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誼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10號、第12531號、108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誼真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㈠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㈡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㈢部分);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誼真於民國107年8月間受僱於遠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錦公司),並擔任新竹縣○○鎮○○街○○○號「馥園雙星社區」總幹事,負責該社區管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洪誼真明知遠錦公司並未授權其代收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亦未授權其使用業務上保管之「馥園雙星社區收款專用章」(下稱收款專用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洪誼真於107年8月6日12時許前某時向該社區10A住戶 吳美玲 訛稱:遠錦公司要求裝修期間保證金需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交由其本人收取,則只需繳交3萬元云云,致吳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7年8月6日12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將裝潢保證金3萬元現金交其收執,並在社區1樓櫃臺,盜用遠錦公司交其保管之收款專用章,虛偽開立5萬元收據2張(因收據記載5萬元金額與實際收取之3萬元金額不符,故未交付吳美玲而行使),嗣於107年9月17日裝修完畢,洪誼真遲延推託後僅返還1萬元,吳美玲始悉受騙。
㈡、洪誼真於107年8月12日前某時,以上開相同說詞,詐騙該社區10D住戶 莊浚 家,致莊浚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7年8月12日在社區1樓大廳,將裝潢保證金3萬元現金交其收執,並在社區1樓櫃臺,盜用遠錦公司之收款專用章,虛偽開立3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莊浚家而行使之,及另開立5萬元收據2張(因收據記載5萬元金額與實際收取之3萬元金額不符,故未交付莊浚家而行使)。
㈢、洪誼真於107年8月31日在上址社區內,向龍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寅公司)訛稱:依管委會規定,需將裝潢保證金5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私人帳戶內云云,致龍寅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匯款5萬元至洪誼真之上開帳戶,作為施作該社區6A住戶葉秋杏住宅裝潢期間之保證金,並於107年9月3日15時許在社區1樓櫃臺,盜用遠錦公司交其保管之收款專用章,虛偽開立收據2張,並交付其中1張予龍寅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錦公司,嗣龍寅公司接獲遠錦公司要求補繳5萬元施工保證金,始知受騙。
二、遠錦公司自龍寅公司處得知洪誼真盜用上述印章虛偽開立收據,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後要求其離職,而洪誼真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離職時將其保管之上開收款專用章侵占入己,而未移交歸還予遠錦公司。
三、案經吳美玲、龍寅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遠錦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方法: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承認我有拿告訴人吳美玲的錢,但我沒有詐騙她,她自己有在做水電,所以我才收少一點,但他還沒做完,我就沒有在那家公司工作了;被害人莊浚家的部分,我是說如果身上沒有5萬元,可以拿3萬元,用完的時候再還他;而告訴人 顏世明 部分,我承認有跟他拿錢,但我今天錢也要還給他了;收款專用章我不是故意拿走的,是沒有注意到,後來有拿去警察局還云云。
㈡、經查:
1、關於告訴人吳美玲、龍寅公司及被害人莊浚家部分:
⑴、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中稱:我兒子位在新竹縣○○鎮○○街
○○○○○號「馥園雙星社區」於107年8月要裝潢時,被告時任社區總幹事,因要確保社區公設免遭施工期間破壞,要我們繳交3萬元保證金,我於107年8月6日12時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親自交給被告3萬元現金,而於9月17日裝潢好時,被告一直以生病開刀沒空為由,拖延還錢,經過不斷催討,才於同年10月22日還我1萬元等語(12531號偵卷第3頁)。
⑵、證人顏世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間龍寅公司承○○○鎮
