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翰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16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翰庭與告訴人 陳楷昕 因故而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民族西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對告訴人辱稱:「幹」等語,並向告訴人以雙手比中指,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楷昕告訴被告葉翰庭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