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9、4948、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附表3】之物、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丙○○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附表3】之物、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①又於民國(下
同)92年12月至93年1月1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1月,已於94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復於95年11月3日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④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⑤又於95年底至96年4月29日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⑥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述④⑤⑥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上述③有期徒刑5月、及④⑤⑥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已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⑦又犯竊盜案件,98年8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分98年度易字第874號案件審理,丙○○拒不到庭,本院發佈通緝,99年1月3日緝獲後,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9年3月17日確定(下述99年4月8日行竊失風被收押後,99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7月,目前執行中。)㈡庚○○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①於92年5月底起至
同年7月1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2年7月13日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9月,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③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④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⑤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述減刑後之②③④⑤案件,經定應執行刑2年2月15日。又因⑥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0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⑦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0日,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⑧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上述減刑後⑥⑦⑧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15日。上述應執行刑2年2月15日、1年1月15日,自95年3月27日執行至9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98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丙○○出獄後,無正當職業,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不肯戒除
毒癮,以致開銷不夠花用,又不願以勞力謀生,養成犯罪之習慣,邀約獄友庚○○一同犯案,庚○○也因為無業,離婚後要扶養二個小孩,己身施用毒品開銷甚大,也養成犯罪之習慣,急需金錢花用,二人均明知自身前案累累,仍計畫竊盜維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一鎖定目標,萌生個別犯意,由丙○○準備一只黑色腰包(亦可當背包使用)及其所有螺絲起子3支、T型板手、活動板手、老虎鉗、尖嘴鉗、瑞士刀及工具刀各1支等足堪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將所有工具放入黑色腰包內隨身攜帶犯罪使用;另由庚○○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或二人於99年2月12日前往臺中市向不知情之租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工具,共同為下列犯行:
【附表1】┌─┬───┬─────┬────┬────────────────┐│編│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備註││號││及被害人│││├─┼───┼─────┼────┼────────────────┤│1│99年2│彰化縣田中│ 宏基 牌筆│丙○○攜帶上述黑色腰包(內有上述│││月16日│鎮新庄里中│記型電腦│多項足堪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與葉│││(農曆│山街238號│1台、現│ 春貝 二人共同駕駛租來之車牌│││大年初│被害人:│金新臺幣│號碼7099-WB白色BMW車輛,前往左列│││三)17│甲○○│(下同)13│地點,由庚○○在車上把風,丙○○│││時20分││,000元及│下車去,並由隨身黑色腰包中取出一│││許││K金項鍊│把可堪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插入│││││2條│鋁門上鑰匙孔,強力轉開,破壞 吳雅 ││││││玲住處大門紗門、鋁門之門鎖後(毀││││││壞門扇),侵入左列地點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起訴),得手後由││││││後門逃逸,再由庚○○開車接走。竊││││││盜所得現金及贓物變賣所得款項,由││││││其2人朋分花用完畢。│││││├────────────────┤│││││嗣經警方依據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過濾可疑車輛,比對車輛承租資料循││││││線查獲上情。