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和與告訴人 魯育真 係「亞太新紀元」社區大樓之鄰居,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亞太新紀元大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召開社區大樓委員會時,雙方因大樓漏水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瘋女人、幹等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東和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魯育真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7、1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