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被告 劉瑛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4元,及其中新臺幣7,868元自民國11
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868元部
分,除請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外,另依分期付款授權書之約
定事項第4條,請求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4.3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
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上述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再請求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5.695%)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且不符合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範目的,故本院予
以全部酌減,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