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怡年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年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年雖客觀上簽收自國外輸入國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惟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認識,僅係受 李炎明 等人所利用,其已向警方供出所有涉案人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年紀尚輕、從無前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日後執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之手段。另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及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雖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罪,惟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電子郵件翻拍影本暨委託寄送行李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批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共犯均未到案,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暨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人性本質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可認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年紀、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妨害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若能出具保證金確保到庭,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