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典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即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之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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