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燁芸(原名莊玟瑄)選任辯護人游香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7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燁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燁芸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56.5公里處前,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任意或驟然變換車道,並應與所欲變換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及中線車道上直行車輛之狀況,即於該日晚間10時18分許,貿然自外側車道打著左側方向燈光,逕自向左側中線車道接近,準備切入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適有 吳善富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搭載 歐陽毅 ,在莊燁芸左側中線車道上行駛,見莊燁芸所駕駛自小客車突切入中線車道時,閃避不及,而擦撞莊燁芸所駕駛小客車左側車尾保險桿處,而致小貨車失控翻覆,向前滑行。
吳善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歐陽毅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擦傷、撕裂傷(2公分)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莊燁芸肇事後即向前行駛停在外側車道上,且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善富、歐陽毅均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90、233至237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謢人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日期、時間駕駛上述車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外線車道,雖然有打燈號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但還沒有變換車道,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是在我車輛後面翻覆,我的車輛並未與告訴人吳善富所駕駛小貨車發生任何擦撞,兩車很接近,我車輛上的凹痕及擦痕是吳善富所駕駛小貨車上所載的東西所波及到才造成,之前在警、偵訊及原審中,我並沒有說遭吳善富所駕駛小貨車追撞,不知筆錄為何如此記載,至於當天我會停車及事後探視告訴人2人等所為,僅是出於好意關心,不表示我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本件車禍我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車禍事故,從國道高速公路調閱監視器畫面勘驗後可知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外線車道,並未與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吳善富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吳善富所駕小貨車是在被告車輛後面翻覆,至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有輕微凹痕,是遭吳善富所駕駛小貨車掉落物品波及所致,且告訴人立場與被告相反,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行為;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輛撞擊位置部分,及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均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並未審酌國道監視器影像光碟資料,可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鑑定意見結論等均不可採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吳善富於107年4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負載告訴人即乘客歐陽毅,車上並載有2台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北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處行駛,於該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駛至56公里500公尺處前,車輛失控翻覆在北向中線及內側車道處,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停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距離自小貨車倒地處約39.4公尺,上述自小貨車駕駛吳善富及乘客歐陽毅2人均因此受傷,經送醫後診斷,吳善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歐陽毅受有頭部外傷(經縫合6針)、右上肢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右膝擦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善富、歐陽毅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30259號偵查卷〈下稱30259號偵查卷〉第18至19、33至35、39至40頁,第32127號偵查卷〈下稱32127號偵查卷〉第15及背面筆錄),復有壢新醫院於107年4月30日、8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悅康復健診所、南崁康群骨科診所及大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被告、告訴人2人分別所駕車輛之車損情形相片附卷可按(30259號偵查卷第21至27、29至32、42、45至54、63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擦撞: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證述:①證人吳善富陳稱:事故發生前至發生車禍事故時,我駕
