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玟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 實周玟廷 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並瀏覽臉書頁面時,見 潘奕 以其臉書帳號(暱稱「JonasPan」)在周玟廷於同年月23日(暱稱「SarahChou」)張貼在其個人臉書主頁上,內容為不滿交通違規遭舉發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違規成癮還大聲宣傳94舒服」等文字,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前揭公開貼文留言下方,回覆「小狗你乖,不要到處亂尿尿」等文字辱罵潘奕,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潘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玟廷於審理時並未到庭,惟依其所出具之上訴狀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以觀,可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於告訴人潘奕在其個人臉書主頁公開貼文下方之留言,回覆「小狗你乖,不要到處亂尿尿」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是告訴人先跑到我個人的臉書主頁挑釁我,前開文字意思是要告訴人不要像小狗亂尿一樣在這邊亂講話,我覺得他的行為很莫名其妙。此外,我是於烏拉圭出生的旅外僑民,長期旅居國外,於歸國並取得國籍僅4年多,而各國國情不同,且歐美國家中「小狗」一詞為「Puppy」,除指幼犬外,亦有可愛的概念,足見我並沒有不法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不相識,而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許瀏
覽臉書時,見其於同年月23日張貼在其臉書個人主頁(暱稱「SarahChou」)、斯時設定為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之公開狀態,內容為不滿交通違規遭舉發貼文下方,有告訴人(暱稱「JonasPan」)所為之「違規成癮還大聲宣傳94舒服」留言,遂在上開貼文中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覆「小狗你乖,不要到處亂尿尿」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案(偵字卷第12、13、59至61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23至25、59頁),復有臉書頁面截圖6張(偵字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按,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同條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等言詞時之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係於其臉書公開貼文下,就告訴人之留言而為回覆,是被告斯時所為之留言,係公開於所有臉書瀏覽者,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見聞甚明。復徵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陳情節,可見被告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挑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稱其認為告訴人在他人臉書留言之行為,很無聊、莫名其妙等語以觀,亦見被告就告訴人前開留言之行為甚為不滿。另依被告係就告訴人之留言而為回覆,客觀上已使瀏覽該臉書頁面之人,認知被告前開回覆之內容即係在於辱罵告訴人。復且,稽之被告所為留言「小狗你乖,不要到處亂尿尿」等文字,顯係指涉告訴人留言之舉,係如同小狗般,到處撒尿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之意味,而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無訛。是上開被告所張貼之文字確足使告訴人見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明。
⒉被告雖辯以,其之回覆僅係要告訴人不要亂講話而已云云,
惟既係如此,被告大可言明其係在其個人臉書主頁發文,且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請告訴人不要在其臉書上任意留言即可,有何以將告訴人留言之舉,比擬為如同狗亂尿尿之行為之必要,已徵被告確係意在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為,其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而難逕採。
⒊至被告另以,小狗在歐美國家亦指可愛之意思云云,惟與被
告所執之前開回覆,目的僅係要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之情,核屬矛盾。甚者,依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留言感到不滿,甚於回覆中要告訴人不要像狗一樣亂尿尿等節觀之,即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開文字,顯為負面之描述、評價,而非被告所辯可愛之形容,其之辯詞,更屬無稽。
㈢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因故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選擇率然於其臉書頁面公開之貼文下方以前開文字留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絲毫歉意或提出任何賠償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迄今未見其確已深切反省個人行為不當之處,難認其有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