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欽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學閎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翁新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亞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偉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被告 洪靖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被告 羅勝平 (原名 羅皓皓 )
林志豪
藍博仕 (原名 藍偉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8、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戊○○、辛○○均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其他(即己○○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丁○○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案:
一、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綽號「 紅蟳 」之癸○○與丁○○於民國106年間均擔任酒店小姐經紀人,己○○為癸○○旗下小姐,因不滿丁○○、己○○利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花蝴蝶」,臉書暱稱「 施懿 」)對話過程中表示己○○任職之經紀公司計算小姐費用不正確、未照顧小姐等評論言語,且勸己○○轉至丁○○所任職經紀公司等情甚為不滿,明知其與丁○○間並無任何財物糾葛,僅因不滿丁○○挖角言行,竟與丙○○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渠等強盜取財計畫之己○○邀約丁○○至臺北市內湖區 南湖 大橋下,並找友人丙○○、庚○○、乙○○等人一同前往(無證據證明庚○○、乙○○與癸○○間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己○○即依癸○○指示,於106年4月18日11時許起即邀約丁○○於翌日凌晨2時許見面,丁○○不疑有他提議去吃東西而同意赴約,即前往與己○○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己○○住處附近見面,己○○即佯稱欲至內湖河堤處聊天,丁○○亦允諾,即由丁○○騎乘己○○之機車後載己○○,己○○即依癸○○指定等候地點,指示丁○○騎車至南湖大橋下,抵達現場己○○見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前方,癸○○、丙○○、庚○○、乙○○4人見己○○帶丁○○到場,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等部分人持甩棍、球棒等物下車,己○○見狀深知情況不妙,立即騎乘機車掉頭離開現場(所犯傷害罪部分已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均詳下述),丁○○尚不知緣由,見癸○○、庚○○、乙○○及丙○○等人衝上前,逃避不及,立即遭該4人圍住,並聽見癸○○指責丁○○批評其公司、邀約小姐,即遭丙○○等人以甩棍、球棒毆擊頭部、身體、四肢等處,並遭部分人抓住而無法逃逸,且遭庚○○持束帶將其雙手反綁在身後,並以衣服帽子蓋在丁○○頭部處,致丁○○無法脫逃、抵抗,強行將丁○○帶上車內後座中間處,由丙○○、乙○○2人分坐左右處,並駕車強押丁○○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區某處人煙稀少處,將丁○○帶下車後,令丁○○就地蹲跪,癸○○、丙○○見時值深夜凌晨,四下無人,丁○○1人已遭渠等痛毆受傷嚴重,無法求援、逃逸毫無抵抗能力,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同在場之乙○○、庚○○有與癸○○、丙○○2人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癸○○出面一再指責丁○○搶小姐、搶生意,丁○○雖不斷道歉,仍不為所動,故意質問丁○○如何處理、解決此事,丁○○突遭毆擊,頭部受傷流血、腦震盪、手部因骨折疼痛難耐,驟然遭控制行動自由被帶至人煙僻靜不明山區之強暴方式,聽聞癸○○雖詢問其如何處理、解決該事之意見,但其意顯然要求提出財物以解決此事,而使丁○○不能抗拒,別無選擇,為求順利脫身離開山區,即稱可給予現金8萬元,癸○○、丙○○聽聞後 確達渠 等取財之目的均同意,並將丁○○帶上車後下山,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駛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內湖分行),該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處,由丙○○帶領丁○○下車並監看丁○○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並於取得丁○○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後,上車即交予癸○○收受(經癸○○提出經扣押後發還與丁○○)。癸○○、丙○○、庚○○、乙○○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駕車載丁○○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後離去。致丁○○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各3公分、3公分)、腦震盪、雙手左髖挫瘀傷等傷害,並見癸○○等人離去即委請醫院人員協助報警、聯繫家人。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甲○○強制、毀損、傷害案:
一、丙○○、癸○○、庚○○、乙○○、壬○○(原名羅皓皓)、戊○○及辛○○(原名藍偉展)等人於106年5月10日晚間,在三軍總醫院附近公園內聊天時,見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庚○○,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壬○○,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丙○○及乙○○,追逐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於106年5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9巷口旁,分別將上揭車輛駛停於甲○○所駕車輛之前方、左方及後方之方式包夾攔停甲○○所駕駛車輛,以此方式妨害甲○○駕駛之權利,其等並於攔停甲○○後,或以徒手,或持鐵棍、木棒、甩棍等物,毆打甲○○及毀損甲○○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暨車門,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及車門,使該擋風玻璃、後照鏡破損、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甲○○並因此受有右耳、右臉擦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後丙○○等人見有警車巡邏至該處一哄而散,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辛○○當天所使用之鐵棍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被告癸○○、丙○○、乙○○、庚○○等人就告訴人丁○○部分犯行,有關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癸○○、乙○○、庚○○(以下稱被告姓名)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丁○○、 沈濱榮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人於警詢作為認定被告癸○○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縱認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丁○○強盜案:
1、訊據被告丙○○、癸○○、乙○○、庚○○均不否認告訴人丁○○有與共同被告己○○騎乘機車至南湖大橋底下後遭人毆打,嗣乘坐癸○○駕駛之車輛前往中國信託內湖分行,提領8萬元後交付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妨害丁○○的自由,案發當日我雖在場,並開車載丁○○去提款,但當天是丁○○叫我停在中國信託前,是他自己要領錢,沒有人叫他拿錢出來,事前我沒有跟其他被告講好要限制丁○○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癸○○當時有主動告知丁○○表示希望可以找其他人一同討論,所以並無犯罪意圖,且當時丁○○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癸○○亦未持任何武器毆打告訴人,因此被告癸○○並無恐嚇取財、強盜等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並沒有綁丁○○,且是丁○○自己說要包紅包給我們的云云。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並未參與綁被害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至於金錢賠償部分,是被害人自己提出,且被害人也曾騷擾己○○,故本案並不構成恐嚇取財,亦不構成強盜犯行,被告庚○○則坦承持束帶綁住丁○○,犯有剝奪行動自由罪,辯稱:我當時僅知道有感情糾紛,是丙○○講丁○○一直騷擾己○○,所以我才到現場,當時我看到丁○○與丙○○互毆,我僅是把2人拉開,沒有傷害丁○○的行為云云。被告乙○○對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坦承犯行。
2、經查:
