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劍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第40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丞、李劍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罪之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渠等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彼此所述不一,且渠等所述亦與共同被告 陳俊豪 所述互有歧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可能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陳育丞先前曾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李劍英亦陳稱有與被告陳育丞共同開設討債公司之計畫,故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相同類型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限即將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辯護人所稱之內容,亦無從動搖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4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曹宜琳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