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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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29號上訴人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反訴,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對本訴及反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及97年3月3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定均於97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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