│├─┼───┼─────┼────┼────────────────┤│2│99年2│彰化縣田中│紅包一個│丙○○攜帶上述黑色腰包及多項足堪│││月1○○○鎮○○街18│(內有現│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與庚○○二人共│││(農曆│號│金600元│同駕駛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白色│││大年初│被害人:│)│BMW車輛,前往左列地點,先丙○○│││五)18│丁○○││下車後由隨身黑色腰包中,取出可堪│││時55分│││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前│││許(夜│││面之鋁門門鎖(毀壞門扇)後,夜間│││間)│││侵入住宅竊盜,庚○○在附近之││││││7099-WB號自小客車上等待並把風,││││││當時在二樓的 陳伯村 之太太及小孩均││││││未發現竊賊入侵,丙○○得手後由後││││││門逃逸,由庚○○開車接走,竊盜所││││││得現金由其2人朋分花用完畢。│││││├────────────────┤│││││嗣經警方依據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車牌││││││7099-WB號車輛及丙○○下車察看之││││││影像,循線查獲上情。│├─┼───┼─────┼────┼────────────────┤│3│99年3│彰化縣社頭│K金類飾│丙○○攜帶上述黑色腰包及多項足堪│││月2○○○鄉○○路│品1批(價│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由庚○○駕駛│││16時30│31-3號│值約4,0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前│││分許│被害人:│0元)、電│往左列地點附近,庚○○留在車上接││││己○○│纜線約20│應把風,由丙○○攜帶上述腰包及工│││││公斤(價│具下車去,在左列地點後門,見紗門│││││值約4,00│邊有一把屋主的剪刀,即拿該剪刀剪│││││0元)│破紗窗,利用旁邊屋主所有之鐵線伸││││││進去勾開門栓(毀越門扇),打開紗││││││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起訴),竊取左列物品得手,隨即││││││由庚○○開車接走,竊盜所得贓物經││││││變賣後由其2人朋分花用完畢。│││││├────────────────┤│││││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4│99年4│彰化縣社頭│現金16,│丙○○攜帶上述黑色腰包及多項足堪│││月1日│鄉龍井村水│000元及│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由庚○○駕駛│││17時30│井巷4-38號│金飾1批│PZ-4916號自小客車載送前往左列地│││分許│被害人:│(價值約│點附近,庚○○在車上把風,丙○○││││辛○○│30,000元│攜帶腰包及上述工具下車去,丙○○│││││)│先由左列辛○○隔壁之空屋,進到屋││││││頂,再利用頂樓相連之地形,翻越分││││││隔女兒牆(超越牆垣)走到辛○○左││││││列房屋頂樓,利用可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插入鎖頭裡,大力撬開,破││││││壞辛○○住宅頂樓門鎖後(毀壞門扇││││││),侵入左列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起訴)竊取左列物品得手,所││││││得現金及變賣贓物所得贓款由其2人││││││朋分花用完畢。│││││├────────────────┤│││││嗣經警方依據鄰居指認PZ-4916號可││││││疑車輛,循線查獲上情。│├─┼───┼─────┼────┼────────────────┤│5│99年4│彰化縣社頭│現金300│庚○○開車載著丙○○送往左列地址│││月5日│鄉崙雅村員│元│附近,庚○○在附近把風接應, 陳加 │││13時許│集路1段984││河一人背著黑色腰包攜帶上述多項足││││號││堪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走到一樓正門││││被害人:││落地玻璃門前,以螺絲起子插入一樓││││子○○││落地玻璃門之鑰匙孔,強力轉開,破││││││壞子○○住宅之門鎖(毀壞門扇)後││││││,侵入左列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起訴),先在一樓辦公桌裡竊得││││││左列現金,續行往上搜到三樓,驚動││││││正在三樓午睡的屋主子○○夫婦,蕭││││││ 瑞哲 下樓追趕丙○○,丙○○往外跑││││││到附近一條大圳溝邊,以手機聯絡葉││││││春貝趕緊開車來接走,逃逸無蹤,陳││││││ 加河 與庚○○二人將竊盜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完畢。│││││││││││├────────────────┤│││││嗣經警方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查││││││獲上情。│├─┼───┼─────┼────┼────────────────┤│6│99年4│雲林縣林內│現金20,0│丙○○攜帶上述黑色腰包及多項足堪│││月6日│鄉建國巷│00元及金│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左列地址附│││14時許│5-4號│項鍊1條│近,先由丙○○先由一樓外面鐵門上││││被害人:││方空隙,翻入住宅前院(超越門扇)││││癸○○││,再由內打開鐵門,電話通知庚○○││││││由外面進來,因該房屋處鋁門窗未上││││││鎖,庚○○與丙○○即打開鋁窗進入││││││(踰越安全設備)屋內,共同行竊左││││││列物品,竊盜所得現金與變賣贓物所││││││得贓款由其2人朋分花用完畢。│││││├────────────────┤│││││嗣經警方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查││││││獲上情。│├─┼───┼─────┼────┼────────────────┤│7│99年4│彰化縣社頭│無│㈠庚○○與丙○○駕駛PZ-4916號車│││月8日│鄉埤斗村清││輛將車子停放在左列地點對面空地│││14時許│興路35-12││,庚○○在車上把風,先由丙○○││││號││隨身攜帶黑色包包及螺絲起子等兇││││被害人:││器下車前去,丙○○先以螺絲起子││││壬○○││強力撬開鐵捲門之門鎖(毀壞門扇││││││),通知庚○○過來一同侵入住宅││││││竊盜,庚○○下車去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提出告訴),將隨││││││身黑色手套戴上,一同著手搜括財││││││物,尚未得手,即被巡邏之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員警發現房屋對面空││││││地停放一台PZ-4916號可疑車輛,││││││鐵捲門已被撬開,屋後小狗狂吠,││││││員警即繞到屋後察看,丙○○、葉││││││春貝二人驚覺即慌張欲從後門逃逸││││││。││││││㈡警方在後門附近先逮捕庚○○(扣││││││得庚○○所戴黑色手套一雙),陳││││││加河趁隙逃逸,警方趕緊通知線上││││││警網,社頭派出所所長聽聞線上通││││││報後,趕緊加入追緝丙○○,並於││││││14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746巷高鐵下旁稻田內,逮捕陳加││││││河,並在丙○○所背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其所有螺絲起子3支、T型板手││││││、活動板手、老虎鉗、尖嘴鉗、瑞││││││士刀及工具刀各1支與腰包1個之等││││││物品。庚○○與丙○○因而竊盜未││││││遂。││││││㈢警方將PZ-4916號小客車開回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15時警方搜索││││││PZ-4916號車輛,發現車上有贓物││││││(下列乙○○所有之) 華碩 A8H69││││││NOAG053358號筆記型電腦1部。│└─┴───┴─────┴────┴────────────────┘