(1)被告癸○○指示被告己○○以邀約見面為由,騙出告訴人癸○○至其指定之新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後,被告癸○○早已駕車附載被告丙○○、乙○○、庚○○等人在現場附近等候,見丁○○到該處,即均下車,或攔阻丁○○逃逸,或動手毆擊丁○○,再由庚○○持束帶將丁○○雙手綁住帶至車上,後座中間處,嗣由被告癸○○駕駛至汐止五指山區,之後由被告癸○○駕車駛離山區,至中國信託內湖分行,由被告丙○○帶丁○○下車,至該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8萬元,被告丙○○上車時即將該8萬元交與被告癸○○等情,為被告癸○○、丙○○、乙○○、庚○○等人所是認(見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下稱偵7498卷〉第4至15頁、100至10
6、原審易字卷一第255至256頁,卷二第26至28頁,卷三第43至45、49、98),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此部分犯行相符,(見偵7498卷第67至68頁,易字卷二第180至185、187至188、191至192、205至207、211至220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三軍總醫院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見偵7498卷第23至24頁)、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均在卷可按(見偵7498卷第30至31頁),上情堪以認定。
(2)本件爭端係因被告癸○○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同案被告己○○為其旗下小姐,因不滿告訴人丁○○與己○○聯絡對話過程中稱其經紀公司不好,並勸諭己○○至告訴人丁○○任職之經紀公司等情而要求己○○騙出丁○○至南湖大橋下,並為教訓及毆打丁○○而邀約被告丙○○、乙○○、庚○○等人一同前往,於丁○○到達該處,均下車攔阻其逃逸,並動手毆打丁○○,再以束帶將丁○○雙手綁住等情,並據證人證述可證:
①證人丁○○證稱:在本件事發前1、2個月我與己○○透過網
路認識,之前都沒有見過面,僅用臉書跟微信在網路上聊天,己○○有跟我抱怨公司裡的人不好,我說我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介紹他工作。當天我跟己○○相約吃宵夜,先約在己○○住處附近之台北市○○區○○街000號,當時相約時間是凌晨2點,我搭計程車於1時50分許到達,然後己○○說想去内湖河堤聊天,所以我就騎己○○的機車後載己○○前往,到河堤後,己○○就叫我下車,且己○○立刻騎機車就走了,當下我覺得莫名其妙,同時間河堤下所停一台汽車有4人下車,持棍棒攻擊我。4人都有拿武器,武器都不同,有些是甩棍,有些是木棒,這4個人就先打我,然後把我押到車子旁邊,然後用束帶把我雙手綁起來,再拿我的外套把我的頭蓋起來,並用膠帶在外套外面綑綁住然後把我押進去車内後座中間,旁邊有兩個人,他們把我載到一個偏僻的地方,再把我帶下車,我看那邊應該是山邊,他們叫我蹲著,然後他們4個人下車,一樣有拿棍棒下車,然後用恐嚇的言語說,問我是不是要對那個女生騷擾或挖角,是不是要挖角她到別的地方上班,然後問我要怎麼解決,當下我很害怕,因為他們說帶我上來就沒有要我下去的意思。我當下想到用錢解決,所以他們說好,並說要拿20萬出來和解,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談成8萬元,對方才願意放我走。談成後他們把我載下車,有把束帶解開,然後載我到中國信託的銀行,他們有1個人帶我下車到銀行的提款機領8萬元,他們要我配合提款後,就會帶我看醫生,所以我領款後交给跟我下車的人後,之後上車,他們開車帶我到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面,有2人下車帶我去醫院,然後要我跟醫院的人說是我自己受傷,然後他們是我朋友,帶我去看醫生。之後他們聽到醫院說我的手要開刀,然後他們就離開了,然後我就報警(見偵7498卷第67至70頁);及於原審亦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癸○○等4人,僅認識己○○,2人是網路上認識,當時所知己○○好像在酒店工作,跟己○○認識聊天中並不知己○○有無男友,且僅是單純網路上聊天,且認識不久,並沒有想追己○○,且是己○○在語音訊息裡有跟我抱怨最近狀況及生活不順心的事,所以我才留言問己○○今天要跟我約會嗎,及你現在一定很需要人陪等語,約會就僅是單純約出來聊天,並沒有想過這樣是騷擾,且我跟己○○聊天過程中她並沒有任何反駁,也沒有跟我說不要再聯絡之類的話。當天2人互相邀約,我問她要不要吃東西,己○○就叫我先去找她,並傳他住處附近地址給我,我到達後,就騎己○○的機車後載己○○,己○○報路讓我騎,騎到一個橋下,旁邊停一台轎車,我一下車己○○即騎車走了,幾乎同時間,轎車上有4名男子下車,有2人先衝過來,我本來要跑,但是跑不掉,4人均圍住我,其中有2人過來抓住我,另外有2人手拿武器攻擊我,這4人中並沒有人出來勸架,我被打之後就有人拿束帶綁住我的手,我並沒有跟丙○○互毆,現場也沒有人勸架,當時我用手護住我的頭,我有蹲在地上,也有站著被攻擊,但我並沒有跌倒,現場及車上只有我1人被綁住手,其他人並沒有被綁住情形,且在綁住我時也沒有問我的意見,綁住我後就用外套罩住我的頭,並把我帶上車,之後到一個地點就叫我下車,之後綽號「紅蟳」有來問我話,他說我講他們公司不好,還有帶他們女生出來,當下我很緊張,且受傷很嚴重,想盡辦法要他們讓我走,我想到的唯一辦法就是給錢,所以我有回應我付錢,你們放我走,帶我去醫院,講好後,他們先帶我到可以領錢的地方,就有一個人帶著我去領錢,我領8萬元交給對方。被告等人是在橋下毆擊我,到山上時就是綽號紅蟳的癸○○問我話,質問我為何說他們公司不好、為何要約己○○及為何搶生意等語,後來就問我要如何解決,我當下唯一能想到的方法就是付錢,所以我說不然我給你們錢,我一開始有說我可不可以打電話叫人來帶我走,但對方表示看有沒有人可以出來跟他們處理這件事,當下情況我在何處都不知道,且僅有我1人怎麼可能找人過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5至22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先稱:我跟丁○○透過臉書
認識,因為丁○○遊說我去他七經紀公司上班,還要我去他家睡一晚,我就告訴當時我的經紀人癸○○,他聽了很生氣就叫我把丁○○約出來,並約定於106年4月19日凌晨2時後,將丁○○帶到南湖大橋下,事前我沒有跟丁○○說癸○○找他這件事,當天癸○○他先到南湖大橋下,他有拍照他車子停放位置用臉書傳給我,我有告訴癸○○大約10分鐘就會到,我帶丁○○到南湖大橋下我就把機車騎走,因為我看到有1台自小客車停在橋下,我要離開時我有看到癸○○、庚○○及另外2名不認識的男子下車,他們跑下來衝向丁○○,我就趕快騎走了,所以沒有看到癸○○、庚○○、及另外2位不認識男生動手攻擊丁○○等語(見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
庚○○是國中學長,且我會當小姐因庚○○當時當經紀,我就問他,他就帶我進去當小姐,後來由癸○○帶我,本件事發時癸○○是我經紀。我與丁○○是透過臉書認識,只要有人加我,即使不認識我都會加為好友,丁○○跟我在臉書上有共同好友,所以我有加他,加好友後丁○○有跟我私訊,丁○○當時一直問我要不要到他家住,騷擾我,所以我就告訴我的經紀人癸○○,癸○○他們就叫我把丁○○約出來,叫我騙丁○○到南湖大橋下,並說把人帶過來,我就可以走了,當時跟癸○○講,也是癸○○幫我出面,我不知道其他3人為何也要去現場幫我出面,事前我去找癸○○時,其他3位被告都在癸○○的車上,我不知道其他3人會不會去,是癸○○叫我把人帶到內湖南湖大橋下,我不知道癸○○會跟丁○○拿錢,警察講我才知道,我有問癸○○,他也沒有跟我講有拿錢,也沒有將錢分給我,丙○○是我男友等語(見偵字第7498號卷第77至80頁)。於原審並稱:丁○○載我到河堤後我就離開,我會突然離開的原因是因為害怕,因為癸○○他們有跟我說要找丁○○出來談判,當時我看到一堆人下車,也看到他們手上拿物品,就是拿如同丁○○講的有人拿甩棍、有人拿棒子,我就嚇到就趕快騎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
由被告己○○先後所述,可知被告己○○於本件案發後於警詢中第一時間陳述時可知,被告己○○與丁○○互約之因,是因丁○○遊說其轉去丁○○任職之經紀公司當小姐,因此將該情告知當時擔任其經紀人之癸○○,癸○○甚為不滿、生氣因此叫己○○設法於4月19日凌晨2時許,約出丁○○並帶至南湖大橋下,且就在場4人僅指認出被告癸○○、庚○○,另外稱不認識另外2名即被告乙○○、丙○○2人,於偵查中雖有稱丙○○為其男友,但仍稱丁○○私訊聯繫事宜,係告知時任經紀人之癸○○,並由癸○○為其出面處理,並不知其他被告是否會到場等語,被告己○○有關丙○○究竟是否為其男友部分,先稱丙○○為不認識的男子,後稱丙○○是其男友,但因癸○○為其經紀人,因此將丁○○騷擾之事告知癸○○,並由癸○○出面處理,指示騙出丁○○,並不知其他人是否會到場等語,果若如己○○所述遭丁○○邀約騷擾,當然會告知男友,此實為男女朋友交往間所在意之情,被告己○○竟捨此不為,僅告知經紀人,也不知丙○○是否會到場等語,由其所述丙○○宛如陌生人般,毫不在意、不關心女友是否遭騷擾,則與常情迥異,是被告癸○○、丙○○、乙○○、庚○○等人所辯,顯欲導向為感情糾紛,及僅有被告丙○○動手毆打告訴人,其他人勸架云云,不僅與己○○所述不符,被告丙○○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詳下述),則被告等人此部分所陳確有疑義,難以驟信。
③被告丙○○於108年6月23日原審訊問時稱:當時己○○是我
曖昧對象,因丁○○想找己○○去他的經紀公司上班,我不高興,所以我和癸○○、庚○○、乙○○才去現場找丁○○,我有徒手打丁○○,丁○○說他自己事情自己處理不用找老大,所以他有自己開口說要包紅包,大家作朋友,丁○○所說他自己事情就是找己○○到酒店上班的事情,我跟丁○○並無其他金錢或債務問題,丁○○領8萬元交給我,我就交給癸○○,之後我就先回家,癸○○如何分給其他人我不清楚,在本件事發前,我並不認識丁○○,我只是單純不高興他找己○○去酒店上班,丁○○上我們的車邏輯上他心裡應該有畏懼,我不記得丁○○當時手有無被綁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3至45頁)。被告丙○○此部分所陳,顯與其於警詢中所陳因己○○為其女友,不滿丁○○邀約己○○去家裡睡,因此到五指山談,並問丁○○如何處理,丁○○答應付10萬元做為遮羞費及賠償費,其亦承諾不會散佈約己○○去他家睡的事情,之後我陪丁○○領錢,丁○○僅交給我8萬元,跟當初講的不同,所以我就不收,丁○○就上車將錢交給癸○○等語不同,然觀被告丙○○犯後於106年6月22日即出境,並稱前往澳洲留學打工,迄於108年6月23日回台,該段期間均未返臺出庭,顯未與其他被告接觸、討論該案,而其於108年6月23日返臺時因原審依法通緝,直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第二隊員警依法逮捕並移送原審法院並經原審訊問時,被告丙○○為前開陳述,可認被告丙○○經通緝到案後所陳,應為被告丙○○其記憶中實際發生、個人經歷事件經過之實情,是被告丙○○其當時與己○○間並非男女朋友,約出告訴人丁○○,係因不滿丁○○要己○○去他經紀公司上班之行為之情甚明,至於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過程中,其對於事發當日相關過程與細節,均多次表示已經過2年無法記憶,則由詰問之辯護人一再提示事發經過情形,被告丙○○則順勢肯定回答,但對於其所稱為其女友之己○○當時住在何處、工作等內容均表示不知道,是其又另改稱因不滿丁○○騷擾女友己○○而約出丁○○理論,過程中其先與丁○○互嗆,是丁○○先推我,2人才打起來,僅有其一人徒手打丁○○,其他人均在勸架,沒有打丁○○,後來丁○○同意庚○○綁住雙手,亦同意上車,到五指山上後,自己提出要包10萬元紅包給我們是交朋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並迴護其他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④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實為被告己○○告知當時擔任
