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達與呂○○為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駕訓班之同事,因公事素有不睦。蕭文達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駕訓班內,因故與呂○○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櫃臺上之文件夾丟擲呂○○之左側臉頰,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駕訓班內,因仍對呂○○感到氣憤,竟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腳踹呂○○之左腰,並踢呂○○所坐之椅子,使呂○○跌坐在地上,呂○○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顏面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案經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文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文件夾丟擲呂○○、以腳踹呂○○及踢呂○○所坐之椅子使呂○○跌倒等傷害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傷害罪為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對呂○○不滿,仍不得恣意侵害呂○○之權益,竟僅因細故,即以前開不理性之方式傷害呂○○,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傷害呂○○之方式、造成呂○○所受之傷勢情形非重、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警卷第39頁)、擔任駕訓班教練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呂○○間為同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