車均行駛在中線車道,車速約90公里,行經內壢交流道時我注意到對方車輛由入口匝道駛入輔助車道,我有看到該自小客車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我也注意到該車方向燈未熄滅,接著又繼續欲切入中線車道,當時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且在我車輛正右前方,至肇事地點時,因我見該車已向左方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該車有約4分之1車身進入我行駛的中線車道,當時該車距離我車很近,導致我來不及反應,只能向內側閃避,為閃避該車將方向盤偏左,但當時我左邊內側車道也有其他車輛在行駛,我立刻將方向盤往右打回,接著我聽見我車子右側車身有撞擊的碰撞聲,接著我的車輛就失控並左右晃動後車輛即翻覆並翻滾,最後車輛右側貼著地面滑行至最終停止的位置,肇事後對方駕駛人有過來我翻覆車輛處關心我及乘客受傷情形,我車子右側車身及右前車頭均有受損等語(30259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
②證人歐陽毅亦稱:行經肇事地點前,我坐在副駕駛座上
睡覺休息,一直到感覺我車駕駛人駕車將方向盤左轉偏轉時醒過來,我見內側車一輛小客車,因此我方駕駛人又將方向盤向右偏轉,方向盤偏右轉後,我感覺所乘坐自小貨車車身左右晃動、失控,最終向右方翻覆滑行至車輛最後停止的位置等語(見30259號偵查卷第40頁)。
③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簡致遠 證稱:我當天負責巡邏
勤務,接到巡邏中心通知北上內壢路段有翻車事故,我到場有看到一台白色小客車,和藍色小貨車,小貨車是翻覆車輛,我在現場負責測繪,並製作筆錄,印象中白色車的車損在車尾保險桿,只有輕微的凹陷,藍色小貨車部分,因車輛向右翻倒滑行,因此小貨車右側車身均有受損情形,故無法看出發生事故之車損,兩車確實有碰到,至於是小貨車之車頭或右側車身我則無法判斷,我在做被告及告訴人筆錄時,都一定會問車損情形及碰撞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
④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日到場負責拍照採證員警 王政坤 亦證
述:本案卷內照片都是我在現場拍的,小貨車是翻覆的,右側車身與前車頭均有受損,白色小客車手指的位置是當時確認車損位置拍照的,車損型態是有凹陷及擦痕,我不記得白色小客車受損部位有無油漆轉移痕,在拍照前我有跟被告確認車損及位置,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部分我在現場均有跟被告確認,我到現場會跟事主做簡單詢問,確認發生狀況車損位置,然後拍照蒐證下來,當天被告有以口述跟我講車損部位,才會有手比動作後進行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吳善富所駕自小貨車往右傾倒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56公里500公尺處之中線與內側車道上,車頭朝西北、車尾朝東南方向,車身後留有2條刮地痕各長約7.2公尺、9.4公尺,該2條刮地痕之起點均在中線車道上,除右側車身外,該車車頭保險桿、右側車燈等處均有受損,另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停在外側車道在該自小貨車前方,2車距離約39.4公尺,該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處含左後車尾處及左車輪上方處均呈有灰色擦痕及凹痕等情,有員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所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2127號偵查卷第20至23、36至47頁)。是由上開事故發生後車輛所停位置,及自小貨車刮地痕起點所在,可認被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處,吳善富係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自小貨車往右側翻覆滑行,該車右側車身受損外,自小貨車前車頭右側車燈、右前保險桿處均有受損甚明,可徵吳善富、簡致遠、王政坤前開所述,吳善富所駕小貨車失控翻覆前兩車確有擦撞之情確可採信。被告雖稱其自小客車上並無吳善富所駕駛小貨車油漆轉移痕跡,而稱2車並未擦撞云云,然並非所有發生擦撞之車禍事故一定會有油漆轉移痕,須視所碰撞部分是否為車身有烤漆處,且需有一定撞擊力始會留下油漆轉移痕,如所擦撞部位並無烤漆,或撞擊力不足,自無法產生擦撞油漆轉移痕,故不得僅以兩車無油漆轉移痕,即認定兩車無擦撞。況被告已稱感覺到左後車身有擦撞,但被告在高速公路上具有一定速度行駛下,對此擦撞,並未影響其駕駛而無任何偏離或歪斜駕駛之情形,可見同向行駛相對速度甚小,擦撞情形輕微,且觀吳善富所駕駛小貨車車頭保險桿有另行加裝防撞桿在車頭處,並無另外烤漆,及被告所稱之車損處,僅有輕微之淡灰色擦痕及凹痕,有吳善富及被告所駕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32127號偵查卷第36至38、44至46頁),可徵在擦撞力不大情形下,被告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並不必然有吳善富所駕小貨車的油漆轉移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經調閱當日事故位置之CCTV監視器影像(含檔案1560、1561、1562),因鏡頭拍攝角度及距離關係,僅能辨識出兩車事故發生前、後行駛方向及車道位置,未能拍攝到雙方車輛詳細肇事經過情形,有證人簡致遠於107年11月6日提出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第32127號偵查卷第3頁)。但經原審勘驗上開CCTV監視器影像,從事故發生前、後行駛方向車道位置為:①檔案1560監視器影像光碟:時間22:18:07時:其中編
號「C」之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向前行進,於2/3車身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北向內側、中線車道上,可見吳善富所駕自小貨車已經翻車,車身呈東西向橫跨車道向前滑行而出現在監視器影像,車身側翻翻滾滑行後,車身由東西向改為南北向,並滑行轉為東西向右側翻橫倒在車道上,編號「C」之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則停止在前方外側車道上。該監視器影像所攝錄雖為吳善富駕駛小貨車已經翻覆滑行情形,並未攝錄及小貨車翻覆前之擦撞過程,但從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出現在畫面時,同時間吳善富之小貨車已經翻覆正翻滾滑行中,亦即可認被告所駕車輛是最接近吳善富所駕駛之小貨車,在吳善富車輛翻覆前,被告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均早已經過行駛離開,並無其他車輛在該小貨車旁甚明,可認吳善富所駕駛小貨車翻覆前距離最近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
②檔案編號1562監視器影像光碟,時間22:17:51,該監
視器所拍路段位於匝道口前面路段,可見有輛自小貨車自監視器下方出現,往前行駛,並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後影像則因距離過遠,無法看清是否發生事故,即此份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內容為事故發生之前吳善富駕車行駛之情狀。
