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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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阿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阿舜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晚間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豐年路1段路口旁工地,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C型壓接套管7個、電纜線1條(長約10公尺)放置於該工地內,明知為他人所有之物,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剝皮器1支,先以該剝皮器將上開電纜線之外層塑膠皮剝除,再竊取上開電纜線及7個C型壓接套管,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朱阿舜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413巷口前,因交通違規經警攔停取締,員警見有可疑,經徵得朱阿舜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剝皮器1支、電纜線1條、C型壓接套管7個(電纜線1條、C型壓接套管7個業經臺電公司員工 黃江隆 具狀領回)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阿舜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5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剝皮器將上開電纜線之外層塑膠皮剝除,並帶走上開電纜線及C型壓接套管,其後因交通違規經警攔停取締時查扣該等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垃圾堆撿拾電線,且電線無法證明為臺電公司所有,伊所為並非竊盜,且案發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伊無法持剝皮器對人行兇,攜帶之剝皮器並非兇器等語。經查:
(一)上開電纜線及壓接套管均為臺電公司所有,被告未經徵得任何有管領支配權人同意,以其所持如附表所示之剝皮器剝除電纜線之外層塑膠皮,並擅自帶走該等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1號卷〈下稱偵卷〉第64-6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42頁反面、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黃江隆證述:「(問:警方於106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查獲嫌疑人朱阿舜竊取電纜線,並由嫌疑人帶至犯罪現場(臺北市○○區○○路1段與大業路口),該段失竊電纜線是否為嫌疑人在此處竊取?)警方查獲之電纜線確實是我所屬之臺電公司所有...。(問:你如何確認這是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該段電纜線放置何處?)C型壓接套管有臺電公司的標誌(TPC),而且電纜線的外皮雖然剝除,但是線徑、規格及電纜線之硬度,均是我們臺電公司所屬的規格。(問:該段電纜線特徵為何?)約10米長及7個C型壓接套管,正確名稱為600VPVC風雨線60M/M2,代表線徑為60平方公分,是臺電公司目前專用線徑」等語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6、35-39、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扣案之電纜線及型壓接套管,並非臺電公司所有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二)被告就其有何竊盜犯意一節,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電纜線及壓接套管均為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此徵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那電纜線可否賣錢?)可以,大概可賣幾百元」、「(問:...為何要撿拾或是竊取他人物品?)因為經濟上困難,過年又快到了,所想順便撿來賣錢」等語(見偵卷第64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8頁),及證人黃江隆證述:「(問:
該段電纜線價值為何?)每1米新臺幣〈下同〉168元,約10米共1,680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頁)。佐以該等電纜線及壓接套管放置地點位在上開工地內,此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直接進去工地裡,發現電纜線在工地內的地上,我就使用剝皮器將皮剝掉後拿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辯稱其係從垃圾堆撿拾電線一節,應係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縱被告無從依上開特徵辨識該等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然被告拿取之地點位在他人支配管領之工地內,且參之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對於起訴書所載之電纜線1條、C型壓接套管7個為別人所有,有無意見?)無意見,我知道是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足見客觀上被告可輕易判斷電纜線等物為他人所有,此與遭任意棄置之物,可能有誤認為無主物之情形,顯有不同。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①8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3年間,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5月、6月、3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96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100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100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100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9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⑧102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7-29、32-33、38-40頁),其倘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少應於該工地施工時間向在場之人詢明財產權歸屬,始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詎被告為變賣得利,竟於該工地非施工期間,擅自持剝皮器剝除上開電纜線之外層塑膠皮,並帶走該等具有財產價值之電纜線及C型壓接套管,主觀上自有竊盜之認識與故意。此情參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問:你沒有得到所有權人的同意就把東西拿走,涉犯竊盜罪,是否承認?)承認」、「(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及檢察官今日更正所述〉有何意見?)我承認攜帶兇器竊盜罪」、「(問:...對於起訴書及前次準備程序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45頁反面),益見其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伊只是撿拾電線,並非竊盜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三)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除攜帶前開剝皮器1支外,另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2個、美工刀1把、美工刀片2盒、棘輪剪(起訴書誤載為刺輪剪)1支、拔釘器1支、附表所示剝皮器以外之其它剝皮器3支、圓月彎刀1支、剝皮刀13支、鉗子1支、萬能鉗1支、手電筒1支及剪皮器1支,被告固不否認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並有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19-
26、36、41頁),惟辯稱:伊行竊時只有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剝皮器1支,其他扣案物伊行竊時係放於機車上,並未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參諸本案卷證資料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尚有攜帶其他扣案工具,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剝皮器,其上之刀刃材質為鐵製,且足以割斷電纜線之外層塑膠皮,此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並有該剝皮器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6頁),足認其刀鋒銳利,倘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辯稱:案發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伊無法持剝皮器對人行兇,攜帶之剝皮器並非兇器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有6月又10日之殘刑待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日期:101年4月2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被告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辛案),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壬案),⑩竊盜、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癸案)、拘役55日(嗣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不執行拘役),就偽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偽證案)。上開戊、己、庚、辛、壬、癸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日期:106年4月2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而上開偽證案則未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日期:106年8月28日,下稱第三執行案)。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入監後,就上開第一、第二及第三執行案依序接續執行,嗣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6年5月10日),其中第一執行案已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100年度執更助丙字第126號(即第一執行案)、103年度執更乙字第85號(即第二執行案)及102年度執乙字第2353號之1(即第三執行案)之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8、57-5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第一執行案101年4月22日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難認素行端正,其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審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得電纜線價值為1,680元,且與C型壓接套管均經臺電公司員工黃江隆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水電工,每日收入1,500元至2,000元,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如附表所示之剝皮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十字起子2個、美工刀1把、美工刀片2盒、棘輪剪1支、拔釘器1支、附表所示剝皮器以外之其它剝皮器3支、圓月彎刀1支、剝皮刀13支、鉗子1支、萬能鉗1支、手電筒1支及剪皮器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用以本案犯罪或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③上開電纜線1條、C型壓接套管7個等物,均經臺電公司員工黃江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改口否認犯罪,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並無可量處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顯著改變,足認並無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而影響科刑判斷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表┌────────┬───────────────┐│應沒收之物│說明│├────────┼───────────────┤│剝皮器壹支│偵卷第36頁下方照片中間4支剝皮│││器中,左邊數來第2支,顏色呈暗│││黃色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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