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提供南投縣○○鄉○○村○○路二三五之二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傳真號碼及聯絡工具,私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多次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一至四十九號簽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臺特」、「臺號」、「港特」等簽賭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約定賭客簽中二個號碼者為二星,可贏得賭資五十八倍賭金;簽中三個號碼者為三星,可贏得賭資五百八十倍賭金;簽中四個號碼者為四星,可贏得賭資七千五百倍賭金;簽中「港特」者,可贏得賭資三十六倍賭金;簽中「臺號」、「臺特」,則依倍數表贏得賭金;若未簽中,則由甲○○贏得全部賭資。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六七號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傳真機一部、電話機二部、計算機一部、鶴仙子六合彩手冊一本、計帳總帳單一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一張、倍數表三張、開獎號碼表一張、簽注單一張、下注彙整單十一張,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時之傳真機一部、電話機二部、計算機一部、鶴仙子六合彩手冊一本、記帳總帳單一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一張、倍數表三張、開獎號碼表一張、簽注單一張及下注彙整單十一張等可資佐證。
(三)查獲現場圖二張、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共計九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二三五之二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等物在卷可憑,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傳真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住處實際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所經營期間僅約三個月多、獲利約十萬餘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一台│├───┼──────────────┼────┤│二│電話機│二台│├───┼──────────────┼────┤│三│電子計算機│一台│├───┼──────────────┼────┤│四│鶴仙子六合彩手冊│一本│├───┼──────────────┼────┤│五│計帳總帳單│一張│├───┼──────────────┼────┤│六│六合彩開獎日期表│一張│├───┼──────────────┼────┤│七│倍數表│三張│├───┼──────────────┼────┤│八│開獎號碼表│一張│├───┼──────────────┼────┤│九│簽注單(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一張│├───┼──────────────┼────┤│十│下注彙整單│十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