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謝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九八○、一九八四、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二罪名,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前罪罪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依憑共犯 許文泰 、成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永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職員 蘇玉芝 、 陳明玉 、 胡麗華 、 毛湘蘭 、 施鵬翼 、 鄭玉玲 ,及投資人 洪花 、 劉榮坤 等人之供證,並有永隆公司入金單、每日入金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並無違證據法則。共犯許文泰、成立之供述,經原審調查既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其係在台北市西門町晶宮西餐廳服務,並非在永隆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永隆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辯解未加調查審認,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有明文規定。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提出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但究竟何項證據對其有利而未被採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泛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答辯理由狀」及所提證據,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難謂適法。至應否命共犯與上訴人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縱未命共犯許文泰與上訴人對質,尚不違法。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