㈣丙○○已養成竊盜犯罪之習慣,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
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 彭中吉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徒手破壞已生鏽之鐵窗、穿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8000元、戒指1只、項鍊1條,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丙○○在警方未發覺上述犯行前,99年5月13日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㈤庚○○已養成竊盜犯罪之習慣,99年1月20日12時許,庚○
○與 吳凌塵 (已死亡)駕駛PZ-4916號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發現水溝工程承包商戊○○在該地施做工程,正值午休時間,戊○○正在吃午飯,工地旁放著一部發電機,庚○○與吳凌塵見發電機頗為值錢,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下車去突然抱走該發電機,立刻搭上該車逃離現場,戊○○不及追緝。
㈥丙○○因成竊盜犯罪之習慣,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
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在 張瑋蓁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補習班,發現屋後之白鐵門未鎖,打開白鐵門後,發現紗門內扣有扣上,以徒手將紗門挖出一個洞,並伸手進去拉開內扣(毀越門扇),打開紗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起訴),搜尋財物後因該處無可竊取之物便行離去,因而不遂。丙○○在警方未發覺上述犯行前,99年5月13日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㈦丙○○因養成竊盜犯罪之習慣,意圖自己不法所有,99年3
月27日18時09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某時(夜間),丙○○攜帶上述黑色腰包及多項足堪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鎮○路里○○路○○○號乙○○住家後門,由丙○○以尖嘴鉗將後門之金屬鎖把挖洞、撬壞、剪斷(毀壞門扇),二人一同夜間侵入住宅,行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8H69NOAG00
00000號)得手後離去。㈧丙○○上述行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99年3月27日)22時
22時5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附近與庚○○相約見面,庚○○明知丙○○以竊盜為生,身上所持有之各項值錢物品常為竊盜所得之物,竟以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認知,同意丙○○將甫行竊乙○○得來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藏置於PZ-4916號自小客車內。嗣經警方99年4月8日下午查獲上述【附表1】編號7犯行時,並在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該上開筆記型電腦1部,循線查獲上情。
㈨丙○○因養成竊盜犯罪之習慣,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
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 洪銘暐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前,發現觀景玻璃窗內扣未鎖,乃徒手打開玻璃窗,並踰越玻璃窗戶進入屋內(踰越安全設備),竊取14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丙○○在警方未發覺上述犯行前,99年5月13日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1】編號1部分:
⒈被告二人審理中自白(99年7月6日審理筆錄第22頁)、庚○
○於警訊中自白(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90006561號卷第13頁,以下未標示字號之「警卷」即指上述田中分局警卷)、被告丙○○於警訊中之部分自白(警卷第19頁背面)、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30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同上偵卷第33頁)。
⒉證人(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外面的紗門、裡面
的鋁門窗的鎖,都被小偷用不詳的利器破壞,連門鎖內部的彈簧都被撬壞,然後他們是從後門跑走,當時我們沒有人在家,我跟家人出去二個小時而已,回來就發現家裡遭竊」(同上偵卷第80頁),及甲○○99年2月16日警訊筆錄中陳述(警卷第32頁以下)。
⒊99年2月16日15時5分,庚○○、丙○○所承租之7099-WB白
色BMW汽車行經案發地「彰化縣○○鎮○○里○○街」前,被監視錄影器之影像照片(警卷第3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白色BMW車主(臺中昇峰租車行老闆)張世
詳99年2月23日警訊筆錄中陳稱:99年2月12日17時車輛租給丙○○、庚○○,99年2月19日20時歸還等語,並有二人證件身分影本及車行名片影本、租約影本(警卷第36-39頁)佐證。
⒌99年2月17日庚○○持ACER筆電典當7000元之資料(警卷第40頁)。
⒍彰化縣○○鎮○○里○○街○○○號現場照片(警卷第90頁)。
㈡【附表1】編號2部分:
⒈被告二人審理中自白(99年7月6日審理筆錄第22頁)、被告
丙○○於警訊中部分自白(警卷第20頁)、庚○○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30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同上偵卷第33頁)。
⒉99年2月18日18:55二人承租之7099-WB白色BMW車輛在「彰
