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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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哲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財生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工,民國108年11月實領薪資為36,490元,扣除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14,152元方案,及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7,350元,扣除各項開銷,聲請人剩餘金錢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00元,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行車執照、發票數紙、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單據、油資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聲請人配偶 許筱玟 之存摺內頁資料、品成汽車百貨商行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21日函、聲請人之長女葉○希、次女葉○妍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169頁、第195-213頁、第2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35,801元(即109年6月收入30,705元+109年7月收入33,000元+109年8月收入43,697元之每月平均收入35,801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即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5,500元之1.2倍,見本院卷第191頁)、聲請人之長女葉○希、次女葉○妍之每月扶養費各8,050元(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扶養費,扣除長女葉○希、次女葉○妍每月領取各2,500元兒少扶助,聲請人與其配偶許筱玟平均分擔,〈18,600-2,500〉÷2=8,050,見本院卷第31頁、第193頁),共計16,100元,僅剩餘1,101元,已不足繳納前置協商時清償方案每月14,152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