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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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35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111年度偵字第2737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信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
鼓山區美術白天鵝工地飲用啤酒後,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北三路時,因騎車抽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2分對陳信志實施酒測,測得陳信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㈡其於111年8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
後,於翌(6)日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福誠二街、福誠五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34分許,對陳信志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
㈢其於111年9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陳信志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信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有如事實欄一、㈠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儀器序號:
A170742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序號:A17074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如事實欄一、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儀器序號:A170772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序號:A17077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事實欄一、㈢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儀器序號:A170775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序號:A170775號)、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有酒後駕車前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6日審判筆錄),且起訴書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竟仍無視於此,仍為本件2次酒駕犯行,可見被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前所為刑罰宣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量刑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測得之酒精吐氣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6毫克、0.32毫克、0.70毫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8月6日審判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陳建州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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