化縣○○鎮○○街18、20號」附近徘徊,體型較瘦之男子(應為丙○○)下車來,被監視錄影器拍到之影像(警卷第44-45頁)。
⒊證人(被害人)丁○○於99年2月19日警訊筆錄中陳述:自
己於99年2月18日18:45出門,歹徒由前門破壞門鎖進入,行竊後由後門離開,99年2月18日19時5分返家發現上情(警卷第42頁以下)。而依據交通部氣象局公告之日出、日沒時刻表,99年2月18日日沒時間為17時50分(見本院卷),故被告丙○○係夜間侵入住宅。
⒋證人(被害人)丁○○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太太跟小孩在
家裡,我住家的前門有上鎖,歹徒用尖銳物品破壞我們的鋁門鎖,進入屋內,在客廳及我媽媽房間竊取財物後從後門離開,我們家被破壞的鎖是金屬製品,我現在已經更換新的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81頁)。
⒌彰化縣○○鎮○○街○○號現場照片、屋前鋁紗窗照片(警卷第91頁)。
㈢【附表1】編號3部分:
⒈被告二人審理中自白(99年7月6日審理筆錄第23頁)、被告
丙○○於警訊中自白(警卷第20頁)、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30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同上卷第33頁)。
⒉證人(被害人) 黃金藤 偵查中結證:歹徒行竊時,當時我母親在屋前作加工等語(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88頁)。
⒊證人(被害人)黃金藤於99年3月28日警訊筆錄:98年3月28
日16:30發現失竊,K金飾品及電纜線失竊,後門紗門遭破壞(警卷第48頁)。
⒋衣櫃、倉庫現場照片、紗窗遭挖一個洞,歹徒設法伸入開啟
內扣打開之照片(警卷第50頁)、丙○○指認彰化縣○○鄉○○路○○○○號照片、屋前照片、屋後紗門遭破壞照片(警卷第93頁)。
㈣【附表1】編號4部分:
⒈被告二人審理中自白(99年7月6日審理筆錄第23頁)、被告
庚○○於警訊中自白(警卷第14頁)、被告丙○○於警訊中部份自白(警卷第20頁背面)、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33頁)。
⒉證人(被害人)辛○○偵查中結證:「我出門時,外面的鐵
門及裡面的硫化銅門都有鎖,歹徒是從隔壁的空屋跳到我家屋頂,我家屋頂跟隔壁空屋屋頂之間有高度約到我胸前的矮牆,歹徒是跳過矮牆翻進我家,然後用不詳的金屬利器將我家屋頂樓梯間最上面的門鎖破壞之後進入屋內行竊,我家隔壁的空屋沒有住人。」等語(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88頁)。
⒊證人(被害人)辛○○於99年4月1日19:02警訊筆錄中陳述
:99年4月1日17:30下班返家發現大門未鎖遭竊(警卷第52頁)。
⒋證人(鄰居、目擊者) 劉淑娟 於99年4月5日15:00警訊筆錄
中陳稱:99年4月1日下午15時30分發現二人駕駛PZ-4916徘徊,及指認車輛照片(警卷第54-55頁)。
⒌證人(鄰居) 陳秀娥 於99年4月5日15:15警訊筆錄中陳稱:
99年3月31日20:30發現有陌生男子騎機車徘徊,指認為丙○○(警卷第58-59頁)。
⒍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4-38號房屋及鄰屋之照片(警卷第94頁)。
㈤【附表1】編號5部分:
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上情,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
述共犯丙○○下車去行竊、自己在車上把風等情(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30-32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同上卷第33頁)。
⒉然被告二人於審理中突然翻供,否認犯下此一犯行(99年7
月6日審理筆錄第23頁)。但證人(被害人)子○○於審理中結證稱:「(99年4月5日是否有遭歹徒侵入?)有。當時我在睡覺,有一個人從一樓偷到三樓,我太太有聽到聲音,就起來看,那時候是在我女兒房間偷東西,打開房門,我太太大叫,於是小偷就從我家前門逃出,我追出去,就看到小偷衣服穿黑色,領子有小白點,我回來騎乘機車去追,而路人說小偷跑到民生路,我繼續追,剛好小偷跑到紅蟳餐廳後面的稻田跌下去,我與小偷大約隔了一塊田的距離,我叫小偷,於是小偷又往北跑跑到古厝旁邊,我就找不到了。我在小偷跌倒的時候有叫他,小偷有轉身,我有看到全部的臉。(該名小偷是否是在庭的被告二人?)比較類似較庭的丙○○,因為小偷的體型比較瘦小。(歹徒除了黑色衣服之外還有無其它配備?)小偷跌倒的時候,手上有拿一個腰包。」「(包包是什麼顏色?)黑色。」「(住家附近有無迪士尼幼稚園?)如當庭繪製位置圖所載。」「靠近迪士尼幼稚園確實有大排。」「我追出去到回來家裡(當時我已經放棄了)到約2點20幾分。」「(出門追捕歹徒的時候,有無看手錶?)出門時候沒有看手錶,但是回到家的時候有看時鐘,2點20分左右。」「(當日歹徒如何侵入?)歹徒破壞前門的鎖入侵。落地玻璃窗,鎖是用內扣的,外面也有一個鑰匙孔可以轉動,歹徒用銳器硬轉開,鎖因此壞掉,我還換新的。我當時只有關玻璃門。」「一樓我的辦公桌裡的零錢被偷,大概約三百元。」等語(同上筆錄第9頁以下)。經本院比對被告丙○○落網時所穿著黑色運動外套附有帽子,帽緣上有八個白色星星圖樣,且丙○○落網時所帶黑色包包,大小可當腰包也可當背包(勘驗筆錄同上筆錄第10頁),證人子○○對歹徒所穿衣服、包包之特徵描述,確實與被告丙○○相同。且證人子○○曾經見過竊賊正面全身,經指認體型與臉型與在庭被告丙○○相符,證人所述經比對扣案物後,互核一致,可堪採信。
⒊丙○○與庚○○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
聲請監聽,監聽發現:99年4月5日13時49分49秒庚○○撥打給丙○○,丙○○說「跑給人家追(喘氣聲)」「在大圳溝邊」「有一間幼稚園」「迪斯奈幼稚園」,庚○○說「好,我過去找找看。」,該通電話丙○○之通聯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見99偵字第4948號卷第69頁),與犯罪地(子○○住所)「彰化縣○○鄉○○路○段○○○號」、及登記之社頭鄉私立迪斯奈幼稚園○○○鄉○○街○○巷○○弄○號」(見本院卷內)三個地點相距不遠。證人子○○亦證稱追逐歹徒由員集路往民生路(方向往東)跑去,附近有圳溝及迪斯奈幼稚園等等情。證人證詞與通聯記錄、地理位置均相一致。又同日13時52分21秒,丙○○撥電話給庚○○,丙○○稱「喂,倒車,我看到你啦,迴轉我看到你了」,此時丙○○基地台在○○○鄉○○村○○○路○○○號」(99偵字第4948號卷第69頁),正是丙○○由行竊地點逃出來後,一路往東,由員集路、民生路、成功街、最後到清水岩路之過程,上述譯文,可證明被告丙○○與庚○○二人行竊之事實。
⒋證人(被害人)子○○先前99年4月8日15:01警訊筆錄(警
卷第61頁以下)、及偵查中結證(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
89頁),均與審理中證詞一致。㈥【附表1】編號6部分:
⒈被告二人審理中自白(99年7月6日審理筆錄第24頁)、被告
庚○○丙○○分別於警訊中自白(99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第
29、41頁)、庚○○於偵查中自白(同上卷第59頁)。⒉99年4月6日13時40分48秒,庚○○打給丙○○,丙○○叫庚
