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同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同恩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上午1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1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告訴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上開公路交岔之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起訴書誤載為沿同向行駛於前,應予更正),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撞擊李○○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李○○因而受硬腦膜上出血、顏面及左頸部撕裂傷、雙側肺挫傷併左側血胸、水腦症、右側額顳頂骨缺損等傷害,經李○○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