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被上訴人 鄭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曾擔任總經理、負責人等職務。 嗣兩造 於108年7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3月5日前分期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75萬467元、資遣費29萬9620元,共105萬87元。詎上訴人僅給付21萬元,扣除伊同意支付之罰款1842元外,尚欠83萬8245元(起訴狀誤載為83萬8247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以股東兼董事身分執行業務獲取報酬,被上訴人不具勞工身分,並無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伊誤認被上訴人具有勞工身分,倘伊知被上訴人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即不會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已於109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因錯誤而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如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資遣費,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使用RCD-0792號公務車之超里程使用費1萬5921元;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不顧其他在場工程師 曾國維 勸阻,執意指示伊公司工程師 黃順益 調整公司SPM槽,致SPM槽石英上蓋破裂及槽體裂痕,伊受有損害38萬4300元;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6、9至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起受聘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於105
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4日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兼董事,108年2月25日至108年7月10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兼董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協議終止契約關係。
㈡兩造於108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扣除其代
付法院費用5萬元、墊付所得稅2萬元、被上訴人使用車號000-0000號汽車超里程使用罰款8萬元後,上訴人應於109年3月5日前分期攤還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75萬467元、資遣費29萬9620元,合計共105萬87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9月5日、10月4日及11月5日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6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2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款項。
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使用RCD-0792號公務車之超里程使用費1萬5921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始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又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為表示行為有錯誤;此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有關鄭漢森先生(甲方)與伯思達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就公司欠薪總額新台幣750,467元(當中已扣除公司代付法院費用50,000,墊付所得稅20,000及RAX-9996超里程使用罰款80,000;另會再扣除RCD-0792鄭漢森本人於任職期間由本人所產生的罰單)及2.32個月資遣費299,620。」、「雙方同意採分期付款,條件如下:一、108/8/5前支付新台幣10萬元整。二、108/9/19前支付資遣費299,620。三、其餘費用於108/10/5、108/11/5、108/12/5、109/1/5、109/2/5、109/3/5各攤還十萬元,109/3/5攤還全部餘額。」(見原審卷第13頁),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部分,逐一列項會算扣減,並精準標示給付2.32個月資遣費,及分期給付之日期、數額。其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 陳文瑾 書寫之手寫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07頁),原以黑筆書寫,部分款項以紅筆刪除、更正、圈選、劃線、註記,並以紅筆書寫:「750,467欠薪」、「294,170ㄗㄑㄧㄢˇ」等語。可見兩造係依陳文瑾手寫計算書內容進行確認、磋商後,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既係依陳文瑾手寫計算書內容確認磋商,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該手寫計算書與系爭協議書雖就資遣費數額記載不一致,乃屬自然,自不得據此反認兩造並未進行磋商、協議。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事先寫好提出,伊法定代理人因時間倉促,未細審內容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協商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兩造係委任關係,惟伊就被上訴人不具有勞
基法規定之勞工之資格,並無薪資及資遣費請求權之當事人資格有錯誤認識,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倘伊知悉被上訴人不具有勞基法之勞工身分,即不會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威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陳威智自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一職,雖於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4日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一職,但之後仍由陳威智繼續擔任董事長乙職,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外放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3至9頁),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27日起受聘上訴人後,曾擔任總經理、負責人等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㈠),為協議被上訴人離職,仍於108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就欠薪、資遣費數額等節進行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兩造是否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勞基法之勞工身分無涉,並無當事人資格之誤認。申言之,兩造是否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工,純屬上訴人動機問題,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況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表示方式與內心效果意思一致,並無表示行為錯誤情形。準此,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於109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萬5921元之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2324元: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以意思表示為已足,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使用RCD-0792號公務車之超里程使用費1萬5921元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以1萬5921元為抵銷,即屬有據。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與伊公司工程師黃
順益調整伊公司所有之SPM槽時,被上訴人不顧其他在場工程師曾國維勸阻,執意指示黃順益繼續運行SPM槽,致SPM槽石英上蓋破裂及槽體裂痕,伊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8萬4300元,亦得以之為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⑵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委請廠商至公司進行加熱器(SPM槽)
不能加熱的維修,維修到翌日(19)日結束,廠商告知上訴人公司 沈安哲 協理SPM槽的推動槽蓋的氣壓缸有問題,沒有辦法推動槽蓋,之後生產的工程師就說槽蓋關的時候很大聲,而且開的時候沒有辦法很順暢,當晚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生產、製造、設備維修、製程改善之生產課長黃順益,即與沈安哲協理把SPM槽加緩衝墊,但仍無改善;108月6月21日,黃順益依沈安哲協理指示再與廠商聯絡後,依照廠商說明購買調壓閥並行更換,找被上訴人協助,由黃順益作調壓閥微調,被上訴人幫忙看一下開關有無異常;在測試當中,因為太大聲,所以槽蓋連接處就斷裂等節,業據證人黃順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證人曾國維亦證稱:測試時,被上訴人在操作觸控介面、黃順益在測邊調整速閥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依上可知,因SPM槽氣壓缸出現問題,槽蓋關的時候很大聲的問題已經連續三天,故證人黃順益依照工程部協理沈安哲指示做SPM槽上蓋的設備維修工作,進行更換調壓閥測試改善,被上訴人僅係依黃順益請求到場在旁啟動開關,協助證人黃順益從事測試工作,要無指示黃順益運行SPM槽等情事。
⑶其次,證人曾國維固證稱:黃順益本身是資深工程師、設備
維修師,負責全工廠的設備;伊當時是最菜的工程師,是站在後面看,後來聽到玻璃上蓋敲打槽底的聲音很大聲,有提醒被上訴人是否要等一下,或者今天不要做了,要不要請廠商來看一下,然後伊就退回原來站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102頁)。惟被上訴人當時是公司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證人黃順益為資深工程師,機器維修測試為其職務範圍與權責,證人 曾國維斯 時為年資最淺的工程師,且測試時是站在最後面,則證人曾國維是否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及黃順益為上開提醒言語,已非無疑。再由證人曾國維所證:伊發現問題時,要跟學長反應,由他們再跟最高主管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可見證人黃順益證稱:在測試過程中,曾國維有打電話給沈安哲,說叫伊等不要修了,要叫廠商來維修,他不是跟伊和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符合證人曾國維平日反應問題之流程,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證人黃順益是與被上訴人共同造成SPM槽毀損之人,其證詞可信度堪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洵無可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不顧其他在場工程師曾國維勸阻,執意指示黃順益工程師繼續運行上訴人公司SPM槽,致SPM槽石英上蓋破裂及槽體裂痕」的侵權行為,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上訴人以其所受損害38萬4300元為抵銷抗辯,即失所據,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就SPM槽毀損所受損失數額如何之相關論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105萬87元(見不
爭執事項㈡),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罰款1842元,再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車輛之超里程使用費1萬5921元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232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2324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