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科資料「甲○○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89年度屏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89年度屏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竟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狀況下,再度駕車上路,復發生車禍肇事,欠缺守法觀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