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0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被告 劉瑛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4元,及其中新臺幣7,868元自民國11

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868元部

分,除請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外,另依分期付款授權書之約

定事項第4條,請求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4.3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

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上述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再請求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5.695%)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且不符合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範目的,故本院予

以全部酌減,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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