其經紀之被告癸○○有關丁○○有意挖角至其他經紀公司上班之情,因此引起被告癸○○不滿,而指示被告己○○騙出告訴人丁○○至南湖大橋下,並與被告丙○○、庚○○、乙○○等人一同前往,並非因告訴人丁○○有何性騷擾、追求己○○之感情糾紛事宜甚明,且當日被告癸○○、丙○○、庚○○、乙○○等人見丁○○到場,為免丁○○逃逸,均衝下車或有持球棒、甩棍,或攔阻丁○○逃逸而圍毆丁○○之情亦堪認定,故被告癸○○、丙○○、庚○○、乙○○等人所辯僅有被告丙○○下車與丁○○互毆,其他3人見狀才下車勸架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均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復觀被告己○○與告訴人丁○○以通訊軟體聯繫內容,可見其實是被告己○○不斷抱怨其經紀公司苛刻,詢問告訴人丁○○如何計算出場費用等情,雙方對話內容中,並無丁○○邀約己○○性行為之情,即雙方於106年3月25日才經過朋友驗證請求,互相通話,而於25日、26日、28日、30日、31日、4月3日、4日、被告己○○在網路WeChat暱稱「花蝴蝶」與告訴人丁○○對話內容多為:「洪:我被框,外全,怎算?沈:正常外全就是客人買妳出去。但是你在那邊店真的很便宜的普通店,節數我不太確定。洪:我有種被騙的感覺。沈:正常外全就等於買你一天上班的時間,再加上更多節。大約40-60節,1節就看你經紀給你多少錢,這樣算。
洪:瞭解」、「洪:結果,我待了13小,賺了9600。沈:
啥小…。洪:是,在跟我開玩笑嗎。沈:超少啊。怎麼會待13小時。買妳去哪。」、「沈:誰叫妳不早跟我講,沒經驗我帶妳就不會有這種問題。而且那裡真的賺不到什麼錢,客人都沒什麼錢」、「洪:我又欠經紀錢。沈:為什麼。洪:啊就沒錢啊。沈:欠多少?經紀借妳錢都是綁住妳的手法,明明可以現領讓妳賺,就有錢了,還要借錢。
跟錯地方了吼?妳在那前幾天都是現領嗎?我雖然帶的小姐多,但是我們是公司。洪:不是啊。沈:隨時隨地幹部都要跟我們回報小姐狀況,然後保護我們的小姐。洪:無言,無奈。沈:相信我,不用去了啦。妳沒接觸過這行,第一次跟到差的,你不會去選擇,分辨好壞」、「洪:我被騙啊。沈:超白癡,啊經紀都沒有打去跟幹部或是找妳說可以回來了?洪:沒,他們。沈:妳前幾天都現領?洪:幹你娘還不是,只是利用我賺錢,誰管我死活,叫我算了。沈:妳一個禮拜挪三天給我,我幫妳喬現領給妳,趕快還一還就不用回去了啦。洪:語音留言。沈:不要哭、白目嗎。你到底在哪。我去找你。放心,我幫你想辦法。
2個禮拜內還他。」、「沈:妳下禮拜那邊報哪幾天?我這報3、4、5,這三天比較賺得到,那裡報三天就好了啦。幹,他都這樣,妳報那麼多給他賺幹嘛,等等又坑妳錢。洪:我要靠我自己。沈:我沒有要幫你還。當然是給你方法讓你靠自己。傻喔,乖,趕快還完之後就不是1個人面對。洪:幹,我怎麼那麼衰,遇到爛經紀。沈:不會啦。當作買教訓。3萬而已,很快就還完了」等內容,有告訴人丁○○與被告己○○以微信聯繫對話翻拍照片(見偵7498卷第82至95頁),可見告訴人丁○○與被告己○○對話聯繫內容多圍繞在酒店經紀癸○○對於旗下小姐己○○之手腕及待遇,告訴人丁○○雖有邀約被告己○○,但顯僅為見面,並無邀約發生性交易、性行為,且因被告己○○抱怨其經紀人,告訴人丁○○始有邀約己○○至其公司之言論,相關對話內容,亦無何爭執或己○○表示遭丁○○騷擾,不再聯繫等語之情,且如被告己○○如認遭告訴人丁○○騷擾大可封鎖丁○○,但均未見此舉,是被告癸○○、丙○○、庚○○、乙○○、己○○等人辯稱告訴人騷擾己○○,甚至邀約發生性關係、邀約至告訴人家住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可應證被告丙○○前開所述因為見女友己○○遭告訴人騷擾,甚為氣憤僅有其一人與告訴人丁○○互毆,其他3人均在勸架云云,顯為其卸責及迴護被告癸○○、庚○○、乙○○等人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丁○○與被告己○○2人微信對話中雖有以「沈:妳有男朋友嗎?洪:當然沒啦幹。沈:哈哈哈哈,那記得用美美的來。洪:晚上再說啦,應該你來找我才對吧,我是小公舉耶。沈:好啦,今天來找我」等語相約見面之對話(見偵7498卷第87頁),但被告己○○於上開微信對話中後續持續稱:「我們是除了跟酒店有關的東西就沒別的可以聊是嗎」、「我們之間的話題就只有這個是嗎」等語(見偵7498卷第87頁、第95頁),可見告訴人丁○○與己○○彼此聯繫對話內容均圍繞有關酒店經紀上班、待遇、己○○經紀人癸○○對己○○之手腕及待遇等,並無和性騷擾,或邀約性行為之言語甚明,是被告等人所稱己○○遭告訴人丁○○騷擾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騷擾對話內容之譯文,且經原審詢問被告己○○,其如遭告訴人丁○○騷擾為何未對丁○○加以刪除或封鎖,被告己○○竟無言以對,無法回答,益徵被告癸○○、丙○○、庚○○、乙○○等人所辯因告訴人丁○○騷擾己○○而引起本件事端云云,亦屬不實。
(4)告訴人丁○○在南湖大橋下遭被告癸○○、丙○○、乙○○、庚○○等人持甩棍、球棒等尖銳器具攻擊,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各(3公分及3公分)、腦震盪、雙手左髖挫瘀傷等傷害,經急診傷口縫合共10針,並進行鋼釘復位手術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第22頁),從上開傷勢情狀,顯非如被告丙○○等人所辯稱僅徒手毆打所致,且依物理學作用,被告丙○○徒手毆打至告訴人丁○○受有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則其手、腳等身體竟無因此受有任何傷害,可見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5)又被告癸○○、丙○○見告訴人丁○○果然不堪遭受毆擊、受傷嚴重,獨自1人身處不知名山中遭控制行動自由莫名恐懼下提出給付款項8萬元,正遂被告癸○○、丙○○2人取財之意,即駕車至鄰近中國信託內湖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處,由被告丙○○負責看管帶同丁○○下車提領款項,丙○○取得款項上車後即交付與被告癸○○,亦有中國信託內湖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498號卷第23及其背面),由該相片所呈,被告丙○○將告訴人丁○○所穿附帽子外套戴上帽子,並在丁○○提領款項時在旁監看,且其手中確實拿著丁○○提領出一疊現金甚明,被告丙○○所辯僅提領8萬元,其不願意接受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雖坦認丙○○將該筆8萬元交予其收受,且未分與其他人,但其也不願意接受該筆錢,因告訴人丁○○表示要給己○○作為補償,僅代被告己○○保管云云,然被告己○○否認被告癸○○所述,並稱被告癸○○完全未提及收受丁○○交付款項之事,是到警察局才知癸○○拿丁○○的錢等語,且此部分所陳,亦與被告癸○○、丙○○2人於警詢中所稱丁○○答應領10萬元做為遮羞費及賠償,要我們不要散佈他約己○○去他家睡的事,當時因丁○○頭部流血就決定開車載丁○○就醫,途中剛好經過銀行,丁○○要癸○○停車,要作誠意給我們看,所以就去領錢,領了8萬元上車交給癸○○等語顯然不符,被告癸○○、丙○○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為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6)至於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丁○○當時仍具有選擇權,並未達不能抗拒之情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癸○○4人在南湖大橋下就毆擊我,我的手和頭部均已受傷,且手也被用束帶反綁住,沒有辦法反抗,就被帶上車,他們把我帶到一個偏僻山區,叫我跪著、蹲著,問我是不是騷擾女生,要挖角己○○到其他公司上班,搶他們小姐,還問我是不是要搶生意,我還聽到被告等人還說「今天就沒有要讓你走的意思」,當下我很害怕,很緊張,頭部和手部都受傷,想盡辦法看能否讓被告等人放我走,唯一能想到的方法就是給錢,因為當下你絕對想不到其他辦法,且當時他們有質疑我搶小姐,所以當下我認為他們認為我搶生意關係,要我賠償才會打我,並把我綁起來帶到山邊,當時我有一直跟被告4人道歉,雖然一開始我有說可否讓我打電話叫人來帶我走,但被告癸○○的意思是說看有無人可以出面來跟他們處理這件事,我並沒有辦法找人出面跟被告處理事情,且當下情況,我怎麼可能去找人過來,當時我連我在何處都不知道,我只有1個人,在車上被告等人已將我的手機、錢包都拿走,我認為我走不掉,且已經受傷,頭很暈很昏,所以才會說給錢,在那種情況下我一定只能給錢,不然也想不到其他辦法因此癸○○有問我有多少錢可以給、20萬、10萬,我表示沒有這麼多僅有8萬元,我把錢交給被告並沒有要求離開是因被告等人答應會帶我去醫院等語(見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原審卷二第175至224頁)。可認在當時客觀情境下、告訴人主觀之意,只能依其所感受被告癸○○所示意索討賠償,才說給付金錢,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甚明。且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前開對話內容,顯然為被告己○○不斷抱怨其經紀人,被帶出場,所收到費用卻少,跟到爛經紀等情,告訴人丁○○面對友人抱怨公司不佳,因而介紹其他公司,或對友人抱怨生活、心情不佳,邀約外出聊天等,此乃社會間人之常情,何以構成騷擾?此有何需道歉賠償之錯誤行為,且不論己○○與丙○○間究竟為曖昧關係或男女朋友,己○○對於告訴人丁○○詢問其有無男友時,其回答沒有男朋友,則丁○○邀約,又有如何有騷擾之處?