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玟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玟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玟廷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並瀏覽臉書頁面時,見 潘奕 以其臉書帳號(暱稱「JonasPan」)在周玟廷於同年月23日以其臉書帳號(暱稱「SarahChou」)張貼在其個人主頁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上開公開貼文留言下方,回覆「小狗你乖,不要到處亂尿尿」等文字辱罵潘奕,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潘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玟廷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前開公開貼文留言下方張貼「小狗你乖,不要到處亂尿尿」等留言之事實(見本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是告訴人潘奕先跑到我這邊說一些不存在的事挑釁我,上揭文字意思是要告訴人不要像小狗亂尿一樣在這邊亂講話,這是我的臉書主頁,應該沒妨害到告訴人名譽云云(見本院卷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許瀏
覽臉書時,見其於同年月23日張貼在其個人主頁(暱稱「Sa
rahChou」)、當時設定為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之公開狀態之貼文下方,有告訴人(暱稱「JonasPan」)之留言,遂在上開貼文中告訴人之留言下方,留言「小狗你乖,不要到處亂尿尿」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59至6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59頁),復有臉書頁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63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已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留言辱罵告訴人無訛。
㈡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一個臉書粉絲專頁上看到該
專頁分享的貼文,內容是公開的,內容是提到被告遭人檢舉違規,並且被告在貼文裡面咒罵檢舉達人」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被告所自承:「我的臉書貼文)當時是公開的,後來我才設定為不公開等語(見偵卷第61頁)相符,且有被告張貼侮辱告訴人之留言頁面截圖1紙(該頁面顯示有地球之圖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已足認被告前開侮辱告訴人之留言,係公開於所有臉書瀏覽者,而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見聞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開告訴人之留言下方標註告訴人
所使用之臉書帳號「JonasPan」並留言「小狗你乖,不要到處亂尿尿」等文字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小狗」等文字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之意味,而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無訛。是上開被告所張貼之文字確足使告訴人見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的意思是要告訴人不要像小狗亂尿一樣在這邊亂講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告另又辯稱:我是在我的主頁張貼上開文字,應該沒妨害
到告訴人名譽云云。然查:被告前開侮辱告訴人之留言,既係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見聞,業如前述,則自不因該留言係在被告之主頁而有所差異,被告前開所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故對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選擇率然於其臉書頁面公開之貼文下方以前開文字留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絲毫歉意或提出任何賠償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迄今未見其確已深切反省個人行為不當之處,難認其有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卷109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