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782號原告乙○○○○上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書狀形式上雖已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但如其記載不正確,事實上並非該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者,不論其不正確之原因,係由於原告瞭解有誤,或係誤為繕錄所致,其結果,均與未記載者相同,應併認為書狀不合程式。又起訴狀不能送達被告時,審判長得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係日本國大阪府七界市新町1-26-412,然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本件訴訟書狀時,卻經該部會回覆相關文件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是以,原告既未檢附被告於日本國之戶政資料證明起訴狀上所載之住址確為被告之實際住所,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設籍於上址,則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所或居所,逾期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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