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保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保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保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皮夾1只,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6號被告邱保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0時5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1樓之「富產科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戴子雲 所有而懸掛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上之黑色皮夾1只(戴子雲用以作為展示樣品之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而離去。嗣經戴子雲發覺遭竊後報警,並調取店內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保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子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