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再次行竊,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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