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司育輔佐人張裕佳
張庭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44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及其輔佐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被告及其輔佐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或通常程序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二、查,被告張司育於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不需要辯護人,我大姐、二姐到庭擔任我的輔佐人,刑事的部分我認罪,民事的部分希望能夠與被害人談談看如何賠償他們的損害,我可以自己去打工慢慢還,我給了詐騙集團的人三本銀行存簿,分別是華南、台新、永豐的簿子,他們沒有給我錢,我載105年3月5日的時候去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大慶店用快遞寄給人家的,寄到他們指定的地址,目前知道的有
7個被害人,本件事件我認為我應該要負責,民事的部分我應該要負責,刑事的部分也要負責,希望審判長給我們一次機會,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核與輔佐人(被告大姐)張裕佳於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這件事情是我弟弟的不對,是他無知害其他人受到損害,我們希望能夠全力配合法院處理,本件認罪,是我弟弟的不對,本件核算過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40萬160元,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與輔佐人(被告二姐)張庭諠於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這件事情是我弟弟的不對,希望法官能夠給我弟弟一次自新個機會,希望能夠與被害人調解,看要如何賠償他們的損害,我們希望能夠賠償被害人,希望能夠不要有前科,希望能夠給我弟弟機會,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與蒞庭檢察官陳述: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另訂一個期日通知被害告訴人到庭談調解和解等語之情節亦符合,,復經告知被告及其輔佐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輔佐人、檢察官同意,亦有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合議庭亦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