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上訴人 王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0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三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一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一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語,認不足取,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本案係同案被告 周盈輝 (業經判決確定)個人臨時起意犯罪,於警員到場查獲時,上訴人認事不關己,並未隨同其他共犯周盈輝、丙○○、 李勝吉 、 劉家增 (丙○○上訴本院後,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餘均判決確定)逃離,尚陪同被害人戊○○留在台中市○○區○○路○○○號「好狗樣寵物店」三樓現場,且因周盈輝在二樓豢養獒犬,伊也不敢下樓離去,上訴人並無共同犯罪之動機及必要,與周盈輝亦無犯意聯絡,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指摘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與上開得上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此部分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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