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泓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守分際,於一0七年六月十八日凌晨0時卅分許,因與乙○有糾紛嫌隙,竟夥同 林嘉慶 (另行通緝)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由甲○○、林嘉慶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PA-71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將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甲○○持電擊棒及其他多人徒手共同毆打乙○後,即夥同友人將乙○強押上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另名友人將乙○之車駛離。甲○○等人將乙○載往宜蘭縣○○鄉○○路附近某一墳墓處,下車後又出手毆打乙○,造成乙○身體受有頭部腹部挫傷、後背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甲○○並詢問乙○:「你是否認識某人?」,旋即恐嚇稱:「再不說就把你埋起來,殺你全家」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乙○乃提及認識共同友人 潘建哲 ,甲○○始聯繫潘建哲前來,嗣由潘建哲將乙○載離,甲○○友人再將車駛交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攔打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強押或恐嚇告訴人之舉,並辯稱:當日係經告訴人同意,找另處談論如何解決糾紛,告訴人自行上其駕駛車輛離開,另至墳墓處,亦未對其恐嚇云云。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駕駛車輛於途中遭二車前後包夾攔停,下車後遭人強押上被告之車帶離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在卷,核與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警卷第二六~三一頁)所示:告訴人所駕車輛經二車前後包夾攔停,嗣經帶往後車,期間並有發生推擠及告訴人蹲於車旁之姿,顯見其非自願上車。況如告訴人同意另覓他處談論處理糾紛,告訴人既亦駕駛車輛,則大可自行駕車前往,何令自己車輛由他人駛離?致無法得知將前往處所?另證人潘建哲亦結證;有到墳墓處載離告訴人,益顯證若非雙方認識之潘建哲到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參以,嗣雙方是○○○鄉○○路附近某一墳墓處,四處無人,顯亦非正常談論解決糾紛之處所。被告下車後旋即再遭毆打,足認非被告所辯談論糾紛事。又遭載至四下無人之墳墓處,即有隨時可置人死地之威嚇之意涵,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口出恐嚇,「要將其埋起來」或「殺其全家」,即非無可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林嘉慶及其他多名友人分乘二輛車到場為之,並於押告訴人上被告車輛後,另名友人則駕駛告訴人車輛,顯見被告與其多名友人就本案強押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六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及過失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月薪三萬多元,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鳩眾毆打,強押上車至無人煙處,及恐嚇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之犯罪結果,犯後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尚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