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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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固屬卓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被告仍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彰檢榮偵明緝字第一五九四號通緝書及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彰檢良偵明銷字第六三六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揆之上開條例規定,自不得減刑,而原審爰引上開條例對被告予以減刑,難認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係寬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庭公司)負責人,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寬庭公司名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元,雙方約定頭期款為四萬四千元,餘款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第一期起至第三十五期止,每期付七千九百七十四元,第三十六期付二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一樓,在貸款未繳清前寬庭公司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該車,且對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是該車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詎寬庭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第九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而甲○○為寬庭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將該車輛典當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大佳當舖」,得款十三萬元,致福灣公司無法向寬庭公司追索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旻吉 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告訴人出具之繳款明細表、查訪紀錄表及大佳當舖出具之當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甲○○因侵占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本法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犯行尚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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