且被告均稱與丁○○間或為不認識,或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被告癸○○、丙○○究竟有何法律上正當理由要求告訴人丁○○給交代?要求丁○○處理此事?且被告癸○○亦稱:丁○○一開始說10萬,後來他上車只有領8萬元,我怕我說數額就會變成恐嚇,所以一開始我說不用,後來丁○○說錢要給己○○云云,可徵被告癸○○明知 如渠 等所為不僅傷害告訴人丁○○,並剝奪丁○○行動自由,如果主動向告訴人提出索款金額,其將涉犯恐嚇罪等刑事案件,因此故為詢問告訴人丁○○如何處理,以達其索取款項之目的,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否則,在南湖大橋處眾人已經痛毆告訴人丁○○,其亦受有嚴重傷害,大可逕自離去,且丁○○多次道歉,被告癸○○、丙○○仍不接受,執意在深夜凌晨2時許間,將丁○○帶至僅有土地公廟,毫無人跡之偏僻山區,一定要丁○○說出解決、處理方法,試問,在此情狀下,不論是告訴人丁○○或一般人如何有意識決定之自由?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7)綜上所述,被告癸○○、丙○○、庚○○、乙○○等人均參與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癸○○、丙○○2人另基於強盜犯意聯絡,利用前開對告訴人丁○○所為強暴、脅迫手段,毆擊丁○○,至其身受重傷,並以束帶綑綁,違反丁○○之意願強行帶上車駛至人煙稀少五指山,至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而在癸○○、丙○○固為詢問如何處理時,雖經多次道歉顯仍不為所動,而提出交付現金方式以求順利脫身,並在丙○○監看帶領下至銀行提領8萬元交付與丙○○、癸○○,足認被告癸○○、丙○○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強盜行為之事證均已明確,其等否認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被告庚○○、乙○○亦共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亦屬明確,被告庚○○、乙○○所辯亦不足採,被告癸○○、丙○○、庚○○、乙○○等人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各依法論科。
(二)甲○○強制、毀損、傷害案:
1、上開事實欄貳部分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壬○○、戊○○、辛○○等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犯行無訛(見偵字第8274號卷〈下稱偵8274卷〉第4頁反面至6頁、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165至166、168頁,易字卷一第149頁、卷四第13、17至20、172、210頁,本院卷第33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6至568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相符,且甲○○遭被告癸○○等人毆擊受傷,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8274卷第52頁)、及甲○○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8274卷第53至58頁)、路口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及車輛路線示意圖(見偵8274卷第59至61頁)、涉案車輛及乘車人示意圖(見偵8274卷第62頁)、被告壬○○之通聯紀錄(見偵8274卷第107頁反面)及車廠修復報價單(見偵8274卷第148頁)等,均在卷可按,且扣得辛○○當日使用之鐵棍1支在卷足佐(見偵8274卷第69頁),被告壬○○、戊○○、辛○○等人前開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看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2、訊據被告丙○○、癸○○、乙○○及庚○○等人雖均不否認有與被告壬○○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且於該處甲○○駕車遭人攔停、毆打、車輛被人毀損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甲○○及毀損其財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是搭癸○○的車,案發時我在講電話,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知道車子開到這個地方要做什麼,以及其他人要攔甲○○的車、打甲○○、砸甲○○的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丙○○當日雖有到場,但告訴人甲○○及在場其他人均無人指認丙○○有動手,且丙○○亦不認識動手之戊○○、辛○○等人,並無動手之必要,足見丙○○並未下車參與他人所為犯行,與實際行為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於原審辯稱:我不認識甲○○,我有從三軍總醫院開車到民權東路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去攔停甲○○,也沒有砸他車,也沒有打他。事先我也沒有跟其他被告講好由其他人去做以上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當時癸○○在車上,並沒有參與攻擊甲○○車輛之行為等語。被告庚○○辯稱:是當天與我們在公園聊天的辛○○,認為白色 馬自達 車主是欠他錢的人,才追上去追討債務,我當天坐在戊○○的黑色賓士上,當時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什麼事都沒做,我當時載戊○○過去現場,我車輛停在馬路旁邊,與被害人車輛有一段距離,我只是坐在車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當時僅是陪同到場,但無實行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3、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證述: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106年5月10日我開車有遇到警
方臨檢,臨檢完後,我往民權大橋的方向開,就感覺到有幾輛車在跟著我的車子,後來我在高速公路的涵洞前面被攔下來,有3台車前後包抄,一前一後,另一台車停在我右邊,3台車離我的車子都很近,快貼到我的車,當時因為前面、後面堵得很近,我切不出去,而無法駕車離開;3台車停車後約有7至8人下車,手上都有拿甩棍或木棍等武器,他們下車後就直接砸我的車,砸車後因為我的門沒有鎖,他們就直接開我的門要拖我下車,因為我有綁安全帶所以沒有下車,於是他們就直接攻擊我還繼續砸車,我有用手保護頭,但還是有被攻擊到下巴及臉部,整個過程中沒有人勸阻,後來因民眾報警,警察到場所以他們就跑掉,我有看到警車過來,有警笛與警示燈;我因為這次砸車車子損壞的品項如同偵8274卷第8274頁的估價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25至227、230、234至235頁、240至241頁)。
②被告乙○○於警詢中稱:我那天跟著癸○○一起去公園找他
朋友聊天,後來突然有人看到一台白色馬自達汽車開過去,他們就說追車,我就坐上癸○○的車等語(見偵8274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整件事情一開始是我們在公園聊天,不知道聽何人說「走了、走了,好像遇到欠辛○○錢的人」,我們就一起跟上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9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稱:當日戊○○的車擋在白色馬自達的前面,我的車擋在他左邊,銀色轎車擋在他後面,戊○○、癸○○及其他在場人可能看我去追車,就跟著一起追車等語(見偵8274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68頁)。被告壬○○於警詢中亦稱:攔下白色馬自達車的方式,是戊○○的車停在白色馬自達的前面,辛○○的車擋在那台車左邊,銀色轎車停在那台車後面等語(見偵8274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我的車開到白色馬自達前面攔下,辛○○的車在那部車左側,癸○○的車擋在那部車後面等語(見偵8274卷第19頁),而被告癸○○復於警詢中供承:我當日駕駛母親 曾若涵 所有之日產銀色TIIDA轎車前往現場(見偵8274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癸○○與被告戊○○、被告辛○○等人共同以渠等所駕車輛呈前、後、左側包夾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甲○○僅得以靠邊停車,無法順利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參與攔下告訴人甲○○之車輛,並由其他人得以毆打甲○○並砸毀其車輛,對於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追逐車輛無非係為將所追車輛攔下,攔下後顯會與所攔下車輛乘員詢問,且發生衝突之機率甚大,被告丙○○、癸○○、乙○○、庚○○等人既均知悉本案係因見疑似有欠款之人駕車經過,而要追車後,即一同上車一併前往民權東路案發現場,顯有參與現場爭鬥之意思而前往甚明。且被告丙○○、乙○○、庚○○等人均坦認到現場後有下車(見原審卷四第25至26、30頁、44至45頁),自有參與對告訴人甲○○所為傷害及毀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坐在戊○○駕駛的黑色賓士車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證人即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亦稱:兩台車有下車的都有砸車等語(見偵7498卷第102頁),益徵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甚明。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黑色車停在我
