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湘緹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辰光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柯保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湘緹(下稱王湘緹)於民國102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辰光(下稱林辰光,與王湘緹下稱上訴人)明知王湘緹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王湘緹過從甚密,並於108年6月13日深夜23時30分左右,與王湘緹共宿碩美旅店301號房(下稱系爭房間),二人間之前揭行為已逾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王湘緹則以:伊雖與林辰光於108年6月13日同處系爭房間,然僅為朋友、同事關係,並未有逾越友人分際之舉止,且除當日之影片、截圖外,無證據可佐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林辰光跳窗離開乃係因當日房間遭不明人士刷房卡、大聲敲門欲進出,不知渠等原因、目的,為免衝突及困擾,因而選擇該方式離去,絕非與伊有任何逾越之情;另伊係為整修官舍,及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即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因而無法同處一室,始居住於外,自無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林辰光則以:108年6月13日當天是因幫忙王湘緹整修宿舍,伊才在結束後送她回旅店,我們在系爭房間內聊天,並無逾越分際之行為;當時是因為有人刷卡要進來,伊從房間大門貓眼看到有一群人,謊稱要消防演習,當下以為是被上訴人要報復,且因伊任職部隊情報單位,基於身分考量,避免發生衝突,評估後選擇以跳窗方式離開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9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80頁):㈠被上訴人與王湘緹於102年1月6日結婚登記,於108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23時30分左右同處系爭房間,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10分左右會同徵信社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至碩美旅店,嗣經王湘緹開門,林辰光則自系爭房間窗戶跳樓至1樓離開。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至14日同宿碩美旅店等行
為涉犯妨礙家庭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5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93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遊等行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王湘緹於102年1月6日結婚登記,於108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
⒉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23時30分左右同處系爭房間,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10分左右會同徵信社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至碩美旅店,嗣經王湘緹開門,林辰光則自系爭房間窗戶跳樓至1樓離開(見不爭執事項㈡)。
⒊參以系爭房間內之截圖,斯時床上2個枕頭處均有壓痕,且棉被亦有翻開使用之痕跡(見本院卷第55-59頁)。
⒋承上,林辰光明知王湘緹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8年6月13日2
3時30分與王湘緹同時進入碩美旅店系爭房間,迄至翌日凌晨2時10分仍未離去,而於深夜時分仍與王湘緹同處旅店一室內,上訴人已屬有逾越一般友人分際之情,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與王湘緹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其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核其情節尚非輕微而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另上訴人抗辯是被上訴人要報復108年2月間王湘緹委由徵信
社抓姦行為始以相同方式為之云云。然查,王湘緹縱使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有破綻,於108年6月13日婚姻關係存續當中,王湘緹仍有保持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之義務,且林辰光不得藉詞關懷慰問,加劇破壞被上訴人與王湘緹間之婚姻圓滿,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報復行為亦無解於渠等有侵害被上訴人與王湘緹間婚姻關係之情,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㈣至上訴人辯稱林辰光斯時跳窗逃離係為避免衝突云云,然若
依上訴人所述係一群不明人士刷門卡欲進入系爭房間,衡情實應撥打櫃台電話,甚或報警處理,更不應僅留較弱小之王湘緹於系爭房間內,而由林辰光自行跳窗逃離,該跳窗逃離之行為亦足徵為遮掩其等超越一般友人之關係,是上訴人所辯,亦不足取。
㈤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軍人,王湘緹財產所得約數十萬元、林辰光財產所得上百萬元;被上訴人財產所得上百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247、2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與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