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君 律師
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九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0一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八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99之4、301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長年以來由被告丙○○承租299之4地號土地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被告乙○○承租301之19地號土地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約定每年地租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6%計算,被告丙○○在承租之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作為廚房使用,被告乙○○則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大鐵皮屋供其營業使用。
然被告丙○○至民國96年初為止,積欠88年至95年之地租共新台幣(下同)16,080元(88年至92年每年1,920元,93年至95年每年2,160元),被告乙○○至96年初為止,則積欠
89年下半年及91、93、94、95年之地租,合計為245,678元(89年下半年為27,297.6元,91、93、94、95年每年為54,5
95.2元,角以下四捨五入),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見其等清償。查被告等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租賃物,而無繼續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所積欠之地租。爰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99之4地號土地上
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磚造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01之19地號土地
上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鐵皮屋所占用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 陳坤隆 部分:系爭土地乃由原告自日據時代出租迄今,
原告於89年間即曾對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伊確實積欠89年下半年及91、93、94、95年之租金未繳納,然係因原告於89年間對其提起訴訟,始未繳納該年之租金,等該訴訟判決確定,伊有到原告之辦公室要繳納租金,然遭原告拒收,非伊不願繳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南投段299之4、301之19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多年來由被告丙○○承租299之4地號土地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被告乙○○承租301之19地號土地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由被告建築房屋使用,約定每年地租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6%計算,被告丙○○至96年初為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6,080元,被告乙○○至96年初為止,共積欠租金245,678元,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出租表、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各2份及照片4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被告乙○○固辯以:原告於89年間即曾對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判決敗訴確定,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有要向原告繳納租金,是原告拒收等語。經查,原告固曾對被告乙○○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有被告乙○○所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然核閱上開判決書內容,原告前係主張兩造間為被告以特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目的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即應消滅,認被告乙○○原有之房屋已消滅,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改建,故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訴請拆屋還地;則與本事件係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據以終止租賃契約,二者據以請求之事實理由顯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次查,原告否認有拒收被告乙○○繳納租金之事實,而被告乙○○就其欲繳納租金遭原告拒收一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就其積欠原告88年至95年之租金,被告乙○○就其積欠原告89年下半年及
91、93、94、95年之租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又原告已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丙○○,於96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斯時起已依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自承其積欠原告89年下半年及91、93、94、95年之租金未清償,故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其給付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查被告乙○○租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平方公尺,該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9年7月份起至95年7月份止,每平方公尺為10,340元,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憑,依此計算,89年下半年之租金應為27297.6元,91、93、94、95年之租金每年為54,595.2元,合計為245,678元(計算式:〔10,340×88×6﹪÷2=27,297.6〕+〔10,340×88×6﹪×4=218,380.8〕=245,678.4,角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訴請判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299之4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將坐落同段301之19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