車子的前方,白色車是停在我車子的右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而與被告壬○○、戊○○及證人即被告辛○○所稱:戊○○、辛○○及癸○○所駕車輛分別自前面、左邊、後面攔下甲○○之車輛(見偵8274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9頁、第168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甲○○所駕車輛被包夾前,係行駛在右邊車道乙情(見偵8274卷第59頁)均有不符。但告訴人甲○○突然面臨攔車情形,混亂及情緒緊張中本難期記憶正確,且無論共同被告辛○○所駕車輛在告訴人甲○○左方或右方,均足以妨害甲○○行駛,此節歧異於結果無影響。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之所以沒看到後面車的顏色、車牌或有沒有人下車,是因為後方的車大燈有點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1頁),本案既係發生在夜間,被告癸○○所駕駛,停在告訴人甲○○後方之車輛應有開啟車頭大燈,告訴人甲○○自前往後看,本難看清後方情形,即無從以告訴人甲○○證詞,判斷被告癸○○及其車上搭載之被告丙○○、乙○○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至於證人甲○○並稱:本案發生後我發現我車上有財物損失,我放在後座或身邊的包包還有放在手煞車處的手機都不見了;另外我車子的後照鏡本身就是一台行車紀錄器,有人講說「他還有一個行車紀錄器」,於是把我整個後照鏡拔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第239至240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大家離開後,到內湖陽光街的紫陽公園集合討論時,我聽到有人說有拿這些東西,拿東西的人不是坐我的車,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也不知道那個人坐誰的車等語(見偵8274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於偵查中復稱:我們回去的時候,有7、8個人在內湖紫陽公園討論,有聽到有人說拿人家東西看了一下,還把全部的東西丟在被害人車上等語(見偵8274卷第175頁)。且該案件除本案上開被告外,尚有綽號「 阿義 」之人及2名身分不明之人分別搭乘被告戊○○及被告辛○○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等情,為被告戊○○、藍偉展2人供述明確(見偵8274卷第3頁反面、第18頁反面),因此,尚難遽認告訴人甲○○上開物品為本案被告等人所拿取。而被告癸○○等人一同追逐告訴人甲○○之車輛並攔下甲○○所駕駛車輛,並下車參與肢體衝突、毀損車輛等行為,雖足認有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但難進一步推認其等事前就強取告訴人甲○○物品亦有犯意聯,是難對其等遽以強盜罪責相繩。此部分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說明。
(2)復有甲○○車輛之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及車輛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車輛及乘車人示意圖及車廠修復報價單,均附卷可按(見偵8274卷第53至65、148頁)。
(3)此外,並扣得辛○○當日使用之鐵棍1支可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均在卷可按(見偵8274卷第67至69、71頁),而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受有右耳、右臉擦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甲○○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8274卷第52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丙○○、癸○○及庚○○等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癸○○、乙○○、庚○○、壬○○及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乙○○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罰金刑雖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罪數關係:
1、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2、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於體系架構上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均以不法得財之意圖,及使人交付財物之強制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係依各該強制行為對被害人意思或人身自由、生命或身體安全侵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是以於法規解釋上,自應詳予區辨2罪規範之目的及法益保護範圍,使其完整平衡而不生衝突。進而言之,恐嚇取財罪,並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強制行為)亦屬之。但必其強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強盜罪,則必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強制行為),且與取財行為(即目的行為)間,具有密切之因果關係,亦即其強制行為係直接作用於被害人,而即時取得財物,而非以預告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倘行為人以強制行為支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後,除即時取其財物外,復以惡害通知,持續脅迫被害人,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再交付財物,因屬對同一被害法益之持續侵害,仍應評價為同一強盜罪之接續犯。至於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此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及行為情況之各種具體事實,如認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而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要旨參照)。即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如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均屬強盜之實行行為,仍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惟因妨害自由具有延續性,於實行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中犯強盜罪,則妨害自由與強盜行為,有部分之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傷害等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及傷害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遭騙至南湖大橋下,毫無預警突遭被告癸○○、丙○○、庚○○、乙○○等人包圍、抓住,並遭球棒、甩棍等器械攻擊,當下即受有頭部撕裂傷、手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且已無反抗、逃離之能力遭被告庚○○持束帶綑綁雙手被帶上癸○○車上,時值深夜2時許,載丁○○至汐止五指山區,其為求順利脫身、就醫,已無他法,面臨被告癸○○、丙○○指責搶小姐、搶生意該如何處理、解決之情境下,已無他法僅得提出給予金錢意見,並進而在被告丙○○監控下至中國信託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中之8萬元交予丙○○轉交予被告癸○○等過程,縱然給予金錢之意見為告訴人丁○○所提出,且當時綑綁雙手之束帶已經解開,但其所受傷勢不輕,單獨一人身處不知名山區,又時值深夜,必然有種種恐怖想法,且面臨被告數人,如何得以順利脫身,並從被告指責言語中得悉係為要求賠償,遂順被告癸○○之意提議給予金錢,果違被告癸○○、丙○○接受,並表示提領款項後即帶其就醫等主、客觀之情,告訴人癸○○當時其自由意志已完全遭壓制已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
3、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即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告訴人甲○○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破裂、車門凹陷等情,有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8274卷第53至58頁),則該等物品之外觀形貌已遭破壞而減損其效用或價值,自屬「損壞」無疑。
4、就事實壹部分:
