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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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陳韋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 賴福林 等與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間給付薪資事件(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給付薪資事件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重勞上字第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傳喚證人 林俊宏 到庭作證,聲請人欲瞭解證人林俊宏證述之內容,以聲請再次傳喚到庭作證,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105年10月31日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給付薪資事件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第二審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郭慧珊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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