○○街○○○號馥園雙星社區室內裝修工程時,擔任社區總幹事的被告跟我說5萬元的保證金要匯給她,才可以進去施工,我們當時質疑為何提供她的私人帳戶匯款,她說是管委會的規定,我們沒有遇到其他住戶或是建設公司人員,因此無法查證就相信被告,並匯款5萬元到被告中國信託的私人帳戶,之後我們進去施工,卻接到遠錦公司電話稱我們沒有交保證金,無法進入社區施工,所以我們又再繳保證金給遠錦公司,施工完畢,遠錦公司有退還5萬元保證金等語(11510號偵卷第52頁背面)。
⑶、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承:告訴人吳美玲確實有給我裝潢
保證金現金3萬元,當時我沒有給她收據,她很信任我,一般大樓因為有電梯公設等東西,怕裝潢公司進場施工破壞公設,所以要繳保證金,待裝潢公司施工完畢後,保證金就會退還,理論上,我擔任告訴人遠錦公司總幹事向住戶收保證金後,要往上繳回公司,但是因為當時我看病住院及私人債務需要大量現金,所以這筆保證金我沒有上繳公司而挪為己用;而被害人莊浚家的部分因為他剛買車又買房子,就跟我抱怨買房子要繳貸款,又有很多瑕疵,問我保證金可不可以交少一點,因為他要裝修的地方很少,只是要做一些東西,他有交錢給我,我有開給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那個時候我去書局的時候帶著印章順便買的,後來也有還他錢,107年9月18日還的,我走後的第3天還的;另因為告訴人龍寅公司於107年8月31日將5萬元匯到我的戶頭,我開立收據表示收到告訴人龍寅公司繳納的裝潢保證金,收據是107年9月3日15時許我在社區1樓櫃台打好用印交給告訴人龍寅公司的,收據內之「收款專用章」是我偷拿公司章用印的等語(11510號偵卷第8頁、12531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吳美玲、龍寅公司及被害人莊浚家分別繳納之裝潢保證金3萬元、5萬元、3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⑷、再被告於審理時先供稱:第7頁收據(即3991號他卷第7頁,
告訴人龍寅公司部分)是我開的,而且我拿走沒有放在現場,被害人莊浚家的已經給他,其後改稱:第7頁的是我開的,我交給龍寅公司,第8頁收據(即告訴人吳美玲部分)我有蓋印章,收據的格式是我叫1個大哥用電腦幫我打的,第9頁收據(即被害人莊浚家部分)我沒有開,被害人莊浚家的部分我是去文具店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觀之3991號他卷卷內第7頁至第9頁之收據,除「6樓之5」、「10樓之1」、「10樓之2」是因應不同住戶而有所異外,其餘格式、內容、文字完全一模一樣,明顯是用電腦以相同檔案製作列印而成,是被告供稱第7頁、第8頁收據為其所開立,但否認有開立第9頁收據,實無可採,另被告自承有開立3991號他卷卷內第12頁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害人莊浚家,倘如被告所言其有獲得授權可代收裝潢保證金,當然應可開立收據,何須自行購買收據?且被告開立關於被害人莊浚家部分之2張收據,金額分別為3萬元及5萬元,而被告自承實際收受者係3萬元,益證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遠錦公司要求之裝潢保證金確為5萬元,而其私下卻以較低之價額要求住戶交付予其個人,並盜用馥園雙星社區之收款專用章開立收據,是被告盜用收款專用章,虛偽開立關於告訴人吳美玲部分5萬元收據2張;關於被害人莊浚家部分5萬元收據2張部分及3萬元收據1張;關於告訴人龍寅公司部分5萬元收據2張,並交付3萬元收據1張予被害人莊浚家及交付5萬元收據1張予告訴人龍寅公司而行使等事實,亦堪認定。
⑸、又證人 許立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吳美玲、龍寅公
司及被害人莊浚家繳交保證金給被告之事,告訴人遠錦公司一直都不知道,是後來這些住戶聯絡不上被告,就來我們公司詢問被告洪誼真是否已經離職,說他們有繳交保證金給被告,並說被告說保證金交給她就好,且建設公司要收5萬元保證金,她只收3萬就好等語(本院卷第96頁),益證被告確實以繳納較低之裝潢保證金詐騙告訴人吳美玲及被害人莊浚家,使該2人誤以為不經由遠錦公司,直接由被告收取即可以繳納較低之裝潢保證金進行施工裝修,始同意將裝潢保證金交付予被告,至告訴人龍寅公司則係自始即對於將裝潢保證金匯入被告私人帳戶感到存疑,惟因被告之言語誘騙始為匯款,是被告確係施用不當、虛偽之話術使告訴人吳美玲、龍寅公司及被害人莊浚家陷於錯誤,始將應由告訴人遠錦公司收受之裝潢保證金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復可認定。
⑹、從而,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⑴、證人許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馥園雙星社區
是告訴人遠錦公司興建的,所以在馥園雙星社區管委會成立之前,告訴人遠錦公司負責代管,因為告訴人遠錦公司本身沒有物業部門,所以找1家物業來協助管理,當時被告跟那家物業因為內部雙方委請的細節沒有談妥,但因為急需有人去社區協助管理,所以變成告訴人遠錦公司直接請被告當總幹事,她的業務內容是負責工班進出、開門、招呼住戶、郵件文書收取等,馥園雙星社區住戶如果要裝潢的時候,有要求繳保證金,因為告訴人遠錦公司在馥園雙星社區有銷售中心,銷售中心2樓有人員長駐在那裡,客戶如有問題、需求、甚至繳交保證金等,就會到那裡找公司的職員 范家華 ,住戶找工班進去裝潢,之前就會先繳交保證金5萬元,這是固定的,繳交之後范家華會把這5萬元拿回公司保險箱存放,我們會請總幹事貼住戶有裝修的公告,公司會開收據給范家華,范家華轉交給住戶,有時候住戶會直接到公司繳交保證金,順便拿收據,就只有這2種,不會交到別的地方去,被告不負責收款,收款專用章原本是放在馥園雙星社區管理室值班櫃台抽屜,能夠拿取使用的只有范家華,被告雖負責保管,但她不能使用,因為她並非我們公司編制內人員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自承:告訴人遠錦公司收款專