(1)被告癸○○、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乙○○、庚○○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丙○○2人要求丁○○提領現金和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告訴人丁○○當下情況,除同意交付金錢與被告癸○○、丙○○外,別無他法,其自由意識受壓制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癸○○、丙○○2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及本院審理期中亦經諭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卷四第9頁,本院卷第434至435頁、第550至551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3)被告庚○○、乙○○與癸○○、丙○○等人一同至南湖大橋下共同傷害、拘束人身自由,並將丁○○雙手以束帶綁住強押上車後載至五指山區等,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前揭傷害、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庚○○、乙○○2人上開所為僅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而就刑法第302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漏未論及,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等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認構成數罪,應分論並罰,亦有誤會。
(4)按強盜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重強盜與傷害間究係強暴之當然結果、數罪併罰或一重處斷,未可一概而論。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癸○○、丙○○2人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丁○○欲挖角,批評己○○經紀人癸○○等所為而剝奪丁○○行動自由,並利用丁○○已無法抗拒情狀下要求丁○○處理、提出解決方法,被告癸○○、丙○○2人之意在取財之目的,就被告癸○○、丙○○2人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癸○○、丙○○2人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丙○○2人所為前開剝奪丁○○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5)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間,對告訴人丁○○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已足。過程中,其等強押告訴人上車,載至山區,復又載至中國信託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項等強制行為,可認均係被告癸○○、丙○○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性質使然與結果,不另論強制罪。
(6)被告癸○○、丙○○所犯強盜罪部分;被告乙○○、庚○○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5、就事實貳部分:
(1)被告丙○○、癸○○、乙○○、庚○○、辛○○、壬○○及戊○○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2)又被告癸○○等8人為索討酒店債務而強行攔停甲○○所駕車輛,並要求甲○○下車說明,而為強制、傷害、毀損等犯行,顯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並罰,顯有誤會。
(3)被告丙○○、癸○○、乙○○、庚○○、壬○○、戊○○與共同被告辛○○等人就此部分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癸○○、丙○○、乙○○、庚○○等人就上開所犯事實欄壹之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罪、強盜罪及所犯事實欄貳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7、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丙○○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因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久再次犯有上開加重強盜、傷害等上開2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等人所犯事實貳犯行雖稱尚有綽號「阿義」等人參與,然並無法陳述相關參與者之年籍,且卷內亦無關於「阿義」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綽號「阿義」之人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認被告等人與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3)又依被告等人上開所為犯罪情節、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恐懼等,審酌一切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庚○○、乙○○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癸○○、乙○○、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藉故與告訴人丁○○於106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再騎乘被告己○○之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後,被告己○○隨即離去,即由被告癸○○、庚○○、乙○○及丙○○分別持鐵棍及球棒毆打告訴人丁○○後,再違反告訴人丁○○之意願,以束帶將丁○○雙手反綁後強押上共同被告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丁○○行動自由。被告庚○○、乙○○於限制丁○○自由後,另與被告癸○○、丙○○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求丁○○需提領現金和解,丁○○因當時行動受制,而心生畏佈,遂余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內款項8萬元交予癸○○,癸○○等人始於該日3時14分許,將丁○○載至國軍三軍總醫院急診室處後離開。因認被告庚○○、乙○○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2人與同案被告癸○○、丙○○等人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乙○○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三軍總醫院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被告己○○與告訴人丁○○、被告癸○○之微信與FB聊天室聯絡畫面照片、告訴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於106年11月21日具領8萬元之簽名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當日有與被告癸○○一同至南湖大橋下,並在丁○○到場後有一同毆擊丁○○之行為,且有以束帶將丁○○雙手綁住帶上車後載至汐止五指山區,之後載丁○○至銀行提領8萬元後,並由癸○○取走該8萬元等情不諱,但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時到現場僅是陪同丙○○過去,並不知後來丁○○會自己提出要以金錢來和解,且錢是交給癸○○,我並沒有分到錢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丁○○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當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僅是因騷擾糾紛陪同事主前往現場理論,其本身並非事主,此糾紛與庚○○無涉,並無取財之意,且當時癸○○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找其他人一起商洽,但卻遭丁○○拒絕,可見其未有以金錢解決糾紛之意,且丁○○解決方式甚多或是道歉或保證日後不再與己○○聯繫,並無需提出金錢和解方式,由此可知,丁○○當時與被告癸○○間之爭議仍具有意思決定權,縱認其他共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對於取財部分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且對於其他被告取財犯行難以預見,此部分其並未為任何助力、助勢行為應屬共同正犯逾越,不應令被告庚○○負責。被告乙○○辯稱:我雖然全程在現場,但我並沒有參與強盜或恐嚇取財行為,甚至也沒有分到錢,最後我還陪丁○○就醫等語。
(五)經查:
1、據證人丁○○所陳:被告等人只有在南湖大橋下打我,在橋下被打當時就受傷,把我帶上車後到指定地點後就沒有再打我,到指定地點後,我被帶下車,是綽號紅蟳的癸○○下車問我話,他問我為何說他們公司不好,為何要搶他們公司生意,及為何要約己○○出來等語,在南湖大橋下沒有問話,到指定地點只有癸○○1人問我話,還有問我要不要找人出來跟他們處理這件事,並問我要如何處理、解決這件事,當下我只想到用錢解決,沒有提其他辦法,所以我說我可以給錢,癸○○就問說你有多少錢可以賠,我說我沒有很多錢,癸○○就說20萬,拿不拿得出來,我就說我沒有這麼多錢,癸○○就說「那10萬元」,我說我可能身上能拿出來的只有8萬元,後來就被帶上車,之後停到一個路邊,丙○○帶我下車去領錢,就是押著我去領錢,我領錢時有在旁邊看著,錢領出來後就交給丙○○,並說要帶我去醫院,所以我跟著上車,他們就開車載我去醫院,在到達指定地點我開口說要給錢之前,在現場我並未聽到任何人提到錢的事情,領錢上車後我沒注意丙○○把錢交給何人,也沒有看到他們在車上分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224頁)。
並據同案被告丙○○、癸○○所陳可知,至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後由被告丙○○帶丁○○下車提領現金8萬元,丙○○並將8萬元交予癸○○等情亦可認定。可認到達指定地點五指山區前,被告庚○○、乙○○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丁○○及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行為人,被告癸○○、丙○○在南湖大橋及前往五指山路上,並未與庚○○、乙○○等人商議如何處理本件糾紛事宜。
