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357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天爺阿!給我愛」盜版光碟片壹包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怡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老天爺阿!給我愛」盜版光碟片1包俱係侵害著作權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邱怡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105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老天爺阿!給我愛」光碟片1包,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經告訴代理人為蒐證而佯裝下標購買、被告匯款向第三人購入後委託寄出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魏里南 陳述及被告供述在卷(單聲沒卷第4-8頁),並有被告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商品網頁列印本、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證明書、電視節目供應暨授權發行影音產品契約書、版權商品外觀影印本存卷可參,堪認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