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林永祥 被告 錢柏淞
陳家禎 宮敬文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錢柏淞、陳家禎、宮敬文、林立昇等4人發支付命令(民國109年度司促更一字第4號),經被告錢柏淞、陳家禎、宮敬文、林立昇等4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50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證,則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