且到現場後將告訴人丁○○帶下車亦僅由被告癸○○指責告訴人丁○○,且被告癸○○為避免其言行涉犯刑事責任,而故意以詢問方式要告訴人丁○○自己講出解決、處理方式,則告訴人會如何說,及告訴人所說內容是否為癸○○所接受等情,均難認被告庚○○、乙○○2人得以預料、預見,且告訴人丁○○在無法抗拒下提議交付現金,亦由癸○○詢問丁○○可以提出多少錢,並稱20萬元、10萬元,待丁○○表示其身上僅有8萬元,亦經癸○○、丙○○認可接受後即駕車載丁○○提領款項,在到達銀行時,由被告丙○○帶同丁○○下車,提領8萬元後亦由丙○○交予癸○○收受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庚○○、乙○○2人雖均在現場,但顯無證據可認被告吳庚○○、乙○○2人就被告癸○○、丙○○2人現場利用告訴人丁○○傷重等已無抗拒能力,要求其提出解決、處理問題方式強盜財物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至於卷附之告訴人丁○○由丙○○陪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丁○○申辦帳戶明細資料等,均僅可認被告癸○○、丙○○強盜行為之佐證,並不足作為被告庚○○、乙○○2人亦有參與此部分加重強盜部分犯行之證明。
3、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乙○○2人就事實壹部分有何與被告癸○○、丙○○2人間有共同犯強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乙○○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強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乙○○2人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等人所共犯事實壹、貳部分犯行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就事實壹部分(被告癸○○、丙○○、乙○○、庚○○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盜罪)
(1)原審認告訴人丁○○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僅論被告癸○○、丙○○2人就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顯有未洽。
(2)被告庚○○、乙○○2人雖併同至汐止五指山,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與被告癸○○、丙○○後續向丁○○索取賠償之強盜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被告庚○○、乙○○2人亦與癸○○、乙○○共犯恐嚇取財犯行等,顯與事證不符。
(3)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協議,並已給付賠償,被告乙○○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意,量刑基礎均生變動,原審未斟酌及此,亦有未洽。
2、就事實貳部分(被告癸○○、丙○○、乙○○、庚○○、藍偉展、壬○○、戊○○等人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見悔意;另被告辛○○、壬○○、乙○○、癸○○、丙○○、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就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生變動,原審未及斟酌。
3、被告上訴部分:
(1)被告癸○○、丙○○上訴均否認對丁○○犯有強盜犯行,及當時人均在車上,或在案發現場,但並未參與攻擊甲○○犯行,而均否認犯行,然被告癸○○、丙○○共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因認其否認犯罪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丙○○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協議,並給付賠償,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
(2)被告乙○○、庚○○上訴均否認就丁○○部分有恐嚇取財或強盜犯行部分,及犯後分別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金,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至於被告庚○○上訴並請求緩刑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庚○○為上開犯行後,仍有共犯傷害犯行,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庚○○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不可採,併此說明。
4、檢察官上訴部分:
(1)事實壹部分:①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依當時情狀,可認告訴人丁○○已喪失
自由意思,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原審僅認被告癸○○、丙○○2人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不當等語部分為有理由。
②檢察官就被告庚○○、乙○○2人亦與被告癸○○、丙○○2人共
犯強盜罪,然據被告癸○○所稱:我不能講一個數字,不然就是構成恐嚇取財等語,顯見被告癸○○深知其所為係違法行為,而欲故意以詢問丁○○如何處理方式,由被害人丁○○自己講出交付財物,或提議金額之方式,即可脫免其強盜之犯意,並可達其取財目的,但此部分情狀,均為被告癸○○利用現場情狀、告訴人受傷,甚為畏懼而出言先指責告訴人、進而質問告訴人丁○○之處理、解決方式,事前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庚○○、乙○○與癸○○、丙○○有共同討論、獻計或提議行為,難認其2人知悉被告癸○○之用意與目的,之後,亦由被告丙○○帶同丁○○提領款項,監看丁○○,被告庚○○、乙○○2人就此部分行為並無任何行為分擔。在無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乙○○2人就被告癸○○、丙○○2人共犯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庚○○、乙○○2人亦有共同強盜丁○○財物之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據。
(2)就事實貳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相關被告均以被告等人率眾毫無緣由隨機在臺北市內湖區追逐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將甲○○攔停後,眾人即持鐵棍、木棒、甩棍等物毆擊甲○○及毀損車輛,所為甚不該,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然被告癸○○、丙○○、乙○○、庚○○、辛○○、壬○○、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達成調解協議,並給付賠償,說明如上,且原審審酌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行為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車輛受損之情狀,及被告等人犯後所陳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各款情形,予以論罪科刑,難認過輕之情,故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
5、原審判決此部分有前述瑕疵及未及審酌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癸○○前有毀損、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傷害、恐嚇等前科、被告庚○○有傷害前科、被告壬○○有聚眾鬥毆之前科等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均不知謹言慎行,事實欄壹部分,被告丙○○、癸○○、乙○○、庚○○等人僅因不滿告訴人丁○○批評公司、欲挖角,邀約己○○,即由共同被告己○○騙出告訴人丁○○,其餘人則持球棒、甩棍等武器下手毆打告訴人丁○○,使其受有上述傷害,並以束帶綑綁雙手帶上車並強押至人煙罕至山區,被告癸○○、丙○○則利用此告訴人丁○○無抵抗能力之情境下,要求丁○○提出解決、處理方式,告訴人丁○○在此無法抗拒情境下,僅得同意交付財物8萬元與癸○○、丙○○等所為對告訴人丁○○造成之身體、精神上嚴重傷害及影響,及事後癸○○依檢察官指示提出該筆8萬元扣押後,由檢察官發交還與告訴人;事實貳部分,被告丙○○、癸○○、乙○○、庚○○、辛○○、壬○○、戊○○等人因誤認告訴人甲○○為酒店債務人,但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在不分青紅情況下,竟強行以追車、阻擋告訴人甲○○行駛方式攔下其車輛後,再以徒手或持鐵棍、木棒或甩棍等武器下手毆打告訴人甲○○,毀損甲○○所駕駛車輛,使甲○○受有右耳、右臉擦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車輛受有擋風玻璃、後照鏡破損、車門凹陷等損害,犯後被告癸○○、乙○○、庚○○、丙○○、辛○○、壬○○、戊○○等人就犯罪過程之陳述,被告丙○○、癸○○、乙○○於原審已以30萬元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卷二第221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癸○○、乙○○、庚○○、丙○○、辛○○、壬○○、戊○○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庚○○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協議,均依約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5、515至516頁)。並參佐告訴人丁○○於原審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之不再追究被告等人刑事責任,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及緩刑諭知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73頁)。兼衡被告丙○○、癸○○、乙○○、庚○○、辛○○、壬○○、戊○○等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字卷四第85至86、210頁),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傷害,心生恐懼,及對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被告乙○○、庚○○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庚○○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然被告庚○○於上開犯行後,仍犯有傷害案件,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遇事動輒夥同友人共同為傷害犯行,一再審酌難認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
