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又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又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述緩刑之應履行期間即民國107年3月15日至109年3月14日止間,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告誡應履行義務勞務,屆期僅於107年8月22日、同年12月12日、109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共15小時,其餘期間更長達有1年2月之久,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態度輕忽,漠視法律甚鉅,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未履行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可按,足認其違反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爰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又華因與母親同住,家中開銷不小,且單就房租、水電瓦斯費加總金額已將近新台幣3萬元,母親收入不多,因此抗告人除了正職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許至晚上10時止)外,亦有兼職,時間上很難抽空到案履行義務勞動服務。然其目前工作時間較為閒暇,可遵期報到執行勞動服務,爰請求延長履約期間2月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有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法院是否准予撤銷假釋,仍應受前述刑法所設及本院所預示之裁量標準以為審查,當不待言。
四、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的憲法上意義與要求:次按受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影響,大法官自其後多起解釋有意將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結合論述。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亦嘗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又例如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665號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而最近公布之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謂:「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以上均屬大法官對於被告享有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五、聽審權與法律上告知義務的關係:就法律層次而言,因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已取得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即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並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包括法官在內)的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尤其第1款的罪名告知,就是源自於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唯有被告知悉其以何種罪名被調查、偵查、審判,始能據以判斷其是否及如何因應國家行為;第2款的緘默權告知更是基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不自證己罪權」,亦即人民沒有理由,更沒有義務被強迫作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遭致國家「處罰」。這樣的不自證己罪原則含有尊重人性尊嚴的嚴肅意義。本院以為,被告的聽審權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以下即以緩刑撤銷之聲請及審查程序說明之。
六、撤銷緩刑程序的聽審權保障: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暫緩執行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基於如上法理說明,法院於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自應落實憲法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斷不可以法無明文規定,而忽略此一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聽審權保障。實務上檢察官於聲請前吝於讓受刑人有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書亦未送達受刑人,導致受刑人根本無從知悉有此聲請撤銷程序,是法院即應讓受刑人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的證據足以證明有應為撤銷緩刑的事由,聽審權的保障通常就是透過閱卷權的行使,至少如釋字第737號解釋所指示:「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或至少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於知悉證據後,要讓受刑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在要對受刑人作出不利益的撤銷緩刑處分,改以執行刑罰效果,不論是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等侵害財產或人身自由的效果前,應讓受刑人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受刑人的答辯及表達,法官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受刑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再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例(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亦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的「陳述意見權」,其理論基礎就是憲法聽審權。要能取得資訊(請求資訊權),才能有效的陳述意見,待充分陳述與答辯後,作出行政處分的機關就要有所回應(請求表達權)。同樣是國家公權力的對待,效果更為嚴厲的可達剝奪人身自由的撤銷緩刑處分(另一個同樣有適用餘地的就是毒品實務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的辦理流程,自更無剝奪受刑人聽審權的道理。
七、未保障聽審權的裁定程序有違憲之情: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的反面解釋,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向認為僅前者須為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殊不知言詞辯論性質,應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勉可謂強度的聽審權保障,但重點在事後救濟的訴訟程序,與上述最基本的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總之,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的作法,其實都有可能侵害被告的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除本案所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的撤銷緩刑裁定,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由法院裁定的觀察、勒戒處分,都應該以保障受刑人或被告的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即使法律沒有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的保障,如未給予當事人民事前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裁定都可能是違憲的。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彼邦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Urteilverfassungsbeschwerde),所謂「合法但違憲」的裁判,就是指此類表面上看似合於法律,實則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本案就是聽審權)的司法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被告受憲法及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當事人民之訴訟權保障。
八、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暫緩刑之執行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未如期到案履行義務勞務,因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前,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原審審理本案時,亦未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書面審理,是抗告人無從對此表示意見,本院為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及訴訟權,特開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訊問抗告人表示(略以):在108年6月6日受到更正之通知書時,我並不知道已執行完畢的勞動服務有幾小時,但應該未達10小時;我因為要上班,不能去勞動服務,觀護人安排勞動服務的時間都是平日(週一至週五),我沒有跟觀護人要求改時間,僅要求更換地方,但觀護人未同意等語。本院審酌: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又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抗告人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上述判決於107年3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同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則為107年3月15日至109年3月14日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正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依照卷附新北地檢署107年執緩字第283號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所載,抗告人原應履行義務勞動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日」,惟因原確定判決係諭知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機關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動,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更正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時間為「107年3月15日至109年3月14日」等情,有該署108年6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08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而抗告人於107年9月至11月,108年1月至5月均未至機構施作,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於107年8月22日、同年12月12日、109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共15小時,尚欠185小時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未履行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可佐。是抗告人僅履行未達10分之1時數之義務勞動,顯見其執行率明顯偏低,甚且期間更長達有1年2月之久,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益徵其並未正視並體會原審法院前揭確定判決諭知復條件緩刑背後所隱含之期許。從而,抗告人違反上述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上述緩刑宣告應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裁量符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
(三)縱使依照新北地檢署原先錯誤的通知書,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動之期間截止日為110年4月1日,其固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抗辯倘依照原履行到期日期,其至少有3年期間可分配履行義務勞動時數,惟主張有信賴保護利益的前提,必須行為人本身有值得信賴利益保障之表現。觀諸上述抗告人義務勞動之執行率顯著偏低,在108年6月6日更正履行期間至109年3月14日後,仍於108年7月至9月的期間拒不履行義務勞動,同年10月經告誡後,同年12月仍不履行,109年2月20日告誡,距得履行屆期期間之同年3月14日已不到1個月,所餘185個小時客觀上已無從完成,抗告人顯無任何信賴表現行為,自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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