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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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王愛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張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王愛月為張嘉玲之母,2人均係 蕭志強 之鄰居,與蕭志強因訴訟糾紛而長期不睦。張王愛月明知張嘉玲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蕭志強所搭建於2戶相鄰矮牆上之塑膠隔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審理張嘉玲毀損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我聽到有風吹很大的聲音,我跟著我先生上去樓上,我上去的時候風吹來的東西掉的到處都是,我老公有搖籬笆,蕭志強指摘我們,後來我女兒也上來樓上」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蕭志強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王愛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4-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審理張嘉玲毀損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作證的內容,為無罪答辯等語,並由輔佐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年紀大,只是把看到的事情說出來,可能是記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①張嘉玲毀損案件之重點,在於張嘉玲有無毀損犯行,至錄影光碟中「是颱風給你毀損的,你就去告颱風阿,去告阿」一語,是對於現場混亂情況造成的釐清之詞,既是審判外陳述,也沒有具結的義務,並非該案的重點,②被告作證時已經75歲,其初次到法院開庭是否感覺緊張、焦慮,是否出現健忘症狀,或者混淆事件的經過、順序,均可能影響或干擾作證時的表達與陳述,被告是根據自己主觀之認知情節而為證述,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實之陳述,③被告作證內容,並沒有就張嘉玲有無毀損之犯罪事實為辯駁,亦即並未就該案件中犯罪構成要件之人、事、物為偏頗陳述,該次證詞並非案件重要關係事項,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女即本件輔佐人張嘉玲於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蕭志強所搭建於2戶相鄰矮牆上之塑膠隔牆,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毀損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張嘉玲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審理張嘉玲毀損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妳去樓上時,妳有看到什麼情形?)我聽到有風吹很大的聲音,我跟著我先生上去樓上,我上去的時候風吹來的東西掉的到處都是,我老公有搖籬笆,蕭志強指摘我們,後來我女兒也上來樓上」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案件之10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75、115頁正面、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輔佐人張嘉玲於該案被訴毀損罪嫌案件,矢口否認犯罪,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是伊父親 張新發 毀損的,與伊無關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81頁反面、101頁反面、111頁正面),足證該案重要待證事實為毀損告發人所有上開塑膠隔牆之人,究為被告之夫張新發或被告之女張嘉玲,至於錄影光碟中「是颱風給你毀損的,你就去告颱風阿,去告阿」一語,究為告發人所指張嘉玲之聲音抑或張嘉玲所稱本件被告之聲音,則係作為法院判斷被告於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張嘉玲被訴毀損案件發生時,是否在場見聞之重要依據。查毀損告發人所有上開塑膠隔牆之人,確為本件輔佐人張嘉玲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認定在案,且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審理張嘉玲毀損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妳去樓上時,妳有看到什麼情形?)我聽到有風吹很大的聲音,我跟著我先生上去樓上,我上去的時候風吹來的東西掉的到處都是,我老公有搖籬笆,蕭志強指摘我們,後來我女兒也上來樓上」等語,其證詞乃指其與張新發先去樓上,除聽到風吹聲音,並看見張新發搖晃上開塑膠隔牆,至於張嘉玲則是後來才到樓上,此等證詞顯然是在附和該案審理時張嘉玲之辯解及證人張新發之證詞,其證詞真實與否,攸關張嘉玲有無毀損告發人上開塑膠牆面之犯罪事實認定,與該案案情顯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略以:「(A女:張嘉玲、B男:蕭志強、C男:疑為張嘉玲之父,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①10時23分18秒至10時23分46秒:
(影片開始,A女於頂樓處與B男對話,此時影片中之塑膠牆面一切靜止,未有任何搖晃情形)
B:報給你看,這樣給你看不到,你過去給人家偷看...挖~又變這麼大洞,嚇死人...你給我搞破壞喔,整個都給我拆起來喔(台語發音)。
②10時23分47秒至10時24分25秒:
(該塑膠牆第1次遭隔壁撞擊震動,塑膠牆面明顯左右搖晃且突出,塑膠牆支架有掉落,搖晃後隨即靜止)
B:抓狂了,這麼快就抓狂了(台語發音)。(塑膠牆開始被隔壁撞擊震動,塑膠牆面明顯左右搖晃,搖晃後隨即靜止)
B:嚇死人(台語發音)。(塑膠牆又開始被隔壁撞擊震動,塑膠牆面明顯左右搖晃,搖晃後隨即靜止,此時被害人所站之處上方之塑膠牆面已經微微倒塌)
B:你給我搞破壞,沒關係,我一定告你毀損,給它拆壞(台語發音)。