用章我今天有帶來警方這邊釐清,該印章是我107年7月中旬代表遠錦公司去刻的,平日放在馥園雙星社區1樓櫃台抽屜,有上鎖,我於107年9月14日離職,因為當時跟公司鬧得不太愉快,匆匆離職,不小心把該印章一起打包帶走,告訴人遠錦公司沒有明確授權我可以使用收款專用章,但是也沒有說不能用,所有東西都是我保管等語(11510號偵卷第7頁、第54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11510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告訴人遠錦公司離職時確實有帶走收款專用章1個之事實,當可認定。
⑶、而被告係因盜用馥園雙星社區收款專用章,私下收受住戶之
裝潢保證金挪為己用,遭告訴人遠錦公司發現後始要求其離職,可知告訴人遠錦公司對於收款專用章遭被告盜用之情甚為看重關切,再觀之被告所簽立之馥裕社區保全移交清單只有1頁,內容、項目僅10餘項,其中不乏「磁扣」、「鑰匙」較小物件,且亦有馥裕、馥貴橡皮章(收發章)等物,有馥裕社區保全移交清單1份附卷可佐(3991號他卷第5頁),則被告交接之內容物非多,並對於上開細小瑣碎之物均能一一清點,且其中亦有相類似之橡皮收發章,卻獨漏雙方爭執重點之收款專用章,再倘如被告所言馥園雙星社區收款專用章是放在上鎖的抽屜,顯然被告需用鑰匙打開抽屜,始能取出該收款專用章,則如被告打開上鎖之抽屜是為取出收款專用章,又如何會因為匆忙而放置入自己私人物品之袋子?參以被告復稱打包離開馥園社區之時間為107年9月14日16時許(11510號偵卷第8頁),則其時午後接近傍晚時分,天色應未見昏暗,亦非夜晚,被告實無特別匆忙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信,故被告確係故意於離職時,將其擔任社區總幹事業務上所保管之收款專用章易持有為所有而帶走,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各為其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對告訴人龍寅公司、被害人莊浚家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1次偽造私文書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業務侵占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之前科,僅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而不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再度利用業務之便,以告知住戶或施工廠商,如不經由告訴人遠錦公司而將裝潢保證金由其直接收受,可繳納較少之裝潢保證金或日後退費較不會遭受刁難之詐術,更為達其詐得財物之目的而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告訴人吳美玲、龍寅公司、被害人莊浚家陷於錯誤,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害及遭人欺騙之精神痛苦,且於事跡敗露之後不思悔改,竟將業務上持有之收款專用章侵占入己逕自攜離,造成告訴人遠錦公司莫大之困擾,且將詐騙所得全部挪為己用,在告訴人吳美玲、龍寅公司、被害人莊浚家發現上當受騙向其催討債務時,再三推託,造成渠等時間、精神之浪費,且自始自終對於自己所作所為,毫無悔悟之心,再三矯飾否認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就告訴人吳美玲部分已返還1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就告訴人龍寅公司已返還5萬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就被害人莊浚家部分已返還3萬元,有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3991號他卷第3頁),有填補相當之損害,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有1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偽造之7張收據上,均盜蓋告訴人遠錦公司之收款專用章印文於其上,因該印章並非偽造,本院當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該真正之印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7張收據,除其中1張交付予被害人莊浚家行使;其中1張交付予告訴人龍寅公司行使;其餘5張則由告訴人遠錦公司取得,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就告訴人吳美玲處詐欺所得3萬元、就被害人莊浚家處詐欺所得3萬元、就告訴人龍寅公司處詐欺所得5萬元及就告訴人遠錦公司處侵占所得之收款專用章,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僅餘告訴人吳美玲2萬元部分尚未清償,此部分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因被告此部分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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