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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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63年10月2日向訴外人 黃清泉 購買彰化縣○○鎮○○段第682地號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4間平房建物,嗣黃清泉由家父 黃正祥 原世居之門牌號碼3號分戶立3-1號。71年間家父黃正祥過世,由家母繼承戶長管家,命長子即再審原告親筆立分家史,為暫管使用協議書,分配使用上開再審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其中再審被告占用護龍坐北向南第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再審原告個人購買所有,並非家族公有財產,此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第682地號土地亦為再審原告所有,即可知之。再審原告係基於手足之情暫將系爭房屋借予再審被告使用,如果係先父遺產,早由家母命令分家即可。再審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拒不返還,而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何,即作出損害再審原告之判決,該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不動產所有權由地政事務所管轄)之規定,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第6款(再審原告誤繕為第4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係指法院就無權審判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或就有權審判之事件拒為實體裁判而言。而所謂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即法院就應專屬他法院管轄之事件逕為實體裁判是也。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發生糾紛,該私權糾紛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且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即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為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法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且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容有誤會。
五、次按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所載理由不明瞭。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得心證之理由詳盡記載,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其謂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委無可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由,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則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97、498條所定之事由為限,二者有別。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惟上開事由,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秋錦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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