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泓銘選任辯護人陳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泓銘係 羅宇捷 之友人,兩人計畫飲酒聚會。兩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由羅宇捷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J女模」招待會館飲酒,羅宇捷並在上開汽車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Ketamine,Nitrazepam成分之咖啡包若干。兩人於同日11時許飲酒完畢,欲離去上開招待會館時,羅宇捷因飲酒過量與濫用藥物(Mephedrone,Ketamine,Nitrazepam),陷於身體虛弱無法自理之狀態,被告自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宇捷返家,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返抵前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此時,被告本應注意羅宇捷之身體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並可即時自己駕車或報警通知救護車將羅宇捷送醫救治,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其躺臥在上開車窗緊閉之自小客車後座,另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羅宇捷遂因飲酒過量、濫用藥物(Mephedrone,Ketamine,Nitrazepam)及中午時間昏睡於停駛且車窗緊閉之車內,最終因急性酒精與多重藥物中毒、環境缺氧窒息、熱灼傷及橫紋肌溶解症死亡。被告於前述離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遲未見羅宇捷聯繫,發覺有異,遂於111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返回停放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上開自小客車,發覺羅宇捷死亡,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8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及被害人羅宇捷之網路簡訊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照片16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48張、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8包、查獲照片2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為據,並主張:被害人於案發前因飲酒過量與濫用藥物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已有致死風險,被告與被害人既同車相偕前往酒吧飲酒,被告於被害人陷於上述風險時自願駕車搭載其離去招待會館返家,顯然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對被害人生命維持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明知被害人濫用藥物與飲酒過量後,已經無法行走,需人攙扶且僅能躺臥車內,當可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發生嚴重異常,此時自應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不應該在中午炎熱時段,將被害人留在車窗緊閉、空氣不流通之車內,或應有其他注意行為與安全措施,而非逕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卻捨前述將被害人送醫或其他注意行為與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不為,顯有過失。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在上開「J女模」招待會館一同飲酒結束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業已酒醉昏睡之被害人載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將被害人留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後發現被害人未與其聯繫,始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查看,因而發現被害人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業已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把被害人搬上車的時候,被害人已經睡著了,因為我們離開公關會館時,被害人也是睡著了,被害人在我們要去公關會館之前,就有在車上施用毒品咖啡包,且被害人在會館裡面也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我要把被害人搬上車後座時,我有叫被害人,被害人都沒有任何反應,但當時我確定被害人還有生命的跡象,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的行為,我沒有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友人關係,其2人於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先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由被害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J女模」招待會館飲酒,被害人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内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Ketamine,Nitrazepam成分之咖啡包,嗣其2人於同日11時許飲酒完畢欲離去上開招待會館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返回前開全家便利前停車,被告即自行騎車離開,而被告離開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後,遲未見被害人與其聯繫,遂於111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返回停放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始發覺被害人業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自陳在卷或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相字卷第28、29、61頁;原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又被害人因急性酒精與多重藥物中毒、環境缺氧窒息、熱灼傷及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之事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他字卷第3、4頁)、橋頭地檢察署111年8月19日111相甲字第3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3至9頁)、現場照片16張(相字卷第155至169頁)、111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5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23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55至2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對其將被害人置放於車内離去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可以預見?被告縱使當時將車窗開啟,被害人是否仍會因飲酒過量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在其與被害人於上開「J女模」招待會館一同飲
酒結束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將被害人獨自留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而此時被害人已喝醉、睡著等事實;然此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此時具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要非無疑。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為友人關係,其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結束後,被告固自願駕車搭載被害人返回其2人原先見面地點之行為,顯非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或「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或「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或「因對特定危險源負有責任之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時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難認有據。
⑵又被告駕車將被害人載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將酒醉