○○「你從第三間進來」「嘿,再進第四間」,丙○○基地台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99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第69頁背面),距離雲林縣林內鄉林南村建國巷5-4號(被害人癸○○住所)不遠。
⒊癸○○住所之外觀照片,鐵門上方無遮攔、門內觀景玻璃窗
未設鐵窗(99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第33、44頁),並經證人(被害人)癸○○於警訊筆錄中證述發現之過程(同上卷第48頁)。
㈦【附表1】編號7部分:
⒈被告丙○○、庚○○於警訊中自白(警卷第7頁背面、第16
頁背面)、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31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同上卷第34頁)。
⒉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承認行竊壬○○之住宅,但被告丙○○否
認使用任何兇器,辯稱:當時鐵捲門沒有鎖云云(99年7月6日審理筆錄第24頁)。
⒊證人(被害人)壬○○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歹徒有打開我
家衣櫥,但是裡面的東西沒有被翻動,可能是還來不及找尋財物,就被發覺了,我確定我的衣櫥是有關起來的。(被告如何進入你屋內?)他們是破壞我鐵捲門的鎖匙孔進入行竊,因為離開家裡時,我有鎖上門,現在我的鐵捲門都還不能上鎖。」等語(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89頁),及證人(被害人)壬○○於99年4月8日14:55警訊筆錄中陳述:「早上7時40分出門有上鎖才出門工作。經警方通知我返家才發現鐵捲門被撬開,二樓衣櫥均有被打開及翻動情形,後面白鐵門被打開,由於財物收藏得當,並未遭竊賊行竊得手」等語(警卷第63頁以下),可證明被告丙○○確實持可堪作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鐵捲門。
⒋證人(逮捕庚○○之警員) 陳志成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們當天是巡邏12點到14點,我們行經社頭清興路時,發現對面有一部PZ-4916被鎖定的車輛,因為這車輛涉嫌多件竊盜,也有鎖定被告等嫌疑人,因為車門沒有鎖,所以想說可能又要竊盜,所以下車查看,且聽到屋後有狗叫聲,所以循音過去查看時,發現庚○○往我們這方向過來,而丙○○往反方向跑,我們就先把庚○○制伏。」「(庚○○身上有無攜帶任何工具?)沒有,只有手套。」「(如何發現房屋異狀?)前門的鐵捲門被拉起來,高度足夠一個人進去。(遇到被告時候,被告是如何離開屋子?)被告從後門打開往外跑。」等語,另同時參與逮捕之警員 游朝旗 亦結證稱:「我們制伏庚○○的時候,鄰居就跑出來看,後來我與鄰居一同進去屋內查看,一樓客廳沒有異狀,二樓臥室抽屜及衣櫃有被打開。現場的照片是我們把庚○○用巡邏車載回警局交給同事後,再回到現場照相的。」「我們控制庚○○後,我再到附近查看丙○○有無躲在附近,結果沒有看到,找不到後用無線電呼叫警網,請求同仁注意。」「(是何人把丙○○帶回警局?)社頭派出所所長 劉育仁 ,他們聽到呼叫,剛好在附近,並逮捕丙○○,後來我們就把庚○○移到偵查隊辦公室。」等語(見99年6月24日審理筆錄第11頁以下),可以證明被告丙○○以扣案黑色包攜帶扣案工具,庚○○戴手套,一同進入壬○○住宅行竊,進而被發現逮捕之過程。⒌警方發現98年4月8日下午14時許,發現PZ-4916停放在被害
人屋前空地照片、被害人前鐵捲門被撬開照片、後門照片、屋內照片(警卷第65-69、95頁)。警方當場逮捕庚○○後,經庚○○交出PZ-4916號小客車鑰匙,警方將同日14時許將車輛開回朝興派出所,警方搜索PZ-4916號車輛,發現:
車內有庚○○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鐵製撬桿、斜口鉗及尖嘴鉗各1支與華碩A8H69NOAG053358號筆記型電腦1部(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見警卷第74-77、86頁)。
⒍另協助支援的社頭派出所所長,依據警網上告知,於同日14
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巷高鐵下旁稻田內,逮捕丙○○,扣得丙○○所穿黑色衣褲,並在丙○○所背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其所有螺絲起子3支、T型板手、活動板手、老虎鉗、尖嘴鉗、瑞士刀及工具刀各1支與腰包1個之等物品(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見警卷第80-83、88-89頁)。
㈧犯罪事實㈣、丙○○行竊彭中吉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員警分偵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檢察官偵訊中自白(99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25頁)。
⒉證人(被害人)彭中吉警詢之證述(員警分偵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
⒊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竊盜現場照片3張(員警分偵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
㈨犯罪事實㈤庚○○行竊發電機部分: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白(99年7月6日審理筆錄第24頁
)、於警訊中自白(警卷第12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30頁)。
⒉證人(被害人) 陳茂盛 99年1月23日警訊中稱:當時午休時
間吃便當時,目睹一男子駕駛PZ-4916號小客車,在工地徒手拿走發電機上車後開走,並指認PZ-4916汽車被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警卷第24-28頁),並有報案後工地發電機被竊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佐證。
⒊而PZ-4916號小客車車主(即庚○○父親) 葉明哲 ,於99年2
月2日警訊筆錄承認PZ-4916是其所有之車輛,平日借給庚○○使用(警卷第30頁),可證明是被告庚○○駕駛父親所有PZ-4916自小客車,前往工地,竊盜該發電機之事實。
㈩犯罪事實㈥、丙○○行竊張瑋蓁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員警分偵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檢察官偵訊中自白(99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25頁)。
⒉證人(被害人)張瑋蓁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分偵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
