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四、二五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手持銳利尖刀朝被害人 黃宗國 胸部猛刺,深入肺部,致氣胸併氣血胸、肺裂傷休克,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決意,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殺人未遂罪刑,適用法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空口主張其無殺人犯意,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尖刀,共犯 劉國謙 持番刀,共同圍殺黃宗國十二刀,致黃宗國左前臂幾近截肢,傷伸屈指肌神經、血管斷裂、左臂大切裂傷、前胸刺裂傷深入氣胸併氣血胸肺裂傷休克、頭顳部深切裂傷、右腰、背部深刺裂傷等重大傷害,則上訴人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其刑責。原審未就被害人胸部傷勢調查究為何人刺傷,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劉國謙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國謙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其無殺人犯意,僅構成傷害罪,因被害人未提告訴而處分不起訴確定,但原判決並不受其拘束,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劉國謙既僅有傷害犯意,而上訴人係為劉國謙出氣,不可能有高於其犯意之殺人決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