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婉君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00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8時許,為警至陳婉君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而陳婉君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婉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有特別之惡性,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6頁反面)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傷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