1、扣案鐵棒1支為被告辛○○所有,並為其供犯事實貳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2、至於其餘被告等人用以毆擊告訴人丁○○、甲○○之棍棒、甩棍等物,及綑綁丁○○之束帶等物,雖均為被告等人為前開犯行使用之工具,但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丙○○所陳已將球棒丟在南湖大橋事發處,其餘則均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等人所有,亦無法特定,為免執行困擾,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癸○○所駕駛用以妨害告訴人甲○○行駛權利之車輛,則為其母親曾若涵所有,業據被告癸○○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8274卷第65頁),顯非被告癸○○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用以妨害告訴人甲○○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辛○○其用以妨害告訴人甲○○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各為其2人所有,亦有車輛詳細報表存卷可查(見偵8274卷第63至64頁),然自用小客車價值不低,就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若予宣告沒收,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丙○○、癸○○強盜告訴人丁○○所取得之現金8萬元部分,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癸○○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押後發還與告訴人丁○○具領,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丙○○、癸○○、乙○○、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藉故與告訴人丁○○於106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再騎乘被告己○○之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後,被告己○○隨即離去,即由被告癸○○、庚○○、乙○○及丙○○分別持鐵棍及球棒毆打告訴人丁○○後,再違反告訴人丁○○之意願,以束帶將丁○○雙手反綁後強押上共同被告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己○○上開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庚○○、乙○○、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三軍總醫院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被告己○○與告訴人丁○○、被告癸○○之微信與FB聊天室聯絡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受被告癸○○指示將告訴人丁○○約至案發之南湖大橋底下,騙出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是丁○○約我,並騎我的車載我到南湖大橋底下,癸○○、庚○○、乙○○、丙○○就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們會對丁○○做這些事情,只知道要講事情,且我事先沒有跟他們講好要這樣做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己○○僅依癸○○之指示約出丁○○,後續不論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犯行,均無任何預見及共謀,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己○○受共同被告癸○○指示,將告訴人丁○○帶至案發之南湖大橋底下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承(見偵7498卷第19頁反面至20、78至79、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卷二第222至223頁),而被告癸○○指示被告己○○將告訴人丁○○約至南湖大橋底下後,告訴人丁○○遭被告等人毆擊後並以束帶綑綁雙手帶上被告癸○○駕駛之車輛至汐止五指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1頁),並有被告己○○與被告癸○○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498卷第26頁)在卷可按,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我與己○○在網路上用微信互相邀約,約在己○○家我坐車過去後,我騎己○○摩托車,己○○說想去一個地方,但沒有跟我說是哪裡,我只是跟著己○○指的地方騎,後來到案發地點的橋下後,己○○說想去河堤走走,我便停車讓我們2人下車,我一下車己○○就把車騎走了,我們到的時候旁邊有停一臺汽車,己○○走之後,汽車上的人就下來,4個人圍住我拿武器攻擊我後再把我抓起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7至181頁)。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偵訊中陳稱:我當天接到己○○電話說丁○○在騷擾她,我就叫己○○把丁○○約到南湖大橋下,我之後會過去,當日我有發送一處所照片給己○○後,己○○答稱「知道」、「他在」,並稱「五到十分鐘就到了」等語,並有被告己○○與癸○○2人間臉書通訊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7498卷第26頁),顯見被告癸○○或其他同案被告並未明示或暗示待丁○○到場後,將如何對待丁○○,被告己○○對於其將告訴人丁○○帶至南湖大橋底後被告癸○○等人要為何事,並未明確知悉。至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看到車上的人都下車,我有看到他們拿甩棍、球棒,我知道他們要談事情了,我嚇到就趕快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22頁),即自被告己○○迅速離開現場乙情,僅可推知被告己○○知悉現場將發生肢體衝突,欲逃離現場以免遭受波及,但肢體衝突非必然包括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強盜等行為,且據證人丁○○所述,其遭被告丙○○等4人以束帶綑綁雙手,並將其帶上車時,被告己○○已經離去,未在場見聞、參與上開過程,則以卷內所存證據,實難認被告己○○就共同被告丙○○等4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丁○○,並將其押上被告癸○○車輛載至山區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己○○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己○○被訴強制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己○○被訴強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因被告己○○講2面話,以致被告癸○○對丁○○聯繫己○○行為甚為不滿,因而指示己○○騙出丁○○,所約時間、地點,為深夜凌晨時間,且地點點在靜僻南湖大橋下,且其到場後已見被告癸○○、丙○○、庚○○、乙○○等人均從車上下來,且持有器械,即立刻騎乘機車離開,難認其對於後續發生妨害自由等犯行無所知悉等語,然據卷附被告癸○○與己○○以臉書聯繫內容,僅有指示己○○約出丁○○至南湖大橋下,及詢問何時到達,被告己○○或可認知被告癸○○後續將對丁○○或有傷害之教訓行為(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至於其他部分,顯難認被告己○○事前亦知情,而仍騙出丁○○,尚難認被告己○○就被告癸○○、丙○○、庚○○、乙○○等人間就渠等後續對丁○○所為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己○○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亦有涉案,檢察官就被告己○○無罪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諭知相關被告己○○無罪,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肆、被告癸○○、辛○○、壬○○、戊○○等人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