③10時24分26秒至10時24分37秒:
(塑膠牆又開始被隔壁撞擊,搖晃後隨即靜止,此時塑膠牆面靠近被害人處,已經有明顯鬆動)
B:這個人有暴力傾向喔(台語發音)!④10時24分38秒至10時25分00秒:
(塑膠牆發生劇烈震動,塑膠牆明顯搖晃,搖晃後隨即靜止,且塑膠牆面已經明顯毀損,此時已經可見部分塑膠牆剝落掉落至樓梯)⑤10時25分01秒至10時25分30秒:
B:好,我錄影起來,我要送法院,這東西我做起來的(台語發音)。
(塑膠牆發生劇烈震動,搖晃後隨即靜止,又有部分塑膠牆剝落掉落至樓梯;靠近被害人處之塑膠牆有大面積即將剝落跡象,且該明顯搖晃程度,已然脫離原本穩固固定之位置)⑥10時25分31秒至10時26分30秒:
(塑膠牆發生劇烈震動,該塑膠牆明顯左右搖晃,搖晃後隨即靜止)
B:你也卡甘輸贏,不甘輸贏,給人抓到就留下犯罪證據了(台語發音)。
(塑膠牆面又繼續被搖晃震動,搖晃後隨即靜止,靠近被害人處之塑膠牆已明顯大面積毀損剝落)
B:喔喔,欸,你也卡有品一點(台語發音)。(塑膠牆又再一次被搖晃,搖晃後隨即靜止)
B:你給我破壞(台語發音)。⑦10時26分31秒至10時31分25秒:
(B打開鐵門,欲固定且遮住被破壞處,隨後該塑膠牆又繼續被大力搖晃,搖晃後隨即靜止)。
C:衝啥?下來!幹你...你是要給他機會,你是要讓我生氣,你頭殼壞去(台語發音)。
A:給它給打壞(台語發音)。
C:下來(大聲喝斥),他就是要惹你生氣,你管他怎麼弄,這他們家的事(台語發音)。
B:好啦,我告你毀損,你不用擔心(台語發音)。
A:告你毀損,告你毀損(台語發音)。
B:你就弄壞沒有關係(台語發音)。
C:他就是要故意弄你生氣,你快點給我下來(台語發音)。
(此時B不斷調整棍子位置,以支撐該處塑膠板)
C:他就是要故意弄你生氣,你頭殼壞去(台語發音)。
B:剛剛就那邊說,說一說就惱羞成怒(台語發音)。
C:和你說話就是會生氣,你這個壞性子的人(台語發音)。
B:我就不怕你再繼續弄(台語發音)。
B:我一定告你毀損(台語發音)。(B繼續整理周遭環境)
A:就給它都通通弄壞(台語發音)。
B:好啊!你就要被告了(台語發音)。
A:你就準備好,3、4個案件(台語發音)。
B:我告你毀損...你給我破壞沒關係,你就盡量給我破壞,我一定告你毀損,你不用擔心(台語發音)。
A:是颱風給你毀損的,你就去告颱風啊!去告啊!(台語發音)
B:就是你給我弄壞的(台語發音)。
A:你這甚麼爛東西!(B下樓)」(見他字卷字第97-100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①至⑥部分可知,一開始即是告發人與張嘉玲在頂樓對話,隨後告發人設立之塑膠隔牆即多次遭搖晃,塑膠牆支架多所掉落,塑膠牆面亦有明顯毀損,然期間均未聽聞張新發聲音,佐以勘驗內容⑦部分,張新發係在塑膠牆面遭搖晃掉落後,始多次出言:「衝啥?下來!幹你...你是要給他機會,你是要讓我生氣,你頭殼壞去(台語發音)」、「下來(大聲喝斥),他就是要惹你生氣,你管他怎麼弄,這他們家的事(台語發音)」、「他就是要故意弄你生氣,你快點給我下來(台語發音)」等語,究其內容無非係要求張嘉玲離開現場,不要理會告發人之挑釁,衡情倘張嘉玲當時僅單純在場,並未搖晃塑膠隔牆,張新發絕無語氣激動向其表示:「衝啥?下來!幹你...你是要給他機會,你是要讓我生氣,你頭殼壞去(台語發音)」等語之理,可見動手搖晃塑膠牆面之人確為張嘉玲,而非張新發。被告明知其並未見聞張新發動手搖晃塑膠牆面,且張嘉玲在張新發上樓之前,早已與告發人在頂樓發生口角,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為虛偽陳述,而附和張嘉玲及張新發之供述,其目的顯係為影響法院對於該案犯罪事實之判斷,此與單純記憶混淆、記錯之情形,顯然不同,要難謂被告作證時無基於偽證之故意。此參之被告迭於原審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20頁),益見其實。被告辯稱:伊不記得作證的內容等語,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年紀大,只是把看到的事情說出來,可能是記錯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①錄影光碟中「是颱風給你毀損的,你就去告颱風阿,去告阿」一語,是對於現場混亂情況造成的釐清之詞,既是審判外陳述,也沒有具結的義務,並非該案的重點,②被告作證時已經75歲,被告是根據自己主觀之認知情節而為證述,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實之陳述,③被告作證內容,並沒有就張嘉玲有無毀損之犯罪事實為辯駁,該次證詞並非案件重要關係事項,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均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本院不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偽證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②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維護其女兒,最終並未影響該案件之判決結果,所生損害有限,③被告自述小學畢業,現在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④被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附條件緩刑部分說明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偽證罪雖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不乏有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存在,本件被告係在告發人對張嘉玲提起毀損告訴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述,縱法院並未採信,仍不得謂非有間接侵害告發人合法行使權利之虞,告發人對自身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行有所了解,其意見對被告犯行及量刑有所影響,原審未傳喚告發人到庭陳述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告發人具狀請求上訴,難謂無理,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見對告發人有悔悟道歉之表示或商談和解事宜並提出賠償方案,顯無悔悟彌過之心,且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量刑過輕將難以達到嚇阻犯罪及避免徒耗訴訟資源之效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度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實屬過輕等語。經查:
