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斌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零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書軒 ,自南投縣南投市「星月天空」出發,欲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告訴人住處,沿南投縣南投市「星月天空」往猴探井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零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鳳鳴枝124左11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多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另案被告 張益維 (張益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
249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往天空之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碰撞,使張益維、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與另案被告張益維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1月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19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