昏睡之被害人獨自留在車內時,其是否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或其是否可預見而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等事實,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此時有預見被害人因此死亡,或其於事實上具有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可能性,此由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之前與被害人亦有類似本件將酒醉之被害人留在車上,後來被害人醒來即自行離去之經驗等情即明(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及他字卷第49至58頁之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意識到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因而負有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之事實,尚非有據。
⑶再者,本件經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有關被告縱使當
時將車窗開啟,被害人是否仍會因飲酒過量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經法醫研究所函覆: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即被害人)血液檢出酒精371mg/dL,(一般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解剖案例,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為000-000mg/dL,中位數約300mg/dL)及Mephedrone(俗稱喵喵,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0.774ug/mL〔有文獻報導14個成年人因急性過量致死案例中,死後血液Mephedrone平均濃度為3.8ug/mL(範圍為
0.5-22ug/mL)〕,皆單獨已達致死濃度範圍等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141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83、84頁)。基此,可認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及其血液Mephedrone濃度,均已達到致死濃度範圍。
準此,足認被害人致死原因顯係起因於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及毒品濃度均已達到致死程度,應無疑義。則縱被告此時將被害人單獨留在車內之行為,尚難認定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直接關聯性之事實。
⑷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受有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從事水電工之
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並非是具有相當醫學知識之人,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在自用小客車內、招待會館內先後飲酒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已導致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及毒品濃度已達到致死程度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此時將被害人單獨留在車內之行為,尚無從推認被告此時具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有過失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毒品及飲酒,至其2人返回全家超商前仍「叫不醒」,此時點已成立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本應將被告送往醫院診療,而非將被害人遺棄在停靠全家超商前緊閉車窗、車門之車內,自行離開;又緊閉車窗車門之自小客車曝曬在陽光下,車內溫度升高速度甚快,在此密閉空間內,待幾分鐘就休克死亡,媒體多有報導,被告身為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應可知曉,而高雄地區於111年4月30日11至16時許氣溫分別為攝氏30.9、31.2、32.1、31.4、31.2、30.7度,被告應可預見將被害人置放於車內離去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所述,其係在高雄的「紅樓夢男模會所」認識被害人,彼此不是很熟,案發當日是被害人開車載其去「J女模」店喝酒,被害人在「J女模」店內有喝酒及吸毒等情,可知其等充其量僅是偶一相偕前往娛樂場所飲酒作樂之酒肉朋友,而非來自於長期性的親密生活關係或一時性共同冒險的行為者,彼此並無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可言,顯不具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與被害人之後要離開「J女模」店時,因被害人仍處於接近宿睡狀態而無法駕車(被告於本院表示:被害人當時有呼吸及類似酒醉之無意識翻滾動作),被告乃與「J女模」店之人員共同將被害人抬上被害人原駕駛之自小客後座,再由被告暫時充當司機駕車搭載被害人返回其等原先見面之地點後,被告將車鑰匙留在車內,於未將車門上鎖之情況下而先行離去,則被告上開臨時性之單方協助行為,是否即足以認定其有出於自願而承擔特定的保護義務者(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而為其醫治之醫生、受僱照護病人之護士或高山登山之嚮導等),同時也承擔他人對其盡保護能事的信賴,且事實上已承擔此義務,尚有疑義;易言之,本件依檢察官所舉暨卷內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舉已有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
㈡、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⒈飲酒過量和施用藥物Mephhedrrone,Ketamine,Nitrrazepam等,是否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及缺氧而死亡?⒉人體對於上開3種藥物代謝速度為何?若因為施用上開藥物而死亡,於人體施用後多久會發生死亡結果?是否會先發生昏迷現象?若昏迷後再醒來,其死亡是否因為上開藥物所導致?」經該所函覆略以:「⒈根據解剖所見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有多次酒駕紀錄,死於飲酒過量及濫用藥物,血液酒精濃度371mg/dL,Mephedrone
0.774µg/mL,Ketamine0.066µg/mL,Nitrazepam之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0.014µg/mL,急性酒精及多重藥物中毒,又於中午時間昏睡於停駛且車窗緊閉之車內,致環境缺氧窒息與熱灼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本案為複雜死因(comple
xcauseofdeath)所導致的死亡,包括飲酒過量,濫用藥物,及於中午時間昏睡於停駛且車窗緊閉之車內致環境缺氧窒息與熱灼傷。⒉根據文獻資料報導,有多種藥物可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酒精、Ketamine、Nitrazepam及Mephedrone,本所亦有Ketamine及Mephedrone、Mephedrone及Nitrazepam合併其他藥物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案例報導。藥物引起橫紋肌溶解症的機轉可能藉由直接對骨骼肌的破壞或是因藥物作用的影響造成如因昏迷所致局部肌肉壓迫、持續癲癇發作、外傷或是代謝異常而間接引起。⒊根據RandallC.Baselt所著之『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
Man』第12版所載,Mephedrone之半衰期(t1/2)為1.8〜2.6小時;Ketamine之半衰期(tl/2)為2〜7小時;Nitrazepam之半衰期(tl/2)為17〜48小時。⒋至於來函所詢『若因為施用上開藥物而死亡,於人體施用之後多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會先發生昏迷之現象?若昏迷後再醒來,其死亡是否因為上開藥物所導致?』會因個人體質、身體狀況、環境因素及是否併用其他藥物…等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歉難答覆。」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0690號函暨所附文獻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36頁)。基此,可知本件被害人之死因較為複雜,且單就被害人之自行飲酒過量或濫用藥物,已足以導致死亡,就本件具體個案中,縱使被告於離去時未將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窗或車門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證據,仍無法證明如此即可「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效的義務),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仍難逕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