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移送聯及存根聯各壹枚),及指印參枚(移送聯貳枚、存根聯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一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夜間八時六分許,駕駛 唐政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L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九公里又三百公尺西向處,因違規超速,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舉發超速及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詎甲○○為脫免告發處罰,竟先冒用其友人乙○○名義,虛報年籍住所資料,經員警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聯交予甲○○後,甲○○即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通知單原為一式三聯,扣除已交予甲○○之交付聯外,賸一式二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於移送聯偽造署押時,同時複印至存根聯),並在前開通知單上偽造指印三枚(移送聯二枚、存根聯一枚),表示係由乙○○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交付聯,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通知單私文書,並持以交還予警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唐政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各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二件附卷可參。又該違規通知單上署名「乙○○」之實際違規者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迭經電腦比對及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四五三一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乙○○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上偽造署押及指印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在於脫免告發處罰,遂於因駕車違規經警查獲後冒名受罰,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行為致使無辜之乙○○受有行政違規處罰之危險,並妨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移送聯及存根聯各一枚),及指印三枚(移送聯二枚、存根聯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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