⒊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宅竊盜現場照片2張(員警分偵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
犯罪事實㈦、丙○○行竊乙○○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99年7月6日審理筆錄第25
頁)、於警訊中自白(警卷第18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33頁)。
⒉99年4月8日14時許,被告丙○○行竊失風時,在PZ-4916號自小客車上取出乙○○失竊之華碩筆電一台(6561警卷)。
而99年4月9日乙○○於警訊筆錄中陳稱:99年3月27日18時許出門,20時30分返家,發現失竊華碩筆電一台等情節(警卷第46頁)。99年3月27日之日落時間為18時08分(見本院卷內之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間表),被告丙○○既要費時破壞門鎖,侵入時間應已係夜間。
⒊並有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前門後門照片、後門
門鎖被破壞之照片(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99-102頁、警卷第92頁)。
⒋證人(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歹徒從我們家
後面破壞三道門的門鎖之後,進入屋內行竊,三個鎖都是金屬製品,最外面的門鎖是整個都硬撬撬壞,第二個鎖是從旁挖洞之後破壞,最裡面的鎖也是跟第二個一樣被挖洞破壞,是沿著門把的弧形挖出來的洞,警方有去拍照等語(99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88頁),足證被告丙○○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之加重事實。
犯罪事實㈧、庚○○收受贓物部分:
⒈扣案乙○○失竊之華碩牌筆電一台,99年4月8日在被告庚○
○駕駛之PZ-4916自小客車上被查獲,發現地點在駕駛座底下,此經查獲之員警(證人) 鄭樵金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9年7月6日審理筆錄第14頁)。而被告庚○○亦承認,明知丙○○經常以竊盜為生,若丙○○放贓物在PZ-4916自小客車上,自己亦不反對等語,惟辯稱:是被查扣後才知道云云(見99年7月6日審筆錄第25頁)。
⒉然查:乙○○被竊時間在99年3月27日18時至20時30分許之
間,而根據通訊監察譯文發現,99年3月27日22時45分、22時48分、22時55分,被告庚○○丙○○有通聯相約在彰化縣社頭鄉附近見面之事實,22時55分譯文中,庚○○說「你在哪裡?」丙○○說「迴轉、迴轉」,庚○○說「好」(見99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第68頁),可知二人確實見面,丙○○既然剛剛從被害人乙○○住處偷到一個筆記型電腦,與庚○○相約見面,庚○○開車前來,丙○○帶著贓物上車,然最後該贓物卻藏在駕駛座下方被發現,庚○○是車輛持有人,該筆電從一開始進入PZ-4916車輛到被發現為止,均在被告庚○○掌控之中,庚○○怎能推說自己一無所知?故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所犯收受贓物罪名,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犯罪事實㈨、丙○○行竊洪銘暐部分⒈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員警分偵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檢察官偵訊中自白(99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25頁)。
⒉證人(被害人)洪銘暐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分偵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
⒊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照片3張(員警分偵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所犯罪名,如【附表2】所示。①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在被告丙○○身上扣案之大批工具,既可以用來破壞門鎖,可知堅硬犀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鋁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③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本件被告丙○○對被害人彭中吉、洪銘暐部分,被告二人對被害人癸○○部分,均有穿越窗戶侵入房屋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均係日間時刻犯之,住宅安全之法益已包含在上述「踰越」構成要件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④本案其餘「毀壞門扇」後進入住宅之犯行,本案被害人多未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僅其中被害人壬○○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警卷第64頁),被告二人對壬○○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非法侵入住宅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罪名,然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難以切割,應堪認定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害人黃金藤、張瑋蓁部分,被告丙○○先破壞紗門,以鐵絲或徒手穿越紗門勾開、打開門拴,乃毀壞、踰越門扇之行為。⑥又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於行竊甲○○、丁○○、辛○○、子○○、壬○○、乙○○住所時,破壞鑲嵌在門上的門鎖,乃毀壞門扇行為。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內,所犯11項罪名、被告庚○○所犯9項罪名,犯意不同,時間、地點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二人就【附表1】共7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訴外人「大頭」成年男子行竊乙○○家中部分,以及被告庚○○與訴外人吳凌塵行竊發電機部分,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均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行竊彭中吉、張瑋蓁、洪銘暐部分,均係在有偵查權人發現犯罪者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應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99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二人行竊壬○○住宅,未及取得財物即遭警方查獲;被告丙○○99年2月19日行竊張瑋蓁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㈣量刑審酌:①被告丙○○竊盜前科累累、庚○○毒品前科較