③檔案編號1561監視器影像光碟,時間22:18:02至22:1
8:20處之影像為:吳善富所駕自小貨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該小貨車右側之外側車道上有2台白色車輛,其中1台較靠近小貨車之白色車輛快速從外側車道欲切入中線車道,小貨車即先偏左後再偏右行駛,後續則因車燈及監視器畫面過遠無法看清後續情況,但可見許多車輛減速剎車燈均亮起,並停在路面,可研判此時發生自小貨車翻覆之事故。
④以上內容,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各編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至144、147至155頁)。由檔案1560、1561監視器影像所呈相互勾稽可知,在吳善富所駕車輛發生失控前,確有1輛白色小客車從外側車道駛近中線車道處,車速甚快又回外線車道,而吳善富所駕車輛同時間出現並先偏左側再偏右側之駕駛動態,此為事故發生前之部分影像(以上為檔案1561內容),接著,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出現在畫面時2/3,同時間該畫面亦出現吳善富所駕駛小貨車在中線車道翻覆滑行後翻轉,同時間被告所駕白色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最後停止在外側車道前方,則可見2車甚為接近,且被告往前行駛不久即停車,之後才有其他車輛繞過前行。是在吳善富車輛翻覆當下,吳善富所駕駛車輛右側處除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外,畫面上並無其他車輛亦同時緊接在前、後之情甚明。檔案1560監視器攝錄影像,既為吳善富所駕車輛已經翻覆滑行,並未攝錄及吳善富所駕車輛翻覆前之情形,因此,被告所提檔案1560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原審卷第85至105頁),不足證明被告所辯稱其一直在外側車道無變換車道之情形甚明;另被告所提自檔案1562監視器影像所翻拍照片共7張部分(原審卷第107至119頁),則因該部分影像為事故發生前吳善富駕車經過情形,匝道口在畫面右前方,則被告所駕車輛不可能出現在該處,亦無法佐證被告所稱二車無擦撞之事實。
(4)被告雖另以前詞為辯,然觀被告肇事後於第一時間在五楊分隊,及歷次在偵查、原審中所陳車禍經過,均稱遭告訴人所駕車輛追撞左後車身處,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感覺車輛遭撞擊等情甚明,即被告於肇事後於107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五楊分隊接受調查時即明確稱:「...(問:...肇事經過請詳述。)當天晚上10時1分許,我從中壢市住○○○○○○○○○○○道○號高速公路,我出匝道後我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外側車道一會兒,我打方向燈欲切換至中線車道,方向盤尚未偏轉,我感覺到我左後車尾處,被他車撞擊到,我檢視後視鏡看到對方自小貨車在車道上翻覆並滑行至最終車輛停止位置,我下車檢視車損,發現我車子左後車門有被對方車輛翻覆所載貨物噴出撞擊而受損。(問:你稱你由內壢交流道北上,內壢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接主線車道槽化線位置約北56.7公里處,至你車發生事故位置(北56.6至北56.5公里處),由匝道駛入輔助車道在加速切入主線車道,距離僅約200公尺,你卻稱已行駛外側車道有一小段時間,你如何解釋?)我的車輛出了匝道後行駛輔助車道速度並不快,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我感覺到我車有走了一會兒才遭對方0000-00車輛撞擊。(問:事故發生前你車行駛何車道?行車速度多少?....)我行駛外側車道,車速約80至90公里。...(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輛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經撞擊後發現,我來不及反應。...(問:你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受損情形如何?...)左後車尾。後保險桿凹陷及左後車門凹陷。」等語(見30259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於107年11月5日在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調查時亦稱:我於107年4月29日駕車與吳善富駕駛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我本人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下車前往察看對方狀況,詢問有無行車紀錄器,對方告知沒有,接著我就在現場等警方到場等語(見107年偵字第32127號偵查卷〈下稱32127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稱:當時我從匝道進去,我沒有變換車道,只是方向燈一直打著,但是我在外側車道一切過去就被撞到了等語(第32127號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仍稱:...(問: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我的供述內容沒有問題,現場監視器沒有拍到經過,但確實有拍到他們撞到我。我不知道警察寫的(職務報告書)的意思是什麼,但我自己所看到警察當下放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我車子是直線出來,快出螢幕的時候,他們(告訴人)從後面追撞我才翻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直至108年10月24日於原審及嗣後本院審判中始改稱:我跟告訴人的車子沒有碰撞到,是告訴人車子剛好在我後面翻車,因為我們很接近,他的東西有彈出來彈到我的車,所以我就停車,在停車前我跟告訴人的車子都沒有直接發生碰撞,且我的車子都沒有向左變換車道。吳善富所駕駛小貨車在我車後方翻車,我沒有看到他的車如何翻覆,在我駕駛過程中完全沒有感覺到車身有被擦撞的晃動,也沒有聽見擦撞聲,我僅有在車內聽見很大啪一聲,車子並沒有晃動,我就看後視鏡,發現吳善富車子小貨車翻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84、240至241、244至245頁)。