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蕭亞譚 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被告 潘渭祥 被告 林郁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亞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渭祥、林郁峰(下合稱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4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22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同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二人均明知聲請人已受提名參選第十屆臺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竟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分別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足以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之行為:①被告潘渭祥於108年10月8日12時2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亞譚應援團」群組(下稱亞譚應援團群組)內,轉貼由被告林郁峰撰寫之文章,張貼聲請人「吹捧 柯屁 、選後便跟柯屁鬧翻、背叛了台聯、拋棄了台灣妻女」、「眾叛親離!」、「顛三倒四」、「翻來覆去」、「偎牆牆倒偎豬巢死豬母」等文字;②被告林郁峰於108年10月10日18時1分許,在LINE「 姚文智 」群組(下稱 姚文智群 組)內,傳送「唾棄、背棄妻女」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並以「牠」、「這廝」稱呼聲請人,是被告二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等罪嫌。
(二)被告二人在LINE群組內所張貼之文字,皆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聲請人長年投身於政治活動,其政治立場、所屬政治黨派乃至於私生活型態、人格特質,皆對公眾形象及社會評價影響重大,如予以詆毀並造成社會大眾對其產生誤解,勢必使其政治生涯蒙受極大之損害,且聲請人與被告林郁峰為大學學長學弟關係,更容易使他人因二人之密切關係,更加相信被告林郁峰詆毀聲請人之言論。被告潘渭祥之前開言論意指聲請人政治立場與意識形態不專一、明確,在不同黨派或政治陣營間遊走,缺乏忠誠度,足令不特定人對身為政治人物之聲請人之政治聲望產生疑慮與誤解,進而貶損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此由前總統 陳水扁 都親自詢問聲請人被告潘渭祥所指涉是否為真,即可推知被告潘渭祥之行為造成聲請人之名譽在他人眼中已遭到貶損,然高檢署竟認為前總統陳水扁之詢問是否為真與本件待證事項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顯有調查不足之嫌。
(三)被告林郁峰於多數人得以見聞 姚文智群組 以「牠」、「這廝」稱呼聲請人,雖其辯稱乃電腦輸入時自動選字所導致,然該貼文中有長達70幾個字,無任何一個錯別字,竟獨就「他」誤繕「牠」,實有違常理,況電腦輸入中文字時隨時檢查訂正所使用之文字正確,亦非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不能為,且前開二中文字字形相差甚遠,除非刻意挑選使用,否則非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不能及時發現訂正,被告林郁峰所辯顯為臨訟推諉之詞,難以採信。而「這廝」一詞在一般社會生活對話及文學著述中,皆為藐視、貶低之意,如中國古典文字水滸傳第30回 武松 毆打 蔣門神 之橋段便足以顯明。況觀諸被告林郁峰於該貼文中也以「去泰國背棄妻女」、「一下台聯、一下民進黨、現在又去一邊一國!」等語,明顯在批判聲請人之人格與政治立場,且表明其對聲請人「完全唾棄」、「無法認同」等語,明顯在批判、貶損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竟拘泥於教育部辭典,認「這廝」不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實與法律及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脫節,高檢署亦未審酌,駁回再議之處分,明顯於法理情皆有違誤。
(四)被告二人之行為對於身為政治人物、公眾人物之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極大減損,已超出憲法對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而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罪,高檢署未予詳查、敷衍帶過,實與法有違。另政治人物之婚姻生活,多為一般民眾檢視人格之參考標準,被告二人所用文字辱及聲請人之妻女,聲請人之婚姻生活如何,係屬個人私德事項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並無背棄妻女之事,被告二人於群組內指責,亦有損聲請人名譽,致使群組內之一般社會大眾有貶抑人格之疑慮,唯恐影響聲請人將來之政治前途,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不察,實感痛心遺憾。
(五)被告二人明知聲請人已受提名為臺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候選人,並經媒體報導為眾人所知悉,被告二人竟於敏感時刻,各候選人之名譽與政治立場皆將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與正確性,卻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貶損聲請人之政治立場與私德,顯有使聲請人無法當選之意圖,且最後確實導致聲請人不得不放棄登記參與,是已造成選舉之公正性遭到破壞,高檢署不察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與事實及法律有違,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不足為採,其處分於法有違,懇請鈞院儘速依法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潘渭祥辯稱:我轉貼的文章是被告林郁峰寫在另一個群組裡的,我單純是基於好心,想要把別人不同的意見轉述給聲請人參考,至於「眾叛親離!」、「顛三倒四」、「翻來覆去」、「偎牆牆倒偎豬巢死豬母」等文字並非針對聲請人等語;被告林郁峰辯稱;聲請人是我大學的學長,被告潘渭祥轉貼到亞譚應援團群組內之文章是我與被告潘渭祥之間的談話內容,我不知道他會轉貼到其他地方,至於我發表在姚文智群組內之文章,聲請人確實因去泰國工作而與妻子離婚,且聲請人與 柯文哲 鬧翻是新聞上大家都知道的事,而「牠」係電腦輸入時的自動選字,我眼睛老花沒有看清楚就送出了,「這廝」單純指這個人,並沒有特別意思,聲請人參選過立委,是一個公眾人物,所有言行舉止應該要做最高道德標準檢視,我陳述的是事實等情,經查:
