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愛」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甲○○○和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1本及印章1個與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皆為甲○○○所有,因甲○○○於96年7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橋與草中巷口發生車禍,掉落在現場之前揭物品隨即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自「阿愛」處收受上開贓物。嗣為警於96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口前查獲,並起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與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復因貪圖小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並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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