據上,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僅距離約1小時立即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五楊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明確陳述事發經過情形,其個人駕車行駛有感受到左後車身處有遭擦撞之情,並有聽見車輛車門處有遭對方所載物件噴出擊到,立即從後視鏡看到吳善富所駕自小貨車翻覆之情甚詳,之後於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於同年11月5日在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及於同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其遭告訴人從後方追撞,2車確有擦撞以致發生告訴人車輛翻車事故甚明,且被告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過程中,當可親身感受到及聽聞車輛是否有遭擦撞所致之震動、晃動,及可清楚聽見2車擦撞之聲響,若果無任何追撞、擦撞情事,當不可能無端誤會、誤認有追撞或擦撞造成車禍事故之情甚明,且被告於事發後僅相隔約1小時即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雖否認有切入中線車道之駕駛行為,但對於其與吳善富所駕車輛確有發生擦撞乙節,則陳述甚詳,甚至被告於原審中明確陳稱:我有與保險業務員一起去看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影片,沒有拍到車禍經過,但確實有拍到他們(指告訴人)撞到我,依我自己看到警察當下放給我看的監視畫面,我的車子是直線出來,快出螢幕的時候是他們從後面追撞我後才翻車的等語(原審卷第46至47頁),由此,可見被告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員警也調閱監視錄影光碟與被告觀看、確認,被告仍堅稱其車輛有遭告訴人所駕車輛追撞甚明,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陳如前開辯解,顯為卸責,難以遽信。
(5)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車從內壢交流道處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從輔助車道往左切入外側車道後,立即打左轉閃光燈表示欲切入中線車道時,並逕自切入中線車道,適有吳善富駕駛小貨車直行在中線車道,被告仍持續切入,吳善富見狀,雙方距離過近而先往左閃欲切入其左側內車道,但適有其他車輛立即轉回中線車道,轉回同時以右前車頭保險桿處與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被告立即駛回外側車道直行,吳善富所駕小貨車因又將方向盤往左打,因而致所駕車輛車身左右晃動失控而翻覆、翻轉,滑行,被告則往前行駛約39.4公尺停在外線車道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過程堪以認定。
3、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該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321327號偵查卷第22頁),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欲切入中線車道,本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後再切入,但竟未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外線車道向左欲切入中線車道,其因此與吳善富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吳善富為閃避致車輛失控翻車滑行,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吳善富申請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與本院相同之鑑定,復經被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請覆議,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審查後,亦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僅將文字部分修改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吳善富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4日桃交運字第1080004280號函覆議意見在卷可佐(見30259號偵卷第13至15、70頁)。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未觀看、審酌前開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攝錄影像,所做成書面意見認定錯誤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均未攝錄事故發生當下之情形,且如前所述,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行車動態(同時出現)、確實有白色車輛快速從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又立即回外線車道等情,並與其他事證進行判斷,足認被告辯稱其駕車均未變換車道,並無遭吳善富所駕小貨車追撞云云,均與實情不合。因此,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縱未參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對鑑定意見、覆議意見顯均無影響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2)本件車禍事故致吳善富及乘坐在副駕駛座之歐陽毅2人均受有前述傷害,是吳善富、歐陽毅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資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1、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吳善富、歐陽毅2人均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2、本件合於自首之規定: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30259號偵查卷第44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規定相符。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過失,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酌,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以高速駕駛之高速公路,當應更提高警覺注意其駕駛行為,因若稍有疏失,所造成事故多為嚴重傷亡,竟為己之便,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切入中線車道,致吳善富見狀閃煞不及而擦撞,縱僅輕微擦撞,亦因處於高速行駛,以致吳善富所駕自小貨車失控翻覆滑行,造成吳善富、歐陽毅2人之傷勢不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迄今尚未與吳善富、歐陽毅2人達成和、調解協議,亦未賠償吳善富、歐陽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