(一)被告潘渭祥於108年10月8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67號1樓,於內有55名成員之亞譚應援團群組內,轉貼附表編號1由被告林郁峰撰寫之文章,後傳送「眾叛親離!」、「顛三倒四」、「翻來覆去」、「偎牆牆倒偎豬巢死豬母」等文字;被告林郁峰於同年月10日18時1分許,在內有24名成員之姚文智群組內,以回覆群組內「 郭正典 」所傳送之YOUTUBE影音網站連結之方式,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有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二人係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亞譚應援團群組、姚文智群組,張貼上開文字,自屬散布行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二)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佈、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佈、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三)聲請人曾任柯文哲競選辦公室主任,並為台灣團結聯盟第九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4選區候選人,後於107年間參與民進黨臺北市南港內湖區議員初選,於初選期間曾針對柯文哲競選經費一事為評論,復於108年間經一邊一國行動黨推舉為該黨第十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1選區候選人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登載為眾所皆知,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聲請人與前配偶兩願離婚後,另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林郁峰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吹捧柯屁、選後便跟柯屁鬧翻、背叛了台聯、拋棄了台灣妻女」、附表編號2所示之「背棄妻女」等內容係其依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尚非無稽,雖該等用語雖未臻精確或較為辛辣,或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尚難遽被告林郁峰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參以立法委員之候選人為公眾人物,於選舉期間,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而其政治生涯、政黨活動狀態亦為選民決定是否其擔任立法委員之重要考量因素,當屬至關公共利益之事項。準此被告林郁峰本於眾所皆知之資料,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甚屬明確。從而,被告潘渭祥將上揭被告林郁峰與其之LINE對話之內容轉傳到亞譚應援團群組內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四)被告潘渭祥於亞譚應援團群組內張貼「眾叛親離!」、「顛三倒四」、「翻來覆去」、「偎牆牆倒偎豬巢死豬母」等文句,緊接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後,顯係對於文章內所指之聲請人政治立場、政治生涯及政黨活動狀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則被告潘渭祥辯稱前開言論並非指聲請人等情,無從採信;另觀諸附表編號2全文,被告林郁峰所稱「唾棄」等語則係對於聲請人婚姻情況、政黨活動狀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是被告二人前揭言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聲請人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縱對聲請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二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應認被告二人係出於善意,且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自難逕認其所為應負刑法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責。
(五)被告林郁峰固以「這廝」指稱聲請人,而「這廝」係指「這傢伙、這小子」,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1張存卷可考,雖屬較為戲謔、輕蔑之稱呼,然一般社會通念,並未有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情形,縱聲請人確實因被告林郁峰之前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亦難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
此外,參諸被告林郁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其所用「牠」字並無重複使用,究係心存刻意指涉他人為動物之「牠」,而選用此字,抑或僅是一時選字錯誤所生誤會,尚難逕予憑此認定,且觀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被告林郁峰亦有將「『做』人不能這樣」誤繕為「『作』人不能這樣」之情況,再者,綜合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全段用語觀之,亦難認其確有指涉聲請人為動物之意,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林郁峰確實係故意將聲請人比擬為「牠」,自無從僅憑該句簡短語句及聲請人片面猜測之詞,即逕予認定被告林郁峰有指謫聲請人為動物,是無從認定其就此部分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
(六)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其原選區行使選舉權」。又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且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修正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關於本罪之成立,亦採候選人登記說)。查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首日為108年11月18日,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並為報章媒體廣泛登載,為公共週知之事,是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時尚未開放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登記,則聲請人於斯時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中之「候選人」,被告二人之行為即無從以該罪相繩,聲請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編號│登載內容│├──┼───────────────────────┤│1│From 林郁鋒 ││││││唾棄蕭亞譚│││雖然蕭亞譚大學差我一屆│││兩人在學校關係也甚為良好│││五年前他去柯辦,│││我變極力反對,│││跟他說柯文哲這人完全不可信賴│││他執意要去,更吹捧柯屁│││選後便跟柯屁鬧翻了││││││四年前台聯黨提名他在內湖南港選立委,│││我甚至還幫他號召一群人│││結果他竟然用了妖西那個人渣當總幹事│││然後也鬧翻了.....│││他本該好好代表台聯深耕內湖南港...│││去年又莫名其妙加入民進黨爭取市議員提名│││作人不能這樣,...台聯提名他給他機會│││政治理念應該是相同下,就該好好深耕打底│││結果竟然是這樣又背叛了台聯││││││然而從他到泰國後,│││感覺一整人變了樣│││甚至在泰國還取了一個陸配│││拋棄了台灣妻女( 蔡黎明 為 蔡仲伯 之女)││││││我這段故事敢講出來,我敢負責│││在此我聲明與蕭亞譚絕交│├──┼───────────────────────┤│2│蕭亞譚這個人我完全唾棄│││群組內應該沒人比我對牠還熟悉,│││光是去泰國背棄妻女討一個大陸妹,│││我就無法認同!│││一下台聯,一下民進黨,現在又去一邊一國!│││不懂為何一邊一國要收留這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