多,二人仍然不知悔改,四處行竊,惡性不輕。②被告等人進入他人屋內竊盜,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恐懼,且所行竊之財產,價值不斐,所得現金不少,危害非輕。③被告二人除否認行竊子○○住家外,其餘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④被告丙○○自述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因自己在外租屋開銷大,起歹念計畫行竊;而被告庚○○自述離婚,育有二子,因過年失業在家,經丙○○邀約加入行竊計畫等情,被告二人均因缺錢花用而竊盜之動機,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刑如【附表2】所示之刑。
㈤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
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第2項)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⒈被告丙○○多年來竊盜前科不斷,雖然經過多次徒刑宣告執
行,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等,顯示多年來竊盜、贓物情形如下:
┌───────┬────┬────┬──────┬────┬────┬────┐│判決字號│宣告主刑│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本院88年度易字│有期徒刑│87.10.20│共同連續結夥│88.12.2│89.2.10│90.10.31││第420號判決│2年10月│~│三人、攜帶兇│││假釋出監││││88.4.15│器、毀越牆垣│││91.11.3││││共32次│竊盜│││假釋期滿│├───────┼────┼────┼──────┼────┤│││本院89年度易字│有期徒刑│87.11月│收受贓物│89.6.23││││第564號判決│8月│間~88.4││││││││月間│││││├───────┼────┼────┼──────┼────┼────┼────┤│臺中地方法院93│有期徒刑│93.3.8│共同侵入他人│93.11.29│93.9.30│合併另案││年度中簡字第│6月││住宅竊盜│││毒品罪││2974號判決││││││94.10.││││││││30出監│├───────┼────┼────┼──────┼────┼────┼────┤│本院96年度易字│有期徒刑│96.3.21│徒手竊取他人│96.5.31│96.4.30│合併其他││第548號判決│3月││剪刀鉗子電纜│││毒品案件│││││線││││├───────┼────┼────┼──────┼────┼────┤97.11.7││本院96年度簡字│有期徒刑│96.4.28│共同竊盜他人│96.8.22│96.12.30│假釋出獄││第251號判決│3月、4月│、│水槽、開飲機│││98.2.17│││,定應執│96.4.29│、水龍頭、不│││假釋期滿│││行刑6月││鏽鋼垃圾桶等││││││││金屬類物品││││├───────┼────┼────┼──────┼────┼────┼────┤│本院99年度易緝│有期徒刑│98.1.30│共同攜帶兇器│99.3.17│99.4.23│目前執行││字第1號、臺灣│7月││、毀壞安全設│││中││高等法院臺中分│││備、夜間侵入│││││院99年度上易字│││住宅竊盜│││││第356號│││││││├───────┼────┼────┼──────┼────┼────┼────┤│本案││98.12.30│共同攜帶兇器│││││││99.2.16│、毀越門扇、│││││││99.2.18│安全設備、夜│││││││99.2.19│間侵入住宅等│││││││99.3.27│加重竊盜及普│││││││99.3.28│通竊盜等│││││││99.4.1││││││││99.4.6││││││││99.4.8等││││││││共11次│││││└───────┴────┴────┴──────┴────┴────┴────┘
⒉庚○○歷來因為毒品案件多次入獄,9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後,又因下列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又犯本件竊盜罪:
┌───────┬────┬────┬──────┬────┬────┬────┐│判決字號│宣告主刑│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本院95年度易字│有期徒刑│95.2.18│結夥三人以上│95.10.27│合併其他│合併其他││第402號│9月(後││竊盜││案件,│案件,│││經減刑為││││95.3.27│98.1.19│││有期徒刑││││起執行│假釋出監│││4月15日│││││98.5.24│││)│││││假釋期滿│├───────┼────┼────┼──────┼────┼────┼────┤│本案││99.1.20│共同攜帶兇器│││││││99.2.16│、毀越門扇、│││││││99.2.18│安全設備、夜│││││││99.3.27│間侵入住宅等│││││││99.3.28│加重竊盜、普│││││││99.4.1│通竊盜、收受│││││││99.4.6│贓物等│││││││99.4.8等││││││││共9次│││││└───────┴────┴────┴──────┴────┴────┴────┘
⒊被告丙○○十餘年來竊盜犯罪不斷,屢次出監後即再度使用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方式,尤其施用毒品案件與竊盜案件相伴而生,吸毒需要大批金錢支應,又無一技之長,只好陷入偷竊維生並賺取吸毒費用之惡性循環中,99年4月8日被逮捕時,經採尿呈現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
4、717號判決),尤其此次招攬被告庚○○加入,組織竊盜團體,被逮捕時身上黑色腰包內有大批專業行竊工具,危害鄰里甚大。先前經過多次判決,仍然變本加厲,本案共11次竊盜,次數甚多,被丙○○告顯然將司法判決視為無物,且無論如何經過幾次審判程序,被告丙○○只要缺錢花用,就會故技重施竊盜,可見早已養成偷竊為生之習慣。被告庚○○雖然竊盜之記錄不若被告丙○○繁多,但施用毒品之記錄相當可觀,99年4月8日被逮捕時,經採尿同樣呈現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被告庚○○審理中也供稱,係因生活壓力才與被告丙○○組織竊盜團體。二人均身體健全,但卻不思正途循技能謀生,反而循非法途徑賺錢,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就多數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