1.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對於縣司法處就其告發之刑事判決,不得向第二審檢察官申訴不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提出偽證罪申告之蕭志強,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此觀之起訴書亦將其列為告發人甚明,是其就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自有未合,解釋上應屬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察官審酌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縱上訴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並非妥適,然尚無礙於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性。
2.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個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非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告發人既非本件偽證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法院是否傳喚告發人到庭陳述意見,本可審酌案件性質及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而為自由裁量,此與審判期日原則上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要有不同。況提起本件上訴之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主動請求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未見有何促請法院依職權傳喚告發人到庭陳述意見之陳述,此觀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檢察官陳述意見略以:「(問:對於本案及適用程序有何意見?)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問:有何意見?)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問:是否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意」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認為並無另行指定審判期日,並傳喚告發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宣示判決後,竟具狀上訴指稱:告發人對自身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行有所了解,其意見對被告犯行及量刑有所影響,原審未傳喚告發人到庭陳述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等語,不但混淆告發人與告訴人之刑事訴訟法上地位,且與禁反言原則不相適合,自無可採。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出於維護其女兒)、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偽證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然被告所為最終並未影響該案件之判決結果,所生損害有限),暨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狀況(依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與女兒同住、被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迄未對於告發人為任何悔悟道歉之表示或商談和解事宜等節,縱為事實,然原審業已詳為審酌重要科刑情狀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事由如前,且本院認被告為初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現已高齡77歲,罹有失智症,並依賴領取政府機關發給之老人生活津貼維持生計,有龍潭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及新北市政府福利資格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8-34頁),顯為社會底層及經濟上弱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確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檢察官僅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尚未向告發人道歉、商談和解賠償,遽指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
(三)被告固上訴主張經濟狀況困窘,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除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語。然查,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業已審酌上開科刑事由,且有期徒刑2月係從最低度量刑,就何以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並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處罰手段與目的相當,且未逾越比例原則,況被告上訴後即翻異前詞,並由輔佐人改以前詞置辯,非無推諉卸責之心態,難認有何改諭知免除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依循告發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附條件宣告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