該女子身上背包內有金額不詳之紙鈔,再由另一名成年女子故意上前與丙○○○攀談,並向丙○○○詐稱「可以一起分該智障女子背包內的錢,否則該女子會將錢拿去找男人,惟須先拿出金錢以取信該女子。」等語,並要求丙○○○回家拿取金飾及領錢用之身分證件、存摺等物,致使丙○○○因而受騙陷於錯誤,而與該二名成年女子一同坐上「劉德華」(或「阿南」)所駕駛之5238—RY號自小客車,乙○○則搭乘另一部車跟隨在後把風。
丙○○○搭乘「劉德華」(或「阿南」)所駕駛自小客車返抵宜蘭縣○○鎮○○路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後,即從家中取出戒指五只、金手鍊一條,並拿著領款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等物,再搭上「劉德華」(或「阿南」)所駕駛自小客車,「劉德華」(或「阿南」)即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將丙○○○載至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領九十二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丙○○○載至羅東大同路郵局,由丙○○○自其子簡奇峰所有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內提領十九萬元。期間乙○○則搭乘另一部車跟隨在後把風,且乙○○曾下車進入羅東大同路郵局幫丙○○○填寫一張提款單(嗣因內容有誤而當場撕毀)。而當丙○○○領完款再搭上「劉德華」(或「阿南」)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劉德華」(或「阿南」)及該二名成年女子即趁機將丙○○○自家中拿出之戒指五只、金手鍊一條;自身上取出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領款所得之現金一百一十一萬元予以掉包,且於詐得丙○○○上開財物後,將丙○○○載至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並藉故要求丙○○○下車,當丙○○○下車後,「劉德華」(或「阿南」)及乙○○等人即隨即分駕二車逃逸離去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查卷第8至9、49至50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共犯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郵局提款單(撕毀後重新拼貼)、5238—RY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丙○○○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提款交易資料、簡奇峰羅東西門郵局存摺影本各一件○○○鎮○○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二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張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其次,『劉德華』找被告甲○○一起賺錢,被告甲○○於96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羅東交流道與『劉德華』見面後,隨即由乙○○坐上被告甲○○所駕駛之8S-7328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劉德華』所駕駛之5238-RY號自小客車後。當乙○○與綽號「劉德華」(或「阿南」及另二名成年女子,於96年5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至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行騙丙○○○之財物時,被告甲○○一直駕車搭載乙○○,跟隨於『劉德華』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而『劉德華』於行騙得手後,曾交付三千元予被告甲○○等事實,復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甲○○雖矢口否認與乙○○等人共同實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承「96年5月16日『劉德華』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我們便約定隔天在北宜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碰面。96年5月17日早上7時許,我駕駛8S-7328號自小客車到羅東交流道與『劉德華』碰面後,與『劉德華』在一起的乙○○就搭乘我的車,我就跟在『劉德華』所駕駛之5238-RY號自小客車後,『劉德華』先帶我們羅東中山公園附近吃早餐,現場還有另二位女生。吃完早餐後,就由我駕駛8S-732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跟在『劉德華』駕駛的5238-RY號自小客車後,在羅東鎮沿路尋找對象,當『劉德華』發現有一婦人(即丙○○○)時,即由其車上之女子上前搭訕,之後該婦人坐上5238-RY號自小客車,我則繼續駕車尾隨。後來於行○○○鎮○○路郵局時,乙○○曾下車進入郵局內,之後乙○○再上我的車,我繼續跟著『劉德華』的車,後來『劉德華』讓該名婦人下車,我們二車即開至羅東交流道,『劉德華』即交給我三千元。之前乙○○在車內時曾告訴我,由我負責在後面開車,要負責看頭看尾的工作。」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7頁),堪認當『劉德華』、乙○○等人行騙被害人丙○○○時,被告甲○○確實係分擔「把風」之工作。而「劉德華」既然邀被告甲○○開車在後把風,衡情「劉德華」定已先將其犯罪計畫內容告知被告甲○○,並取得被告甲○○之首肯後,始會讓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否則,若被告甲○○事前不知「劉德華」之犯罪計畫內容,則如何冀求被告甲○○能有效的完成在後把風之工作?又若被告甲○○事先未同意參與「劉德華」詐騙集團並分擔把風之工作,則「劉德華」豈敢逕讓被告甲○○參與,而陷自己之犯行於隨時曝光之風險中?況且,共犯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96年5月17日當天到宜蘭後,『阿南』先帶我、甲○○及另二名女子一起在羅東吃早餐,於吃早餐時,『阿南』說今天出來就是要去騙別人的錢,我同意參與,當時甲○○也在場,甲○○也有聽見『阿南』說的話。後來是『阿南』(即『劉德華』)及其車上的二位女子負責詐騙被害婦女,我搭甲○○的車子,與甲○○在後負責把風。」等情甚明(見警卷第8至13頁、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3、44、48頁),依此, 益徵 被告甲○○於96年5月17日早上與『劉德華』、乙○○等人碰面後,確實已經知悉『劉德華』、乙○○等人意欲駕車尋找可欺之路人行騙財物之犯罪計畫,並已應允參與此一行騙財物之犯罪,且彼此已達成由「劉德華」(或「阿南」)駕車搭載另二名成年女子在前尋找行騙對象及下手行騙,由被告甲○○駕車搭載乙○○在後把風之犯罪分工合意,事後亦依上開合意內容,由「劉德華」(或「阿南」)及該二名成年女子下手行騙被害人丙○○○,而由被告甲○○駕車搭載乙○○分擔在後把風之工作無訛。從而,被告甲○○所辯「整個犯罪經過我根本不知道,『劉德華』他們在做什麼事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開車跟在後面,我不知道他們有詐騙丙○○○的錢,我沒有與他們共同詐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乙○○、「劉德華」(或「阿南」)及該二名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詐騙丙○○○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灼然甚明。
(四)末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未指認被告甲○○即係對其行騙之人,惟此係因被告甲○○與『劉德華』等人共謀詐欺犯罪後,係由『劉德華」等人出面接觸被害人而下手行騙,至於被告甲○○則僅係分擔駕車在後把風之行為,並未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故被害人未指認被告甲○○對其行騙,自屬事理之常,顯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與乙○○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乙○○、綽號「劉德華」(或「阿南」)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騙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宜蘭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內之扣案物「帽子一頂、無線電對講機一支、橡皮筋一包、黑色背包一個、鋁箔包飲料六包、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片、筆記本五本」等物,被告甲○○及共犯乙○○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亦能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案物係屬被告甲○○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