㈥99年4月8日扣案丙○○所背之黑色腰包一個,及腰包內之螺
絲起子3支、T型板手、活動板手、老虎鉗、尖嘴鉗、瑞士刀及工具刀各1支等犯罪工具,應在相關犯行下,宣告予沒收之。又99年4月8日逮捕被告庚○○時,庚○○所戴黑色手套一副,乃防止留下指紋所用之工具,但僅證實與行竊壬○○住宅部分有關,故僅在該部分罪名項下沒收。至於庚○○所駕駛PZ-4916車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鐵製撬桿、斜口鉗及尖嘴鉗各1支等物,未經證明與何一竊盜犯行有關,且被告庚○○大部分擔任把風接運工作,該車上之工具尚無法證明為毀壞門扇之工具,故不沒收。至於被告丙○○落網時身上所穿衣物,乃供被害人指認及比對監視錄影畫面所用,並非犯罪工具,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同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2】所犯罪名及處罰┌────┬───┬───────────────────┐│對應之犯│被害人│宣告刑主文││罪事實│││├────┼───┼───────────────────┤│犯罪事實│甲○○│丙○○、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欄內【附││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表1】編││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號1││,期間為叁年。扣案【附表3】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丁○○│丙○○、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欄內【附││、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有││表1】編││期徒刑玖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號2││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附表││││3】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黃金藤│丙○○、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欄內【附││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表1】編││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號3││,期間為叁年。扣案【附表3】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辛○○│丙○○、庚○○共同犯攜帶兇器、超越牆垣││欄內【附││、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表1】編││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號4││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附表3】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子○○│丙○○、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欄內【附││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表1】編││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號5││,期間為叁年。扣案【附表3】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癸○○│丙○○、庚○○共同犯攜帶兇器、超越門扇││欄內【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有││表1】編││期徒刑捌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號6││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附表││││3】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壬○○│丙○○、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欄內【附││竊盜未遂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表1】編││,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號7││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附表3】之物、││││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彭中吉│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㈣││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犯罪事實│戊○○│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㈤││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犯罪事實│張瑋蓁│丙○○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㈥││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犯罪事實│乙○○│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㈦││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附表3】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乙○○│庚○○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㈧││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犯罪事實│洪銘暐│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㈨││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附表3】丙○○之黑色腰包一個、螺絲起子3支、T型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瑞士刀1支、工具刀1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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