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5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5公克),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其內確含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9月8日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參(見南市警一偵字第9509001404號卷第7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殘渣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應認該海洛因殘渣與該包裝袋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