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邱奕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基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邱奕皇(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1把後為警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案之柴刀1把,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處位於半山腰,前曾因騎車返家為路旁落下的竹子打到而摔車,該路徑每逢颱風或風雨較大時,就會被竹子阻擋通行。適抗告人於友人家中看到扣案柴刀,乃以上情向友人要,方於106年3月15日晚間返家途中為警盤查查獲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是否造成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為斷。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柴刀1把為警查獲之事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13至14頁),復有柴刀1把扣案可證。又該柴刀1把,為金屬材質一體成型,刀刃長鋒利具相當長度乙節,有扣案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該柴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柴刀1把之行為,洵堪認定。惟就持有該柴刀之原因,依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該柴刀為我本人所有,是我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顯與抗告所稱係跟朋友要來的並不相符,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屬市區,自無於該處使用柴刀砍切任何竹子之可能,然抗告人卻於深夜時間,無正當理由持有該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且極為新穎鋒利之上開柴刀,當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甚明。則抗告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審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扣案之柴刀1把沒入,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異議,非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